【50分】历史上治贪制度如题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
【50分】历史上治贪制度
如题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惩贪立法中,重典治吏是一项贯穿始终的重要方法,总结其得失利弊,以古为鉴,对当前正进行的反腐介廉工作不无裨益。
� 一、重典治吏的原因
� 官吏贪污腐败是封建官僚社会激化阶级矛盾、触发农民起义、造成玫权更迭的主要原因。因此,如何将官吏对权力和金钱的贪欲遏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内,使得统治长治久安,是每个封建王朝初期立法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了清明吏治,各朝都制定施行了一些防贪倡廉的制度和措施,诸如对官吏进行选任、考课、监察、奖惩以及道德教育,取得了一定的功效。明代《从政录》曾概括了清官的三种类型“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然而儒家倡导的尽善尽美的道德标准和腐败产生的巨大财富的诱惑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反差。“夫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视”,[1]常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说仅靠道德觉悟解决官吏贪污受贿总是不现实的。只有出礼入法“宣律以顽绳”了。除此之外,探讨重典治吏的深层原因,还应从政治与经济两方面入手。
� 1、重典治吏的政治原因
首先,官吏是皇帝统治的人格化工具,是介于君与民之间的重要一环。皇帝通过庞大的官僚机器实施统治,因而国家及皇帝的治理便首先是对官吏的治理,其次才是对民众的治理,可以说,治民的先决因素是治吏,因而古人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政治信条。由此看来官吏责任重大,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政权的稳定和社会风气的状况。其次,中国古代地方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官吏司法权与执法权集于一身。官吏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他的枉法对法律危害更大,白居易对此深有感触“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2]可谓一针见血。总之,重典治吏利用“官”与“民”的矛盾巧妙的掩盖了农民阶级和封建政权的矛盾。统治者“所畏者天,所惧者民,而天怨人怒,未有不危亡者”[3],通过对官吏严格管理、重典惩治,借以缓和农民的不满与反抗,确保了政权的安定。
� 2、重典治吏的经济原因
贪污受贿,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用政治权力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权力支配一切的古代中国社会,权力在社会分配中可以被看成最一般的等价物。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受贿是古代社会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4]而这种“再分配”必须受统治者的控制。这是因为,中国封建官僚从建立伊始就有着官、商、高利贷者及大地主“四位一体”的特点。[5]长期的官僚政治给予了官吏种种经济上的特权和地位,而它反过来又驱使一些官吏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6],历代统治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宽纵优待官吏的同时,又要用重典防止过多的资财流入官吏个人的腰包,实际上是防止官吏在与民争利基础上与君争权,维护统治者的经济地位。
二、重典治吏的内容
� 1、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
首先,它体现在贪罪与盗罪的量刑上。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盖二者侵犯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中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便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思想,对于盗贼施以重刑。然而从立法中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贼为重。这是因为官吏以秘密方式获取公有财物比一般盗窃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官吏的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自身执行公务的廉洁,而且对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固建设也是一种破坏。正因为如此,历代对官吏犯赃都处以重刑。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的“十五疋绞”,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7]�
其次,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和是否枉法只作为量刑的依据。早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8]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官员)“受羊一只,酒一斟者,罪至大辟”[9]所谓“枉法无多少,皆死”。[10]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且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判处绞刑。即使不枉法,也只能减一等“一尺杖九十,三十疋加役流”因为不管枉法与否,接受贿赂本身就已破坏了当官的廉洁。从理论上讲,不论贪贿多少、枉法与否,都被视为非法而严加禁止,其目的就是使官吏无隙可乘,从而防微杜渐。
再次,官吏不论以任何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或所谓好处,都为王法所禁止。以唐律为例,间接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物品,要以受贿论处,甚至对于离职卸任的官员接受这一类物品,也要以受贿论,只不过按其在职时减三等处罚罢了。目的是防止上级官吏对下属吃拿卡要这种变相的受贿。此外,单纯的请托也构成犯罪。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为法所禁止。请求人无论是为他还是为己,被请求人无论枉法与否,只要口头应允,就构成犯罪。虽无请求,事后受财也同样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则区分不同主体和情节,原则上监临之官重于一般官吏,枉法重于不枉法。
� 2、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在立法上重典治吏并不是一味的加重刑罚,严刑苛罚,而是需要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以唐律为例,便采用“以赃入罪”,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色正赃,也就是六种和赃物相联系的犯罪。明代继承并发展了唐六赃,这就是所谓“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对现任官吏贪污的重点打击。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 体现了如下特点:
� 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二者处罚有区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非主管人员,但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11]监临势要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员同等处罚。但因为监临势要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间接性。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12]
� 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所谓公罪,就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类似于现在的渎职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确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从“无私曲者”看来指的是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依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要轻于私罪。
�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了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从量刑上看,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13]
� 3、特殊的惩治——作为资格刑的禁锢。
� 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14]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便有禁锢的记载,“在中国秦汉时开始有夺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汉之禁锢,都与现代之褫夺公权相仿佛”。[15]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有时禁锢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没有规定禁锢,却有类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调整范围也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扩大到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如元朝时成宗曾下诏“今后因事受财,依例断罪外,枉法赃者,即不叙用……再犯,终身不叙。”[16]
� 禁锢大抵有两个方面作用。一方面,对官吏实行禁锢剥夺或限制了其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它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禁锢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誉上的污损。禁锢多泱及子孙,有时株连整个家族。中国古代讲求家族观念,家族利益高于个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对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说,禁锢对于遏制职务犯罪确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但体现了对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实现对此类犯罪有效预防,效果明显。
� 三、重典治吏的历史借鉴
� 按照一般的规律,法律规范和法律现实之间总有一定的差距,中国古代社会也不例外。考察各代治吏史实,雷厉风行,严于执法的有之;前严后宽,渐不克终的有之;法制松驰,有法不依的也屡见不鲜。对于一个朝代而言,开朝帝王廉而后代子孙贪;对于一个皇帝而言,初即位廉而后期贪。造成这一周期律的原因有许多,但归根到底在于私有制经济基础及建立在其上的专制制度和官僚政治体制,这也是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对一些具体的问题,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此仅从立法与执法关系角度作几点论述,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应该看到,吏治的好坏与吏治立法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绝对关系。完善的立法是政治清明的前提条件,但仅有法律制度还不够,只有健全的制度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有机结合后,才有清明的吏治。考察封建社会后期的历史可以发现,如果排除了经济流通和商业发展对官吏贪欲的刺激和助长,制度形同虚设是导致吏治大坏的重要原因。
首先,执法的好坏决定了立法的效果。中国古代重典治吏即使在立法上已相当完善,但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去执行,那么“徒法”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诚如沈家本所言“法之善者,仍在于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17]重典治吏的目标是整饬吏治,而重典治吏的推行又必须依赖各级官吏。只有将之转变为绝大多数官吏的自觉行动,才有望取得预期效果;否则,有法不依、官官相护,京官与地方官相勾结,从上至下关系网的存在,都可以使惩贪立法成为空文。
其次,封建法律自身的特权性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众所周知,封建法律是特权法。孟子曾告诉当权者“为政不难,不得罪于巨室”[18](巨室就是大贵族大官僚),因此各代对“巨室”采取的是八议、上请、官当、减、免、赎等特殊优待政策。这是因为统治者要求臣下首先是“忠”,其次才是“廉”,皇帝对于自己的亲信当然要网开一面,只有其对自己或本阶级利益有严重危害时,才动用法律这个专政武器把这些人的权利囿于一定范围内。在这种容忍贪污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即使惩贪有法,法律也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19]教训不可谓不深。
再次,执法的最终效果决定于皇帝个人。“夫安人宁国,惟在于君”[20]法在君主眼里只是治之具而已,皇帝对于法可以“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爱之者,罪虽重而强为之辞;恶之者,过虽小而深探其意”。[21]贪官污吏认识到这一点,不畏法而畏皇帝,通过奉迎皇帝“苞苴或累万金,而赃止坐铢黍;草菅或数十命,而罚不伤其毫厘”。[22]皇帝带头违法,上梁不正而下梁必歪,法律不能实行是理所当然的了。
我党在反腐倡廉方面经历了哪几个历史阶段???
中国共产党从1921年诞生到1949年成为全国执政的党,经历了长期革命战争和地下斗争时期。艰苦的斗争环境,一方面造就了一大批忠于党的事业,勤政廉洁的好党员、好干部;另一方面,在每一个历史转折关头,也都有一些革命意志不坚定的人和投机革命的人,在剥削阶级思想影响下走上腐败道路。因此,我们党一贯重视自身队伍的建设,坚决抵制剥削阶级影响,防止和清除党内的腐败现象。
1.大革命时期的重要《通告》
1924年国共两党实行合作,中国共产党的队伍有了迅速发展,党员人数从1923年的400余人猛增到1925年的3万余人。随着党员队伍的扩大,难免混进一些投机分子,他们趁革命高潮之机捞取个人利益。因此,中共中央于1926年8月4日发出了《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通告》指出:“在革命潮流仍在高涨时,许多投机腐败分子均会跑到革命队伍中来,一个革命党若是容留这些不良分子,必定会使党陷于腐化,不仅不能执行革命任务,且将为群众所厌弃。所以应该坚决地清洗这些不良分子,同他们作坚决的斗争,才能巩固革命营垒,才能树立起党在群众中的威信。”这个《通告》是我党颁布的第一个惩治贪污腐化分子的文件,它表明党在幼年时期就十分警惕剥削阶级思想对党的腐蚀,并郑重表示党对腐败现象是根本不能容忍的。
2.土地革命时期的反腐倡廉斗争
1929年1月,毛泽东、朱德率领红四军主力部队离开井冈山,向赣南进军,迅速开辟了赣南、闽西革命根据地,形成了比井冈山时期更加高涨的革命局面。但是,随着红军战争的胜利发展,在红四军党内、军内以及根据地政权中也逐渐产生了某些消极腐败现象。有的人不愿意在艰苦的乡村创建根据地,要红军开到中心城市去大吃大喝;还有少数人置军令军纪于不顾,带着钱财,擅自出走,到大城市去享受一番。这些消极腐败现象严重影响红军战争和根据地政权的存在和发展。因此,1929年12月在福建上杭古田村召开了红四军党的第九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著名的《古田会议决议》。《决议》除对建党建军的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外,还提出了党和军队干部的廉政建设问题。《决议》分析了红四军党内、军内出现的一些消极腐败现象,如个人主义、小团体主义、享乐主义、平均主义等,指出它的结果将会削弱以至完全毁灭党的战斗力,使党担负不起斗争的责任,由此造成革命的失败。《决议》着重强调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的重要性,要求用无产阶级思想来进行军队和党的建设。
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于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正式成立。瑞金红色政权的建立,使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代表人民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的廉洁政府,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同反动派进行斗争的政治保障。但是,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社会原因,在苏维埃政府中也有少数干部滋生了消极腐败现象。他们乱用公款,挥霍浪费,甚至发生贪污犯罪现象。当时瑞金县机关一个月内用纸费达200余元(银元),灯油费126元;该县财政部会计科科长唐某侵吞各军政机关交来的余款、粮票等,合银元共2000余元。这不仅破坏了党的优良传统,败坏了人民政府的声誉,而且给革命根据地财政带来很大困难。因此,1932年2月中央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帮助红军战争,实行节俭经济运动》的通令,要求各地政府立即开展反对贪污浪费的斗争,“驱逐各地政府中的贪污分子出苏维埃”。1933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又发布《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规定了“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等具体惩治条例。这场斗争历时二年零八个月,到1934年10月红军长征时止。这次反腐败斗争的特点是:①充分依靠群众。1932年3月中央苏维埃政府成立了检举委员会,提出“把检举运动造成广大的群众运动”,从而把反腐败斗争引向高潮,造成了强大的声势和广泛的群众基础。②把反腐败斗争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一切重大的财政经济问题都要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并受代表会议监督,真正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调动了人民群众参加斗争的积极性。中央苏区还颁布了统一的税收条例和细则,建立了预决算制度和会议制度等,便于群众监督。③注重干部的思想教育。1934年1月毛泽东在第二次全国工农代表大会上作报告说:“财政的支出,应该根据节省的方针。应该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员明白,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反对贪污和浪费的斗争,过去有了些成绩,以后还应用力。节省每一个铜板为着战争和革命事业,为着我们的经济建设,是我们的会计制度的原则”。[1]
中央苏区的反腐败斗争是我党在民主革命时期探索廉政建设的一次重要尝试,为后来取得全国执政地位后的廉政建设积累了重要经验。
3.抗日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抗日战争爆发后,国共两党实现了第二次合作。我党领导人民在敌后和边区建立了大片抗日根据地,成立了“三三制”的民主政府。抗战时期的国共合作情况极为复杂。国民党坚持“溶共、限共、反共”的方针。在经济上,根据地承认地主阶级的剥削,鼓励发展私营工商业。因此,地主、资产阶级的剥削意识以及国民党的思想作风必然会腐蚀我们的队伍。革命队伍中出现了生活第一、工作第二的消极思想,继而又出现贪污腐化现象。此类现象在基层政权中尤为严重。针对这种情况,陕甘宁边区党委重新公布了1926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要求各级党组织和政府部门立即执行。1939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了《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他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也都颁布了类似的条例法规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9年受理贪污案件84件,1940年受理115件,1941年上半年又有36件。民主政府的反腐败斗争,收到了明显效果。这次反腐败斗争的特点是:①执法严格,出击有力。根据各抗日民主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法规条例中的规定,贪污数目在1000元以上者,均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1933年参加革命的原陕甘宁边区贸易局副局长(当时任清涧具张家畔税务所主任)肖玉壁因贪污公款3050元,被判处死刑。因此,当地群众称陕甘宁边区为奖廉肃贪的模范。民主政府的声誉迅速传遍全国,吸引了大批爱国志士奔赴延安,参加抗日。②共产党员犯法,从重治罪。1937年10月5日,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刘茜同志。案发后,国民党的《中央日报》大肆渲染“发生在延安的桃色事件”,引起不良影响。对此,一部分同志认为,黄克功从小参加红军,经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对革命作过重大贡献,在此民族危难之紧要关头,应对他免除死刑。当地群众也对此议论纷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此案件作了认真研究,经中共中央同意判处黄克功死刑,并召开公审大会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毛泽东同志就此案给审判长雷经天的信中说:“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2]③把反腐败与对干部的廉政教育结合起来。毛泽东在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报告中强调:“共产党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共产党员在民众运动中,应该是民众的朋友,而不是民众的上司,是诲人不倦的教师,而不是官僚主义的政客。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以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应以个人利益服从于民族的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自私自利,消极怠工,贪污腐化,风头主义等等,是最可鄙的;而大公无私,积极努力,克己奉公,埋头苦干的精神,才是可尊敬的。”[3]后来,毛泽东又写了《纪念白求恩》、《为人民服务》等阐述革命人生观的光辉篇章,教育党员和干部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解放战争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派出大批官员下山“摘桃子”,任意将收复区的民有企业、私人房屋指为敌产加以没收,而后据为己有。国民党的这种贪污抢占风气,不可避免地影响共产党员中某些不坚定的分子。当时在新解放区也发生了一些贪污现象。因此,1946年7月毛泽东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指示中指出:“必须检查和纠正各地已经发生的贪污现象。”[4]1947年5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随后其他各大解放区也都颁发了同类条例。各条例首先明确规定贪污罪的界定范围是:在土改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者;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强征、强募财物或受贿者;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等等。这些条例还规定了严厉的惩办措施。如东北地区规定贪污2万斤高粱米市价以上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晋冀鲁豫规定贪污7000斤小米市价以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各解放区严格执行惩办贪污条例,惩办了一批贪污犯罪分子。与此同时,中国人民解放军重新进行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教育。“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是红军时代创立的,根据各大解放区军队执行的情况,经过毛泽东同志亲自修改于1947年10月以解放军总部训令形式重新向全军颁发,要求深入教育、严格执行。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短短三年多的时间里,解放区党政军的反腐倡廉建设同国民党统治区的贪污腐败形成鲜明对比。共产党深得群众拥护,民心所向胜过百万雄兵,这是中国共产党能够用小米加步枪打败国民党八百万军队,夺取全国胜利的重要原因。
二、建国后的反腐败斗争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共产党从领导根据地解放区的局部政权转变为掌握整个国家命运的执政党,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也是共产党面临的比革命战争更加严峻的考验。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民主人士黄炎培曾向毛泽东提出共产党如何避免“始兴终亡”的问题。毛泽东回答:依靠民主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在中国革命即将取得全国胜利时,毛泽东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严肃地告诫全党: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警惕资产阶级糖衣炮弹的袭击。全会根据毛泽东的提议通过决议:对党的领导干部一不作寿,二不送礼,三少敬酒,四少拍掌,五不以人名做地名。会后不久,党中央由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迁往北平。毛泽东离西柏坡时登车后向周恩来风趣地说:我们要进京赶考。我们进北京,可不是李自成进北京。我们决不当李自成。
1.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在历史的转折关头,总有一些意志薄弱者和投机分子是要掉队的。新中国的成立使一部分党员干部产生了“革命到头”的思想,表现为居功自傲,不求上进,贪图享受,甚至走上贪污犯罪的道路。为此,中共中央于1950年5月1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党全军开展整风运动的指示》,主要内容是整顿各级领导干部中存在的骄傲自满情绪和官僚主义、命令主义作风以及少数人的贪污腐化倾向,中心是加强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以保持党的群众基础和工人阶级先锋队的纯洁性。这次整风根据延安整风的经验,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通过学习文件,提高认识,自我检查和组织帮助的方法,收到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国民经济恢复和各项社会改革的进行。但是,仍有少数党员干部没有接受党的教育,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走上了腐化堕落的道路。他们勾结私商以各种手段侵吞、盗窃国家财物,有的收受贿赂,包庇资本家偷税、漏税。据不完全统计,1951年底仅中央人民政府系统的27个单位中就发现1760多人有贪污行为。同时在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铺张浪费、大吃大喝风气也相当严重。
1951年10月天津专署一位干部向河北省委揭发了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专员张子善严重违法乱纪,进行巨额贪污的事实,引起河北省委重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中央作了报告。中央立即批转各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党委认真研究,注意发现所属单位的同类事件。
1951年11月30日,毛泽东在一次党内指示中指出:“反贪污反浪费一事,是全党一件大事”,“我们需要来一次全党的大清理,彻底揭发一切大中小贪污事件,而着重打击大贪污犯,对中小贪污犯则取教育改造不使重犯的方针,才能停止很多党员被资产阶级所腐蚀的极大危险现象”。12月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反贪污斗争必须大张旗鼓地去进行的指示》[5]。指示强调“应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是如同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一样的重要,一样的发动广大群众包括民主党派及社会各界人士去进行,一样的大张旗鼓去进行,一样的首长负责,亲自动手,号召坦白和检举,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劳动改造),直至枪毙一批最严重的贪污犯,才能解决问题”。随后全国掀起了轰轰烈烈的“三反”运动。到1952年2月底,全国共查出贪污1000万元(相当于新币1000元)以上的大贪污犯105916人,占贪污犯总人数的8.8%(总数为120多万人),运动取得了决定性胜利。1952年2月1日,北京市举行公审大会,宣判了总额为亿元(相当于新币10000元)以上的7名大贪污犯。中国畜产公司业务处副处长薛昆山(贪污23亿元,相当于新币23万元)、公安部行政处副处长宋德贵(贪污6.4亿元,相当于新币6.4万元)分别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法院在保定市召开万人公审大会,宣判全国解放初期最大的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挪用公款总计171.6272亿元,相当于新币171.6272万元)死刑,震动了全国,成为共产党执政后反腐败的第一声巨雷。
刘青山、张子善的贪污案发,促使党中央下决心发动“三反”运动,清除党内已经滋长起来的腐败现象,从而净化了党风和社会环境。这是一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斗争,也是一场反对资产阶级思想腐蚀和移风易俗的群众运动。此后,“奢侈浪费可耻,艰苦朴素光荣”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官不贪,为人民服务”的新风尚荡涤了旧社会的腐朽丑恶现象。
一、建国前的反腐败斗争
中国共产党从1921年诞生到1949年成为全国执政的党,经历了长期革命战争和地下斗争时期。艰苦的斗争环境,一方面造就了一大批忠于党的事业,勤政廉洁的好党员、好干部;另一方面,在每一个历史转折关头,也都有一些革命意志不坚定的人和投机革命的人,在剥削阶级思想影响下走上腐败道路。因此,我们党一贯重视自身队伍的建设,坚决抵制剥削阶级影响,防止和清除党内的腐败现象。
大革命时期的重要《通告》
1924年国共两党实行合作,中国共产党的队伍有了迅速发展,党员人数从1923年的400余人猛增到1925年的3万余人。随着党员队伍的扩大,难免混进一些投机分子,他们趁革命高潮之机捞取个人利益。因此,中共中央于1926年8月4日发出了《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通告》指出:“在革命潮流仍在高涨时,许多投机腐败分子均会跑到革命队伍中来,一个革命党若是容留这些不良分子,必定会使党陷于腐化,不仅不能执行革命任务,且将为群众所厌弃。所以应该坚决地清洗这些不良分子,同他们作坚决的斗争,才能巩固革命营垒,才能树立起党在群众中的威信。”这个《通告》是我党颁布的第一个惩治贪污腐化分子的文件,它表明党在幼年时期就十分警惕剥削阶级思想对党的腐蚀,并郑重表示党对腐败现象是根本不能容忍的。
2.土地革命时期的反腐倡廉斗争
1929年1月,毛泽东、朱德率领红四军主力部队离开井冈山,向赣南进军,迅速开辟了赣南、闽西革命根据地,形成了比井冈山时期更加高涨的革命局面。但是,随着红军战争的胜利发展,在红四军党内、军内以及根据地政权中也逐渐产生了某些消极腐败现象。有的人不愿意在艰苦的乡村创建根据地,要红军开到中心城市去大吃大喝;还有少数人置军令军纪于不顾,带着钱财,擅自出走,到大城市去享受一番。这些消极腐败现象严重影响红军战争和根据地政权的存在和发展。因此,1929年12月在福建上杭古田村召开了红四军党的第九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著名的《古田会议决议》。《决议》除对建党建军的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外,还提出了党和军队干部的廉政建设问题。《决议》分析了红四军党内、军内出现的一些消极腐败现象,如个人主义、小团体主义、享乐主义、平均主义等,指出它的结果将会削弱以至完全毁灭党的战斗力,使党担负不起斗争的责任,由此造成革命的失败。《决议》着重强调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的重要性,要求用无产阶级思想来进行军队和党的建设。
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于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正式成立。瑞金红色政权的建立,使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代表人民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的廉洁政府,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同反动派进行斗争的政治保障。但是,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社会原因,在苏维埃政府中也有少数干部滋生了消极腐败现象。他们乱用公款,挥霍浪费,甚至发生贪污犯罪现象。当时瑞金县机关一个月内用纸费达200余元(银元),灯油费126元;该县财政部会计科科长唐某侵吞各军政机关交来的余款、粮票等,合银元共2000余元。这不仅破坏了党的优良传统,败坏了人民政府的声誉,而且给革命根据地财政带来很大困难。因此,1932年2月中央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帮助红军战争,实行节俭经济运动》的通令,要求各地政府立即开展反对贪污浪费的斗争,“驱逐各地政府中的贪污分子出苏维埃”。1933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又发布《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规定了“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等具体惩治条例。这场斗争历时二年零八个月,到1934年10月红军长征时止。这次反腐败斗争的特点是:①充分依靠群众。1932年3月中央苏维埃政府成立了检举委员会,提出“把检举运动造成广大的群众运动”,从而把反腐败斗争引向高潮,造成了强大的声势和广泛的群众基础。②把反腐败斗争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一切重大的财政经济问题都要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并受代表会议监督,真正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调动了人民群众参加斗争的积极性。中央苏区还颁布了统一的税收条例和细则,建立了预决算制度和会议制度等,便于群众监督。③注重干部的思想教育。1934年1月毛泽东在第二次全国工农代表大会上作报告说:“财政的支出,应该根据节省的方针。应该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员明白,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反对贪污和浪费的斗争,过去有了些成绩,以后还应用力。节省每一个铜板为着战争和革命事业,为着我们的经济建设,是我们的会计制度的原则”。
中央苏区的反腐败斗争是我党在民主革命时期探索廉政建设的一次重要尝试,为后来取得全国执政地位后的廉政建设积累了重要经验。
3.抗日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抗日战争爆发后,国共两党实现了第二次合作。我党领导人民在敌后和边区建立了大片抗日根据地,成立了“三三制”的民主政府。抗战时期的国共合作情况极为复杂。国民党坚持“溶共、限共、反共”的方针。在经济上,根据地承认地主阶级的剥削,鼓励发展私营工商业。因此,地主、资产阶级的剥削意识以及国民党的思想作风必然会腐蚀我们的队伍。革命队伍中出现了生活第一、工作第二的消极思想,继而又出现贪污腐化现象。此类现象在基层政权中尤为严重。针对这种情况,陕甘宁边区党委重新公布了1926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要求各级党组织和政府部门立即执行。1939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了《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他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也都颁布了类似的条例法规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9年受理贪污案件84件,1940年受理115件,1941年上半年又有36件。民主政府的反腐败斗争,收到了明显效果。这次反腐败斗争的特点是:①执法严格,出击有力。根据各抗日民主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法规条例中的规定,贪污数目在1000元以上者,均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1933年参加革命的原陕甘宁边区贸易局副局长(当时任清涧具张家畔税务所主任)肖玉壁因贪污公款3050元,被判处死刑。因此,当地群众称陕甘宁边区为奖廉肃贪的模范。民主政府的声誉迅速传遍全国,吸引了大批爱国志士奔赴延安,参加抗日。②共产党员犯法,从重治罪。1937年10月5日,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刘茜同志。案发后,国民党的《中央日报》大肆渲染“发生在延安的桃色事件”,引起不良影响。对此,一部分同志认为,黄克功从小参加红军,经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对革命作过重大贡献,在此民族危难之紧要关头,应对他免除死刑。当地群众也对此议论纷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此案件作了认真研究,经中共中央同意判处黄克功死刑,并召开公审大会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毛泽东同志就此案给审判长雷经天的信中说:“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③把反腐败与对干部的廉政教育结合起来。毛泽东在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报告中强调:“共产党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共产党员在民众运动中,应该是民众的朋友,而不是民众的上司,是诲人不倦的教师,而不是官僚主义的政客。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以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应以个人利益服从于民族的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自私自利,消极怠工,贪污腐化,风头主义等等,是最可鄙的;而大公无私,积极努力,克己奉公,埋头苦干的精神,才是可尊敬的。”后来,毛泽东又写了《纪念白求恩》、《为人民服务》等阐述革命人生观的光辉篇章,教育党员和干部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解放战争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派出大批官员下山“摘桃子”,任意将收复区的民有企业、私人房屋指为敌产加以没收,而后据为己有。国民党的这种贪污抢占风气,不可避免地影响共产党员中某些不坚定的分子。当时在新解放区也发生了一些贪污现象。因此,1946年7月毛泽东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指示中指出:“必须检查和纠正各地已经发生的贪污现象。”1947年5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随后其他各大解放区也都颁发了同类条例。各条例首先明确规定贪污罪的界定范围是:在土改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者;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强征、强募财物或受贿者;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等等。这些条例还规定了严厉的惩办措施。如东北地区规定贪污2万斤高粱米市价以上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晋冀鲁豫规定贪污7000斤小米市价以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各解放区严格执行惩办贪污条例,惩办了一批贪污犯罪分子。与此同时,中国人民解放军重新进行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教育。“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是红军时代创立的,根据各大解放区军队执行的情况,经过毛泽东同志亲自修改于1947年10月以解放军总部训令形式重新向全军颁发,要求深入教育、严格执行。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短短三年多的时间里,解放区党政军的反腐倡廉建设同国民党统治区的贪污腐败形成鲜明对比。共产党深得群众拥护,民心所向胜过百万雄兵,这是中国共产党能够用小米加步枪打败国民党八百万军队,夺取全国胜利的重要原因。
二、建国后的反腐败斗争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共产党从领导根据地解放区的局部政权转变为掌握整个国家命运的执政党,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也是共产党面临的比革命战争更加严峻的考验。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民主人士黄炎培曾向毛泽东提出共产党如何避免“始兴终亡”的问题。毛泽东回答:依靠民主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在中国革命即将取得全国胜利时,毛泽东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严肃地告诫全党: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警惕资产阶级糖衣炮弹的袭击。全会根据毛泽东的提议通过决议:对党的领导干部一不作寿,二不送礼,三少敬酒,四少拍掌,五不以人名做地名。会后不久,党中央由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迁往北平。毛泽东离西柏坡时登车后向周恩来风趣地说:我们要进京赶考。我们进北京,可不是李自成进北京。我们决不当李自成。
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时期的反腐败斗争
在历史的转折关头,总有一些意志薄弱者和投机分子是要掉队的。新中国的成立使一部分党员干部产生了“革命到头”的思想,表现为居功自傲,不求上进,贪图享受,甚至走上贪污犯罪的道路。为此,中共中央于1950年5月1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党全军开展整风运动的指示》,主要内容是整顿各级领导干部中存在的骄傲自满情绪和官僚主义、命令主义作风以及少数人的贪污腐化倾向,中心是加强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以保持党的群众基础和工人阶级先锋队的纯洁性。这次整风根据延安整风的经验,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通过学习文件,提高认识,自我检查和组织帮助的方法,收到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国民经济恢复和各项社会改革的进行。但是,仍有少数党员干部没有接受党的教育,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走上了腐化堕落的道路。他们勾结私商以各种手段侵吞、盗窃国家财物,有的收受贿赂,包庇资本家偷税、漏税。据不完全统计,1951年底仅中央人民政府系统的27个单位中就发现1760多人有贪污行为。同时在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铺张浪费、大吃大喝风气也相当严重。
1951年10月天津专署一位干部向河北省委揭发了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专员张子善严重违法乱纪,进行巨额贪污的事实,引起河北省委重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中央作了报告。中央立即批转各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党委认真研究,注意发现所属单位的同类事件。
1951年11月30日,毛泽东在一次党内指示中指出:“反贪污反浪费一事,是全党一件大事”,“我们需要来一次全党的大清理,彻底揭发一切大中小贪污事件,而着重打击大贪污犯,对中小贪污犯则取教育改造不使重犯的方针,才能停止很多党员被资产阶级所腐蚀的极大危险现象”。12月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反贪污斗争必须大张旗鼓地去进行的指示》[5]。指示强调“应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是如同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一样的重要,一样的发动广大群众包括民主党派及社会各界人士去进行,一样的大张旗鼓去进行,一样的首长负责,亲自动手,号召坦白和检举,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劳动改造),直至枪毙一批最严重的贪污犯,才能解决问题”。随后全国掀起了轰轰烈烈的“三反”运动。到1952年2月底,全国共查出贪污1000万元(相当于新币1000元)以上的大贪污犯105916人,占贪污犯总人数的8.8%(总数为120多万人),运动取得了决定性胜利。1952年2月1日,北京市举行公审大会,宣判了总额为亿元(相当于新币10000元)以上的7名大贪污犯。中国畜产公司业务处副处长薛昆山(贪污23亿元,相当于新币23万元)、公安部行政处副处长宋德贵(贪污6.4亿元,相当于新币6.4万元)分别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法院在保定市召开万人公审大会,宣判全国解放初期最大的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挪用公款总计171.6272亿元,相当于新币171.6272万元)死刑,震动了全国,成为共产党执政后反腐败的第一声巨雷。
刘青山、张子善的贪污案发,促使党中央下决心发动“三反”运动,清除党内已经滋长起来的腐败现象,从而净化了党风和社会环境。这是一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斗争,也是一场反对资产阶级思想腐蚀和移风易俗的群众运动。此后,“奢侈浪费可耻,艰苦朴素光荣”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官不贪,为人民服务”的新风尚荡涤了旧社会的腐朽丑恶现象。
第一个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三届四中全会之前,没什么印象了,不过有效,从而导致腐败形式发生了变化,于是进入第2个阶段,十三届四中全会到党的十六大之前,大概就是90年代到新世纪初,这个时候提出了标本兼职,很是打击了官倒,最后就是第三个阶段了,打击腐败更加成熟,形成了体系,那句反腐倡廉的术语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好像就在这个阶段提出来了,这句话也是三个阶段慢慢补全的。
历史学家们视界下的中国古代反贪腐史记是怎样的?
中国早期称贪污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左传》昭公十四年杜预注云:“墨,不洁之称。”因墨即黑色,喻作污黑、不净。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云:“贪,欲物也。”西晋张斐注晋《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将贪污不廉的官吏列为“墨吏”;把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及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而获赃、分赃的行为,都统释为“赃”。贪墨罪或赃罪中的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一般是指那些掌握着公共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大小官吏。
《尚书·舜典》记载:“鞭作官刑”。孙星衍疏案:“在官禄者,过则加之鞭笞。”这说明早在尧舜时代,官员就要遵守一定的为官规范,否则要受到鞭笞的惩处。《左传·文公十八年载》记载了春秋时期鲁国史官太史克讲述尧处罚贪官的历史故事:“……流四凶族浑敦、穷奇、杌、饕餮,投诸四裔,以御魑魅。”这“四凶”都是些私欲膨胀、贪冒货贿之徒。尧处罚四个“贪人”的故事虽出自《左传》,但引述的是春秋时期鲁国史官之言,应该是可信的。舜继承部落首领后,也相继处分了一些“贪人”。《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载,封伯因为贪暴被后羿所灭,夔因此断了后代。
夏、商、周时期,贪赃现象已引起了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开始从制度层面对贪赃进行干预和控制。虽然这个时期法制很不完善,运用法制防治贪赃腐败还很不系统,但统治者已经从思想上意识到贪赃腐败对于政治和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并表现出深深忧虑。史传禹时的狱官长皋陶制定的刑法就有昏、墨、贼、杀的条文,这在早已散佚的《夏书》中有记载。《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依春秋时期晋国大夫叔向的解释,“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左传》把贪的行为定为“墨”罪,一方面说明当时贪已经是个很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问题,不加惩处就不能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从法制角度对贪进行惩处和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贪污”一词产生于什么时候 ?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我国性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
从有法律开始,到现在的历史!越详细越好!rnrn符合要求追加100分!以唐律为主的封建法律,其总的特点是在给予官吏特权的同时,对官吏尤其是监临主司法从严,严在追查罪责的制度周密,追究得全面彻底,有罪必罚,刑罪相符,区别对待,幅度精当,官吏难以存有犯罪之后可以不罚的侥幸。其精神体现统治阶级一种廉明进取的吏治思想。
1、 反贪立法外延很宽
古代中国封建刑律中反贪的内容,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以现代刑法的观点看,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显然是属于准犯罪性的条文。这些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体现了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预防和减少经济犯罪的。这是古代封建社会反贪立法上的一下特色。
例如:唐《职制律》规定监督之官,“受监临财物”罪,即“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 即既不是利用所处公务的职权也不是侵吞官有财物,只是接受了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其刑罚幅度比盗罪轻二等,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要重二等。唐朝的官吏一般都禁止做买卖,“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 “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督财物论”, 即以向所管辖属下索取财物罪论处。此外,官吏不得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不得在所辖区内收受馈赠的猪羊,不得在出使公干的地方及沿途各地接受遗送,不得非法为私事役使管辖下的人员,不得向部下租赁工具,雇用所辖部属作运输,否则都是犯罪。其借鉴意义是,我国应在刑法之外健全行政法规上,在加强官吏廉洁自律方面多作些刚性规定,以切断腐败的各种可能途径,在治标上也要采取强有力措施。
2、劝导及鼓励性的立法与惩罚性立法相结合
古代中国对官吏渎职罪的防治,在立法上一贯体现了正面教育鼓励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古刑律对渎职罪除具有威慑之外,而且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性与教育性。
如西周惩治官吏渎职罪的法律,“六曰夺,以驭其贫;七曰废,以驭其罪;八曰洙,以驭其过”,这是大宰“以八柄诏王驭群臣”的后三项法律内容,而其前五点则是“一曰爵,以驭其贵;二曰禄,以驭其富;三曰予,以驭其幸;四曰置,以驭其行;五曰生,以驭其福”。 即在立法上先以爵位,俸禄,恩宠,赏赐,养老等方面的制度来劝慰鼓励贤能,最后才是规定惩罚措施的内容。
3、 官吏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双重性
古代官吏在法律上处于既享有特权同时又受从严监督的地位。古代的官吏在法律上确实处于享有特权的地位,以“八议”为主要内容的特权制度,不但保护官吏本人,而且也使他们的家眷亲属根据宗法原则分配到一定特殊利益。同时,在官吏与百姓有相互侵犯的犯罪中,法律把百姓置于加重受罚的地位,而保证官吏不受侵犯。但是,官吏也有受到从严监督的方面,监督重点在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督官吏及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面。
就唐律而言,首先受贿罪上,监临主司官受贿赃的计数处罚在“六赃”中属于从严惩处之列。监临主司官之受贿分“枉法”与“不枉法”两种,监临主司受贿,即使是属于“不枉法”之较轻情节,也比窃盗罪的处罚重三等。窃盗无死罪,而监临主枉法有死罪。一般官吏之受贿称为“坐赃致罪”,即“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 其罪轻于窃盗。监临主司犯窃盗罪,其刑此一般窃盗之处罚要加重二等。监临主守与一般民人吏员共同犯罪,即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4、 划分公罪和私罪
古代中国官吏的犯罪在性质上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官吏的渎职罪,事实上也被区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如“受财枉法”是渎职罪,但属私罪。“不觉脱漏户口”也是渎职罪,但属公罪。
古代中国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制度,不会迟于汉代,古代公罪与私罪区分的标准,一是公罪缘公事而犯而不因私,二是公罪是过失犯而非故意。《汉书·第五种传》记第五种“以盗贼公负,罪至征徒,非有大恶。”注《名例律》(总17条)解释的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 ,‘受请枉法’之类”。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曰私罪”。“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
在处罚上,公罪轻于私罪,这是鼓励官吏履行职责所必须。在执行“官当”制度上,隋唐法律也都规定对公罪优惠,一是立法总幅度上优惠,二是特殊制度上优惠,如隋律规定,三年徒刑当去两年,剩下的一年,如属公罪过误的可以用赎。折算官当时,隋唐五品以上,一官当二年,九品以下,一官当一年,如果是公罪,各可多当一年,公私罪所以轻重有别,一是考虑到故意重于过失,二是考虑执行公务失错在所难免,在处置政策上不应导致不敢履行正常公务。
5、以严密的共犯制度监督官吏恪守职责
前任官员或同职官员的渎职犯罪,后任官员或同职官员承接不加以纠正也不为罪,是近现代刑法中往往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在古代刑法却已十分认真地从法律制度堵塞了这方面的漏洞。如唐律《职制律》(总第91条)除规定“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的具体处罚外,还特别规定,如前任监督官员超编后任官员知情承接不改的,比前任减一等处罚:“后任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这实际上是“事后共犯”制度于渎职犯罪中的运用有制止及纠举职责的官吏,对下级或百姓的犯罪不制止听其实施犯罪,也是故意犯罪。唐代《职制律》(总92条)说,各州及国子监各个官每年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律文最后规定,如果上级机关对这些犯罪“知而听行”就“与同罪”。这实际上是片面共犯罪制度的应用。
6、 公务失职犯罪实行连带责任制
首先,在处罚具体执行公务者有失职犯罪的同时,必须追究有直接监督责任官吏的职责。其次,同一衙门各级之官吏在某一公案上都有公务错失犯罪,依“同职犯公坐”原则既追究各级有罪官吏的罪责,又分清责任,区别对待。例如,唐代根据各级官吏所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不同,分为四等以固定追究的范围,然后根据“各以所由”的原则,对犯罪负主要责任的那一等官员以“首罪”论处,其他三等官员为等二从罪、等三从罪及等四从罪,依次减一等处罚。再次,对地方课督性政务上的失职犯罪,追究州县乡各级官吏的罪责。
7、 对官吏渎职犯罪所引起的经济后果认真查处
官吏有某种渎职犯罪,如果引起经济后果的,则除了一般地对犯罪行为处罚基础刑外,对造成的经济后果,法律还另外依经济后果的轻重大小,判断刑罚。如唐代《杂律》(总4209条)规定,官吏“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官处“杖七十”,但是如果由此引起水灾“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也要计值坐赃减五等处罚,官吏以赃致罪属于频犯的,要累计处罚刑罚。在官吏犯赃罚处罚时,照顾到“有禄”与“无禄”的区别,无者,减等处罚。如“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减一等”。这实际上是“高薪养廉”思想的萌芽。
(二)国外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随着现代国家作用的扩大,为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渎职犯罪的立法。一是增设新的渎职犯罪构成,对公职人员一切可能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手段或破坏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行为都严格禁止。包括对非法接受礼品、兼职经商、选举舞弊等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有些国家还对破坏三权分立的行为也要处罚。二是对传统的渎职犯罪进行修正,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作适度的放宽,扩大渎职犯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有受贿罪,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向他人提供一定的好处作报酬或让人提供报酬的许诺,自然构成犯罪,而如果有上述企图,也要受到处罚。新加坡刑法规定,无论行贿性报酬给予或未给予,只要同意给予或同意接受,即视为犯罪,也不管贿赂性报酬的接受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即使他无意这样做,也构成犯罪。三是刑罚的幅度较重。如德国刑法规定,法官、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指挥或审判法律争端事件之际,曲解法律者可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受贿罪最严厉的是10年有期徒刑。美国《模范刑法典》受贿的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四是各种附加刑配套适用。对贪利性的渎职犯罪,除了追缴赃款赃物外,还需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罚金的数额一般是所得数额的数倍。除了这种经济处罚外,有时还辅之以资格刑,如对渎职犯罪剥夺数年乃至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五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许多国家对渎职犯罪一般都遵守刑事在先的原则,但刑事处分并不能排除行政责任,例如瑞士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不能代替其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反之亦然。
(三)我国渎职犯罪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1、我国刑法总体上表现为从严治吏
(1)我国与国外刑法相比较,我国新刑法对渎职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世界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刑法中的渎职犯罪的规定一般只有十多条。如日本刑法为13条,韩国刑法为14条,西德刑法为28条,但经修正案删去多条,较多的是泰国,有两章26条。我国刑法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两章共计38条,如把其它各章中的渎职犯罪加起来,就有50多个罪名。仅从这一点看,不但说明了新刑法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渎职犯罪的高度重视。另外,还规定了单位的渎职犯罪,这在国外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2)我国渎职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国外,除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立法人员、军职人员作为渎职犯罪主体较一致外,仲裁人在日本、瑞士、法国、韩国等国,鉴定人、翻译或通译在奥地利、瑞士等国,企业主管人员在奥地利、巴西等国,代理人在新加坡、英国等国,医生和助产士在法国,律师在德国可作为渎职犯罪主体。在我国,渎职犯罪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所谓的“从事公务”仅指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不包括从事集体公务(非国有单位的集体事务),也不包括从事劳务。因此,我国渎职犯罪打击锋芒直指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符合我国的历史和现实,符合反腐的需要。
(3)刑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总则第一章第7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犯何罪及刑法轻重,均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七节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分则中,第109条第2款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3条第2款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5条第2款有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7条有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9条第2款有对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4)取消了79刑法的第192条。192条的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第32条既已经对免予刑事处分作了明确规定,192条又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以特别“关照”,就为以官当刑,以党纪代替刑罚开启了方便之门。
(5)渎职犯罪量刑严重。贪污受贿都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死刑,而国外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否废除死刑,渎职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连终身监禁也不适用。
2、我国刑法在从严治吏方面之不足
(1)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不完备。在国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针对渎职犯罪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立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法方法外,还采取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在中国古代,有贪污犯终身不得叙用的规定,更有与罪刑自负原则相悖的“赃吏子孙不得察举”的规定。 相比较而言,我国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较为单调,如象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滥用职权罪、私放罪犯罪等到渎职犯罪都只规定了主刑,却没有针对性地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到犯罪也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实践中出现了渎职犯罪的服刑者的公职未被撤消,继续领工资的极个别情况。有学者建议,“在设置渎职犯罪刑法方法时,不仅应当一般地规定诸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而且还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借助手中职权谋求私利或不尽职守的特点,规定一些有有助于其再度利用职权进行类似犯罪活动的制裁措施。为此,可考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合理分解,规定对各种不同情节、不同危害程度的渎职犯罪,分别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仅剥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 可惜,97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2)刑法没有严格体现公职人员犯罪特别是领导者犯罪应从严处罚的原则。
国外对渎职犯罪实行从严处罚的原则,这种从严精神,不仅一些渎职犯罪的法定刑较重,而且在不纯正犯罪时,即公务员与一般公民犯相近的罪,对公务员的处罚要比一般公民重。如韩国刑法第七章规定了一系列渎职犯罪外,在135条还特别规定:“公务员利用职权犯本章之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渎职犯罪的官员比普通公务员处刑要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滥用职权罪、第286条逾越职权罪、第287条拒绝向俄罗斯联邦会议或俄罗斯联邦统计局提供信息罪、第290条受贿罪均分为两类犯罪主体,一类是一般的公职人员,另一类是担任俄罗斯国家联邦职务或俄罗斯各主体国家职务的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这两类主体分别规定法定刑,第二类主体的法定刑要重。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官吏犯罪受到从严监督。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临官”和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
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没有领导者犯罪从严处罚的规定。另外,公务员利用职权犯破坏选举罪、窝藏罪、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对于一般人犯此罪也没有从重处罚之规定,而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特定身份实施这类犯罪时,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大于一般人的同类犯罪行为,理应对其从重处罚。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严重渎职犯罪,其重要原因往往在于有监督义务的职能部门和领导者监督不力甚至纵容。而在行政上,很少看到有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被免职的情况,更不用说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任了。而国外对这种情况规定较严,不仅官员们为此类行为辞职常常见诸报端,而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57条规定:“(1)领导者引诱或从事引诱其属员实施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或者让其属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发生的,处以针对该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刑法。(2)在被监督或者被控制的公务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其监督或控制的活动范围内,对监督或者控制其它公务员的职务活动的公务员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古代刑法还通过严密的共犯制度和连坐制使上级官员为下级官员的渎职犯罪,官员为同僚之间的渎职犯罪负连带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领导者和负有直接监督义务人员在被监督的人犯罪时在哪些情况下他们应负刑事责任,并可引入大陆法系的监督过失理论来完善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即“由于业务或者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
(3)我国刑法在某些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规定过窄,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如我国的贪污受贿罪都是数额犯,并且作为犯罪结果的数额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这就意味着这些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由于这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这显然是不适宜的。97刑法第397、404、405、406等条款都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中,其主观罪过还包括间接故意,而公职人员的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应属严禁的行为,因而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不恰当,将其与纯粹过失行为的玩忽职守罪并列,同等量刑也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行为方式上我国只规定了“收受”和“索取”,而日本在行为方式上规定有要求、期约和收受三个阶段的行为。在行为目的上我国还规定了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这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反贪斗争实际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的个别官员,每逢“年节或婚丧嫁娶”便能得到个人、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大量“奖金或礼金”,有的一年高达十多万,却既不能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我国古代均把严重不廉洁的行为视为可罚性行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构成“因使受送遗”罪,“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构成“受所监临财物”罪,根本就不问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日本对各类贿赂行为划分得比较祥细,但同样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或“为他人谋利益”。另外 ,贿赂的对象上,我国刑法只局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贪赃者往往腐化堕落,权色交织在一起,权色交易盛行。因此,应突破财产性利益的限制,象日本刑法那样,“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括在内。” 另外,考虑到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日益漫延,应当根据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大渎职犯罪的范围,如增补“挥霍浪费罪”, “非法经商罪”。
(4)各种规章制度尚不健全,行政法规还不完善。从惩治渎职犯罪的对策而言,刑法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但却不是唯一的。世界各国的经验都是实行综合治理,即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和道德的多种手段。现代各国采取的防止各级官吏的贪污腐败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中主要有:健全监督机构,形成监督系统;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舆论监督;兼职、受礼受严格限制;高薪养廉等。
我国古代实行御使监察制度,在查禁文武百官渎职犯罪方面起了重要作用;行政法与刑法合二为一,官吏的刑罚与行政处分在法律上一体化。唐朝官吏在犯罪后是否要受以及怎样承受撤销官爵处分,一律由刑律来明确规定,而不由行政系统来行使决定权。如《名例(总18条)》规定官吏犯有“十恶”、“故杀人”、“受财枉法”等82项罪名,在接受刑罚同时,还受官职爵位全部撤销的“除名”之罚。另外,古代官吏有轻微的犯罪,凭特权可以处赎刑而不处实刑,但是赎刑处罚要纳入行政考核之内,从而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这样的立法使刑罚与行政处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必要,实践中没有罪与非罪区分的困惑,处罚不易产生严重的偏差,官吏犯罪后难以逃避制裁。
我国的行政法规却不健全,使有些渎职犯罪的立法显得孤立,得不到行政法规的支持,使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综合我国实际,最重要的是:
第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首先是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升降进出,奖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清除人事上的腐败;其次是各种具体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款分离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促使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有序、高效廉洁地运转有重要作用。
第二,强化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走向腐败。从表面看,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可谓不完备,人大的权力监督、纪委和监察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各地也不断地创造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我国封建制度的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民和官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常常被颠倒。强化监督机制除完善监督法规,尽快制定《监督法》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意识,监督者要敢干和善于监督,既“监事”又“察人”,被监督者要自觉接受监督。
摘 要:性贿赂因其独有特征,成为贿赂犯罪中一种新犯罪方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十分必要。
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
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
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
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
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
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
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士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向公共机构雇员提供利益,诱使其以任何方法滥用其职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者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通过对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典中关于规制贿赂行为的条款有所疏漏。
三、惩治性贿赂的立法构想
1.性贿赂犯罪的认定
性贿赂受贿主体无性别限制。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性服务.性贿赂犯罪既遂应以发生性关系为主要标准, 同时兼顾不正当利益实现的次要标准。因通常情况下以性关系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但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事后性贿赂,应以不正当利益实现为标准。立法上,应采取增设条款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在第389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情节严重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
2.性贿赂罪的量刑
与财务贿赂犯罪相比,对“性贿赂”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更要看受贿人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怎样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贿、受贿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现象。因此,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及作为量刑依据不可取,对“性贿赂”犯罪更不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衡量。因而,在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索取权色交易情况下,要把性贿赂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确定刑事处罚。
将“性贿赂”犯罪真正纳入法律范畴,还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以规制现存权色交易,以待时机成熟之时由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将其真正纳入刑法典。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兼论刑法的适用》[J].中国法学.2001,(6).
[2] 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第332~333页.
[3] 刘宪权,阮传胜.《“性贿赂”行为犯罪化不足取》[J].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第20页.
[4]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9.
[5] 周勇,徐彬.《性贿赂探讨》[J].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1页.
[6]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一四)〔M〕.户婚.
[7] 黄风.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8-99.
[8] 徐久生.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0.
[9]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7
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
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
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
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
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
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
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如果认为本文对您有所帮助请赞助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