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美国的法律没有威慑性

发布时间: 2021-07-05 01:57:59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经典文章 点击: 97

为什么美国不同的州法律存在差异这其实和美国的政治制度有很大关系联邦制是两个或多个分享权力的政府对同一地理区域及其人口行使权力的体...

为什么美国的法律没有威慑性

为什么美国不同的州法律存在差异

这其实和美国的政治制度有很大关系联邦制是两个或多个分享权力的政府对同一地理区域及其人口行使权力的体制。
迄今为止,一元化政府体制仍然是世界上最常见的政府形式。这一体制只有一个权力来源,即中央或国家政府。尽管在联邦制和一元化政府体制下,民主都可以发展壮大,但是这两种形式的政府体制具有重大和实质性的区别。例如,英国是一个一元化政府。英国的议会对英国国内发生的一切事情拥有最后决定权。即使议会将地方事务的权力下放,也仍就可以命令英国的任何城镇和县郡做议会认为应该做的事;只要议会愿意,议会甚至可以废除或改变任何城镇或县郡的界限。
在美国,情形很不一样。坐落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国家政府的法律适用於任何生活在美国境内的人,但是美国五十个州的各州法律只适用於该州居民。根据美国《宪法》,国会无权废除一个州,也没有任何一个州可以僭越只有国家政府才可以行使的权力。事实上,在美国所实行的联邦制下,美国宪法是国家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威所在。反过来,宪法也反映了美国人民的意愿,而人民的意愿是民主政体中的最高权力所在。
在一个联邦制国家,国家政府有明确的权利,对对外事务有完全的主权。但是,在国内事务上如何行使权力,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宪法,美国政府在管理州际和对外贸易、造币、移民归化、维持陆军部队或者海军部队等事务上,拥有非其莫属的权力。美国联邦制保证每个州政府都是共和政府,从而保证没有任何州能够建立其它政体,比如说,君主制。在上述这些领域,国家利益显然超越各州利益,因而在这些领域的权力也相应地归属国家政府。国家政府还具有解决两州或多州争端、解决不同州公民之间争端的司法权。
但是,在国内政策的其它领域,国家政府和州政府可能会有平行或者重叠的利益与需要。在这些领域,州政府与国家政府也许会同时行使权力;在这些并存权力中,最主要的是徵税权。在《宪法》没有就国家政府权威做出规定的领域,州政府可以在不与国家政府可合法行使的权力相冲突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在一些影响公民日常生活的重大问题上,如教育、罪行与惩罚、健康与安全等,《宪法》没有做出直接的责任划分。根据美国开国前辈所依据的共和原则,特别是约翰·洛克的理论,人民应该拥有这些权力,通过不同的州宪法,人民将这些权力委托给州政府。
《宪法》缔造者认识到联邦与州这两级政府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并行使用权力的领域,於是采纳了几种策略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首先,使美国《宪法》具有高於州宪法的地位,并得以通过联邦法庭贯彻之。《宪法》中的一个条款规定,如果国家政府行使的宪法权力与州政府的合法行动发生冲突,那麼国家的权力至上。《宪法》还明确禁止州政府行使某些授予国家政府的权力。《宪法》缔造者当时为了争取使《宪法》获得通过,同意支持旨在阻止国家干预个人自由权的《权利法案》,也就是《宪法》的前十个修正案。通过罗列州与州之间的相互义务,《宪法》为州与州的关系奠定了基本原则,并使得任何新加入联邦的州与最早组成联邦的州地位平等。最后一点是,通过给予各州在美国参议院、也就是国会上院,同等数量的议员席位,各州在国家政府得到平等代表。美国立国之父力图通过所有上述方式,减少联邦数层政府间的矛盾。
创建美国式联邦制所依据的是一个新的主权,或曰最高统治权,观念。在英国和欧洲的政治理论中,主权是一元的,不可分割的。但是,在1776年美国从英国独立以前存在的帝国危机中,殖民地人提出,虽然英国议会控制帝国的整体事务,但是在实际中,各殖民地的立法机构制订了自己的法律。不过,尽管如此,独立战争时期的早期美国政府仍然是按照主权不可分割的旧观念运作的。根据1783年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也就是美国的第一个宪法,每个州或每个前殖民地,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各州之间仅仅通过一种 "友好同盟" 关系来处理国家问题。然而,这种邦联制政府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甚至在一些人看来,是危险的。有些州不仅剥夺它们的一些公民的自由权,而且还常常在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情况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对《邦联条例》的广泛不满导致1787年召开宪法会议,起草新宪法。
宪法会议产生的《宪法》以下列著名词语开宗明义:"我们,合众国人民……",从而显示出新国家的主权所在。这个由人民创立的《宪法》,既没有把主权交给国家,也没有把它交给州政府。曾经看来不合逻辑的政府套政府的模式,在新《宪法》下成为可能,因为国家和州政府的权力都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民授予。这一授权是以书面《宪法》的形式表达出来,给不同层次的政府划分出各自的角色。州与国家政府之所以可以对同一地域、同一人口同时行使权力,是因为它们的著重点不同:州著重於地方事务,国家著重于更广泛的问题。美国试验的政府形式是,让州与国家政府作为互不相关的独立实体并存,各自具有自己的权限范围;其道理在于,两级政府同是为了服务於民。
联邦制能够在美国建立的原因
联邦制的最大特点是分权,主权由联邦和各州分享。这既尊重了美国各州长期以来就拥有独立的行使各种权力的传统,又适应了当进美国急需扩大中央权力的要求。下面我们来详细解释。
1.为什么说联邦制中所尊重的州的权力由来已久?因为美国建国之初是一个地地道道由州政府和乡镇政府管理的国家,每个州都是独立的整体,独立的行使各种权力。州的权力的来源具体表现在: (1)早在美国建国之前,英国对北美十三块殖民地采取的就是分而治之的政策,每个州都是独立的整体。当时大多数殖民地都是英王的直辖领地,总督由英王任命,权力较大,总督有权任命法官和殖民地管理机构的其他官吏。其他殖民地有的是国王将一部分土地所有权授给一个人或一个公司,被称为业主殖民地,其总督由业主任命,权力较小;有的是一定数量的移民在不违反英国法律的条件下建立的自治殖民地,其总督由贵族与高级商人中选出,权力最小。这些不同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州与州之间相对独立,十三块殖民地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机构。
(2)美国特有的自然条件和北美初期移民们的生活习惯而形成的独立、创新精神,使各州人民采用不同的机构和行政手段进行创业。早期移民们散住于一片辽阔的土地上,又为许多天然屏障所分隔,他们抛弃了原有的一切(身份、地位等),凭借自己的能力在新大陆、在平等基础上竞争,根据客观环境来创立新制度。英国虽统治全体殖民地,但各个殖民地的人民却一直自己管理乡镇的事物。
(3)北美移民的精神归属。由于每一个州都是一个单独的整体。独立前,北美移民们认为自己既是英王的臣民,又是某个殖民地的公民。独立后,他们基本的、持续的忠诚还是倾注于自己的殖民地,即现在的某个州。“美国人”的概念虽为多数北美殖民地的人们接受,但北美人心目中的“国家”概念是模糊的,而且也并未深入人心。在许多人心目中“国家”只是一种象征、一面旗帜,真正的政权实体是州政府而不是国家。
(4)最早的美国可以说是在十三个各自为政的地方政府抗拒英国殖民统治坚持自身权利的情况下诞生的。经过六年邦联政府的领导,美国人已习惯了各州独立的行使各种权力,并把这种独立看成是民主传统的表现。
2.美国人民能够接受联邦制中扩大中央权利的原因:
(1)美利坚民族具有的双重性格。早期的北美移民抛弃了原有的一切,凭借自己的能力在新大陆、在平等基础上竞争时,造就了美利坚民族没有等级概念,而具有平等、独立的性格。而自然条件的恶劣,土著印第安人的报复,使早期移民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帮助,锻造了美利坚民族集体主义观念。由此构成美利坚民族的双重性格,这既适宜人们接受由中央维护集体(整体)利益,又保持了地方政府维护个人利益的传统。
(2)在反英王殖民统治时,殖民地的思想家、政治家们已开始探索未来的方向。1767年,美国的政治思想家迪金森已提出要实行联邦制,杰弗逊、亚当斯等也提出这种构想。这些北美思想家、政治家的宣传,为美国实行联邦制奠定了思想基础。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美国当时政治家们认为应该用一部体现中央集权的宪法去代替《邦联条例》。著名的政治家麦迪逊就认为《邦联条例》使政府无能,机构重叠,权力分散,效率极差。为了树立中央的权威,在约翰·亚当斯、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和詹姆斯·麦迪逊等人主持人制定了《联邦宪法》,1787年9月 17日《联邦宪法》获得通过,《联邦宪法》扩大了新的中央政权的权威,使它能真正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并使这强有力的政府的职能合法化。
为了维护这新生国家的各种利益,美国实行了联邦制,这一政治制度给美国带来了稳定、繁荣。
美国是联邦共和立宪制国家,与中国的体制并不相同。
联邦制国家特点:
(一)国家具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各联邦组成单位也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些机关与中央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二)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在此前提下和范围内,各联邦组成单位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三)国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联邦成员的国籍;
(四)联邦是国际政治的主体,外交权属于中央政府,但在宪法的范围内,联邦成员也可以有一定的对外交往独立性。
从它的特点能够分析出,美国为何每个洲的法律不相同。
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每个州都有自己独立的宪法和法律,只要不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可以了。

我问为什么美国那么发达犯罪率却如此高,我朋友说因为美国法律太完善了网太密导致一些人稍不留神就犯法…

他还说如果中国的法律哪怕只有美国法律一半完善就我们的观念素质,很可能早就成为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国度了,比如在美国父母打骂孩子都算是犯罪,但在我们国家父母打骂孩子却是天经地义的,法律标准越是严密犯罪率越高,可能一开始犯罪率会有所升高但时间久了犯罪率又会降下来,同时国民素质思想觉悟力又有了相较于之前很大的进步,说什么一切都是相对的!

美国犯罪率一直很高,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美国是个移民国家,各个国家各个种族共同居住在一片天空下。某些种族过地区之间会有一些矛盾,这些矛盾在于利益分配上且不可调和。这种情况下就会有很多暴力犯罪的倾向;

美国的社会结构成纺锤形,也就是说中产阶级在美国社会中占主导地位。虽然中产阶级人数最多,但不可忽视的还有很多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们,而造成贫困的原因多是吸毒,酗酒,严重的心理障碍(暴力倾向,严重抑郁症等)以致无法工作。这些人一方面得不到政府的福利补贴,一方面又要生活,所以不得不铤而走险;

美国的税收和福利是挂钩的,也就是说缴税缴的越高那么社会福利越明显。比如某个中产阶级社区,这个社区多以有固定工作的人群组成,缴税也比较高,那么政府会在这个社区单独配置警力维持治安,人们也就越来越有安全感。而在一些贫民区,由于这些人本就很贫穷缴纳不起很高的治安税,所以政府也就听之任之,造成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在美国有很严重的种族歧视,虽然美国政府一直在治理改善但效果并不明显,这也是造成很多犯罪的原因之一。在美国很多人都有白人至上的理念,一直亚、非、中东、拉美地区的人不断受到排挤(从美国入关口岸就能看出来,一般会有两个入口,一边是白人,一遍是其他种族。白人盘查会比较松,其他种族会比较严格)。所以很多地方也会以种族群居,比如海地人社区,墨西哥人社区等等,这种情况加剧了中足之间的仇视;

楼主说的美国的法律和规则相当完善,所谓的一不小心就会犯法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但在美国的审判制度不是由法官一个人做决定的,陪审团的制度也是非常人性化的体现之一。如果只是不小心犯法,只要这个人是没有犯罪记录的,那么陪审团一般会酌情从轻判处或干脆没有刑事惩罚而以社会服务的形式代过。


在美国所谓的犯罪率其实更多的是指暴力犯罪,抢劫,贩毒等在其中比例非常大,而终其原因也基本就是以上几点。

美国的犯罪率高,主要是美国的制度造成的,美国政府可以派军队出国,把一个主权国家的总统抓起来,把他国的政府推翻,建立亲美国的政权,美国军人在外国强奸别国的妇女,不受外国法律管辖,这样的国家,国内的老百姓,自然也会无法无天了,最加上美国人枪支管理问题,犯罪案件就必然多了。今年12月14日电 ,美国康涅狄格小学发生校园枪击惨案,截至目前,已造成28人死亡,其中包括20名儿童。这是今年以来美国发生的最血腥、死亡人数最多的枪击事件,这也是继2007年导致33人死亡的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枪击案后的另一起最严重的校园枪击案。 中国人长期接受孔子的儒家思想教育,与人为善,所以犯罪率比美国要低得多。
1)美国法律并不完善,有很多漏洞,有漏判也有错判。
2)美国犯罪率高主要还是低收入人群特别是市中心低收入区的犯罪率高。当然也有高收入经济犯罪。
3)美国各州法律不同,打骂孩子在大部分地区不算犯罪,有些州老师体罚学生都是合法的,看你打什么地方造成了什么后果。
4)说来你可能不信,美国需要比较高的犯罪率来养活比中国多很多倍的律师。
美国既没有有些人想象的那么好,也没有一些人描述的遍地枪击强奸抢劫那么差。
我三十年来转了很多国家,渐渐悟出其实大家都差不多,说法不一样词汇不一样但哪儿都有好人有坏人,哪儿都有问题。
这只是一个方面,单从官方数据看的确是美国犯罪率高,但实际上中国犯罪率要高于美国,为什么呢?因为在中国太多犯罪行为没有收到追究,试问中国四千多万公务人员,有多少不腐败的呢?中国人口那么多,又欠缺法律意识,而公安机关又不积极做事情,有多少犯罪当事人私下解决或忍辱负重呢?
美国也是世界上破案率最高的国家,他们讲的是实际的数字,中国的统计数字有几个是真的。其实中国的犯罪率也是常年居高不下,有些事情都是人为的,不信你那报警回执到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总会有没有立案侦查的。
中国特色

为什么美国宪法缺乏社会和经济权利保障?

摘要为什么美国宪法中缺乏当代绝大多数宪法所有的社会和经济保障条款?本文考察了四个可能的答案:年代学(chronological)、文化、制度和现实主义的答案。年代学的解释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在十八世纪晚期,社会和经济权利并未出现在制宪者的视野(viewscreen)中。这个观点当然正确,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表述,年代学的解释忽略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宪法的含义随着时代而变化发展。制度的解释强调了美国人民并不将宪法权利看作是单纯的目标或是愿望,而是视为司法执行的实用工具(pragmatic instruments for judicial enforcement)。制度解释的困境在于:社会和经济权利事实上是能够通过司法实现的。文化的解释将社会和经济权利的缺失看作是美国社会主义运动(“美国例外论”)全面失败的结果。这个解释的问题是:实际上社会和经济权利是可以和市场经济共存的。现实主义的解释将目光聚集到这样一个未得到充分认识的事实:美国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几近于承认宪法上的社会和经济权利。但是最高法院最终拒绝承认这些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1968年的总统大选,尤其是因为尼克松总统的四个关键性任命。这是社会和经济社会权利领域内“美国例外主义”的重要渊源之一。和任何其它事物一样,这可能也是多元平衡(multiple equilibrium)的结果,但稍微有所不同的是,美国有充分的理由能平衡包括社会和经济权利在内的权利。 “对一个大街上衣不蔽体的人给与施舍并不是履行了国家的职责,国家的职责在于给每一个公民提供某种保障,让他们丰衣足食,身心健康。” ——孟德斯鸠 “我们的共和国从她诞生到成长为如今这般强大,是因为受到某些不可剥夺之权利的保护——其中有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信仰自由权,由陪审团审判权,免于无理搜查权。它们是我们生活和自由的权利。 然而,在我们的工业经济膨胀的同时,我们经济的规模和地位也在不断成长——而政治权利已经不足以确保每个人追求幸福的平等权……于是我们需要第二权利法案,为所有人的福祉奠定新的基础——无关其地位,种族或信仰。 在工厂、商店、农场或国家矿山获得有酬工作之权利。 劳动报酬足以支付充分的衣食及娱乐活动之权利。 每一个农民种植并销售农产品的所得能让他和他的家人过有尊严的生活之权利。 每一个商人(无论大小)都有在一个没有垄断,公平竞争的市场中自由贸易之权利。 每一个家庭都拥有合适住所之权利。 获得充分医疗和享受健康之权利。 免于因年老、疾病、意外和失业带来的经济担忧之社会保障权利。 接受良好教育之权利。 我请求国会尽力完善此经济权利法案——因为毫无疑问,这是国会的责任。 ——富兰克林 罗斯福 一、 引言 《世界人权宣言》为相当广泛的社会和经济权利提供了保障。比如说,它宣称“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它还宣称“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的权利。更广的意义上,该宣言还赋予“每个人”一项“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的权利。该宣言还规定了“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 现代许多宪法都采纳了人权宣言所创设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它们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权利。当然,苏联宪法也是这么规定的。但是许多非共产主义和后共产主义(post-communist)宪法也包含了这些权利。比如罗马尼亚宪法中规定了休息权、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以及劳工保护和劳工安全的措施。叙利亚宪法宣布:“国家承诺给所有的公民提供工作”。挪威宪法还规定国家有责任“创造条件使得每个有劳动能力人都能通过工作维持其生活。”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了休假权、工作权、劳动安全权、社会保障权和免费医疗权。匈牙利宪法宣称:“任何生活在匈牙利共和国领土内的人民都有获得最高水准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它还规定:“任何劳动者都有权获得与其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报酬。”秘鲁宪法宣告:“劳动者有权获得公平和充足的报酬,该报酬能够维持他和他的家庭过良好的物质和精神生活。” 并不是每一部现代宪法都确认了此种权利;诸多当代的宪法根本没有规定这些权利。确实,许多国家承认了这些权利,但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将它们看作是一个目标而非权利。比如说瑞士宪法认为“联邦和州努力确保”这些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必要医疗保护权等。印度宪法确认了一系列的民事和政治权利,同时还提出了“政府政策的指导原则”,认为政府应该“指引其政策以确保”那些特定权利,包括充分的生活条件、男女同工同酬等。爱尔兰、尼日利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也采取了这样的策略。南非宪法认可了广泛的社会和经济权利,但是同时承认了资源限制,特别责成国家负有“利用现有资源,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来逐步实现”相关权利的责任。此类条款模棱两可,但已被赋予了司法强制性,以责成政府履行其基本义务。 行文至此我感到特别的困惑。大部分国家的宪法创设了这些社会和经济权利,而不管它们能否被实施。唯独美国宪法没有这样做。这是为什么?是什么导致美国宪法在这一点上如此独树一帜? 本文考察了四个可能的答案。在此过程中我希望能够关注到宪法的作用、文化差异以及社会经济保障。第一个解释是年代学的,它明确地指出美国宪法是当今世界上最为古老且仍然有效的宪法。第二则是制度的本性使然,它强调了社会和经济权利不能够和司法审查简单共存,而这是美国法律文化所耿耿于怀的。第三点的“美国例外主义”的标准解读是:美国缺乏特别有影响的社会主义运动。第四种解释植根于法律现实主义,它强调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最高法院内部的发展。最后,如将主要表明第四种解释最值得玩味甚至是正确的。所谓宪法的意义就是最高法院所赋予的意义,因而假如当初最高法院在人事上的变动不是那么剧烈,那么联邦宪法就会创设被当今许多宪法所承认的社会和经济权利。事实上,美国一些州的宪法也承认了这种权利。 在继续我们的分析之前必须指出的是:为了评价这四种解释,应当区分承认社会和经济权利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这很重要。对涵义不清的宪法条款进行司法解释是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修改语义明确的条款是一项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此我将对那些有可能导致承认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努力做出考察,包括修宪的失败和司法解释的缺乏。 本文将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第二部分作了一些概念上的准备。在这个部分我的目标是挑战这样一个主张,它认为传统的宪法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之间是水火不相容的,我将指出这两种权利都取决于政府的作为,特别是财政收入的支出。第三部分考察了年代学的解释。第四部分简要的涉及了宪法的修正程序,同时指出在新政时期,社会和经济保障获得了显著的公众注意力。第五部分考察制度性因素。第六部分对文化解释作了研究。第七部分考察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发展,指出最高法院几乎就要在宪法中创设社会和经济权利,要不是由于细微的人事变动,最高法院就这样做了。第八部分是一个简短的结论。 二、概念的预设 社会和经济权利有特别?什么使得它们非同小可?传统的解释是:一般权利对政府施以“消极”限制,它保护私人免受侵害,而社会和经济权利则要求政府承担“积极”义务,赋予个人获得政府帮助的权利。依此看来,消极的保障具有悠久的历史,且与(古典)自由主义传统一脉相传。积极权利则是新颖的,是新政、社会民主、或许是社会主义的产物,它们被吸收进提请公众帮助的“权利”范畴。就规范意义而言,如上所述的罗斯福提出的第二权利法案(Second Bill of Rights)确实标新立异,“它将旧权利法案中免受政府侵害的消极自由与新权利法案中通过政府实现的积极自由联系起来。” 这确实是看待问题的传统方式,这也是有历史依据的。社会和经济保障,通常被描述为“第二代”权利,它确实是在传统自由权利诞生很久之后才获得承认的。但是以传统的思维理解该项权利并不可行。绝大多数所谓的消极权利都需要政府的帮助,而不是节制。如果没有公共支持,这些权利将无以为继。试想以私有财产权为例。正如边沁所言“财产权和法律是共存的。法律产生之前世上并无财产权,如果取消法律, 那么所有财产权都将消灭。”自然状态下,私人财产权并不存在,至少不会像在自由社会那样存在。自然状态下,任何财产“权利”要么通过个人自助保护——这对强者有利,而对弱者不利——要么通过社会规范保护。这种形式的保护由于过于脆弱而不足以支持市场经济,或公民的基本独立权。众所周知,私有财产权由法律创立和保护;它需要广泛的政府支持。 同样的观点支持着市场经济的其他基石,也是私有财产权的近亲:契约自由。为了此种自由的存续,民事法院要有可靠的执行机制,这一点极其重要。这些机制的创立需要的是有所作为,而不是节制。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它们依赖于公共支持——这就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基石。比如说,免受酷刑和虐待的权利也许就是所谓的“消极”自由。当然,我们可以说这些权利是“消极”的保护私人领域以免受公共权力的侵犯。但作为一个实际问题,此权利要求政府机构愿意查处那些相关权利的侵犯者。假如该权利包含保护个人免遭侵害,那么它在政府节制的情况下将很难存在。如果此权利被限定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那么它就可因政府节制得以实现。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酷刑和虐待的节制必须得到公共机构的保障,以阻止和惩罚不当行为。很多权利都要求政府避免自身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假如我们综观所有这些传统个人权利,我们在每一处都会得到相同的结论。 还有一个直接关涉到社会和经济权利问题的更大问题。所有的宪法权利都有财政预算问题,所有的宪法权利都要花钱。如果政府计划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它必须消耗资源以反对来自个人和公共的侵害。如果政府欲使人民免受无理的搜查和逮捕,那么它不得不消耗资源来监控和整肃警察力量。如果政府想保护言论自由,那么它至少需要采取措施来约束其工作人员,而这些措施的代价昂贵。由此可见,就代价昂贵这一点来说,社会和经济权利并非独一无二。 不过,这些权利有可能异常昂贵——(比如说)为确保人人都有自己的住宅,这样的花费自然多于确保人人免受无理搜查和逮捕所需的费用。但是任何此种比对都是经验主义的,偶然性的,它们并不能作为论证的基础。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社会,它支付巨额费用以保护私有财产,但是却未能同样确保人们的基本生存。当然绝大多数的社会并不是如此这般,在大多数的社会中,社会福利系统的管理远比财产权保护体系的管理更为昂贵。而这种区别——在本质上是属于量上的而不是质上的——这可能是最主要的区别。 三、年代学 (一)第一代设计者和第一代权利 在解释美国宪法为什么会缺乏社会和经济保障时,最为自然的观点是来自年代的考虑。最简单的主张就是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现存最为古老的宪法,在她被批准的十八世纪——当时并不认为宪法需要包括社会和经济保障。美国的国父们是按照英国传统来建构权利的。没有人建议过,甚至没有人想过建议《权利法案》的内容应当包含此类的保障。权利法案起草完毕之后,这种美国式的进路就成为一种标准,因此社会和经济权利的缺乏就仅仅是一个时代问题。依此看来,也就不存在美国例外主义,那么就没有困惑需要解决了。现代宪法诞生之后,国际上(对宪法)的理解就变得不同了,因此人们自然期待在(比如说)保加利亚、南非、挪威和俄罗斯的宪法中找到那些社会和经济权利。宪法是否包含第二代权利只要看看它被批准的年份。在宪法层面上谈到这些权利时,美国例外主义就成了一个神话和错觉。 (二)第二代权利的第一步:原则 对年代学的强调并不是想说明国父们并不关心贫困者。相反,他们的许多著作中表明他们热切于社会和经济权利,尽管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詹姆斯·麦迪逊,制宪时期最具影响力的人物,他为遏制“政党之恶”提出以下措施:“1、确立所有人政治上的平等;2、必须限制小部分人的多余机会,以防他们利用这种机会,通过非同一般的手段,尤其是不当的手段积累财富,从而加剧财富上的不公平;3、进行不侵犯财产权的悄悄的法律运作,以削弱暴富,使之回归常态,提携赤贫,使之生活舒适。”杰弗逊,虽非立宪者,但在立宪时期有着非同一般的影响力,写道,“我认识到财产的公平分配是难以实现。但是这种巨大的不平等给人类带来如此多的灾难,立法机关不应在财产的再分配上设置太多,只应小心使再分配与人类的自然情感相一致……另外一种减少财产不平等的做法是对一定标准以下的财产免税,对超出部分征收累进税。无论何时,在任何一个国家,只要有未开垦的土地和失业的穷人,那么很显然:财产法涉及的范围过广以至于侵犯了自然权利。地球是供人们共同劳动和生活的共同财富。” 有许多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对此作了相关论述,他们不但没有反对社会和经济权利,而是明确的认可它们。让我们回忆一下孟德斯鸠的主张,如前所引:“对一个大街上衣不蔽体的人给与施舍并不是履行了国家的职责,国家的职责在于给每一个公民提供某种保障,让他们丰衣足食,身心健康。”。约翰·洛克显然对美国的政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也表达了类似的主张:“正如正义给了每个人享受其诚实劳动所得果实及合法继承财产的权利,仁慈也给了每个人在他们无法生存时,有权获得他人的帮助。” 简而言之,年代学的陈述强调了一些宪法制定者赞成某种社会和经济权利,但是他们并不赞成将这些权利载入宪法之中,原因很简单,这些权利的宪法化在那个时代是一个极其异类的概念。当然,仍有必要解释第二代权利兴起的原因——为什么它们会在有些时候缺位,又会在有些时候博兴——但这对美国例外主义而言并不是一个问题。宪法权利的概念随着时间而变化,这是一个问题。 (三)一个问题 毫无疑问,年代学的陈述具有相当的道理。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解释,它面临一个严重的问题:宪法的涵义随着时间的流逝以无数的形式发生着变化,美国宪法已经远非其作者和批准者的最初理解了。宪法的变迁部分是由明确的宪法修正案所导致的,下面讲讲这个。自内战之后,宪法当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我们同样没有真正关注社会和经济权利。为什么没有呢?在此也许同样可以用年代学来解释:在十九世纪晚期,社会和经济权利并不为大众所知。但是在新政时期(这是更近的时代),宪法根本没有得到修改;此时根本没有任何兴趣在宪法中增加这些权利。为什么没有兴趣?在约翰逊总统的大社会(Great Society)中期,以及二十世纪后期,人们对财产、居住权利和其他类似的权利产生了广泛的兴趣,美国对于宪法的修改并没有多少认真的争议。也找不到在宪法中增加社会和经济权利的稍有影响力的讨论。而年代学的陈述并不能解释这个事实。 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宪法的变迁往往不是宪法修正案的产物,而是通过解释赋予旧条款新的理解。即使十八世纪的宪法没有包含社会和经济权利,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包含这些权利。只要想想,在美国宪法中缺乏禁止性别歧视上,是否存在“美国例外主义”这个问题。几乎当今所有的宪法都明确禁止性别歧视,为什么美国宪法如此与众不同?年代学的解释只回答了一部分,但此解释显得可笑地不完整。平权法案本应该被批准。但没有;为什么没有?部分的原因并非是性别平等中的美国例外主义,而是关于平等保护条款的司法解释随着时间发生变化。现在的美国宪法已经被理解为相当于禁止了性别歧视,这并非是对文本的原初理解之故,而是新的司法解释使然。如果在性别平等的内容上发生了这种变化,为什么在社会和经济权利上没有发生同样的变化?年代学的陈述没有给出任何回答。 四、绕道而行:修正案和新政 (一)程序难题 年代学的陈述可通过强调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而得到巩固:对宪法进行修改并非易事,即使修正案有广泛的支持。宪法几乎拒绝变化——不是通过使改变变得不可能,而是使改变极其困难。美国公众普遍支持平权法案(ERA)的修正案,但是即使如此它还是未被通过。因为宪法对修正案设置了实际障碍,只有民众的支持并不足以确保平权法案的批准。即使社会和经济权利得到公众足够多的支持,但是它们还是难以在宪法中找到自己的容身之地。 此论点本身很难解释创设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失败,因为并没有做过任何认真的修宪努力。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用修宪的困难性来解释这种状况了。但是缺乏认真的修宪努力并不应该被误读。修宪困难性有一种强大的威慑力,也许这种努力会以不同宪法组织表现出来。因为很难推测与事实相悖的历史,所以此种可能性不能被排除。但是仍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即使是有一个更为简便的修宪程序,现在宪法中也不会有社会和经济保障。 (二)新政中的第二代权利 介绍一下新政时期的情况,就能够将这种观点阐释清楚。这是美国历史上最为看重社会和经济保障的一段时期——并不仅仅是将目光投向宪法修改,而是以一种严肃和自觉的方式。确实,新政对宪法框架作了大范围的革新,在某种程度上是第二次独立革命。此次革新涉及到宪政结构的三大基石:联邦主义、权力制衡和个人权利。众所周知,在此期间联邦政府的权力获得了空前的加强,大量职权被集中。不为众人所知的是,新政更新法律权利之原初观念的本质。在新政以前,美国法律文化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十八世纪普通法的范畴来界定“权利”,因此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权是权利不受政府侵犯的突出例证。 新政执政者认为普通法的内容有失偏颇。他们论证的很大篇幅在于普通法的去自然化(denaturalize)。在他们看来,契约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都必须依赖于法律设置(legal apparatus)而存在,它们并非自然,而是政府干涉私人事务的结果。因此罗斯福主张,“我们必须承认这个事实,经济法规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的。”此种主张并不意味着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权是恶的理念。但是它确实意味着:权利必须能被实证评估,评价标准是它们为人类贡献了什么。在此思路之下,新政支持对许多普通法权益做出重新调整。比如说,在劳务市场中受政府保护的权利,以及贫困者的利益,危险食品和药品的消费者,老年人,证券市场的交易者以及不公平贸易的受害者一样,都不足以根据普通法得到保护。 新政宪政中最基本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在罗斯福的总统任期表现地一览无遗。比如,1936年罗斯福在其就职演说中指出,尽管国父们只关注政治权利,但是新环境需要对经济权利做出重新认识,因为“自由并不能被对半分。”对此权利修正最有影响的陈述乃是罗斯福总统1944年的国情咨文,在那次讲演中他提出了本文序言所引用的“第二权利法案”。 在罗斯福的建议中,有必要强调三点。首先需要急切增加相关权利,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当今宪法中能够找到的绝大部分权利。其次,罗斯福坚决主张的相关权利已经被“接受了”,后新政时代——在1944年它们已经体现为政府的信条,因此并不代表着革新。第三,罗斯福并没有要求修改宪法,也没有司法的介入,但是要求国会“考察实现此经济权利法案的意义”。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各州的层面上,宪法修正案确实被批准了,将第二权利法案作为宪法性法律予以签署。实际上,大约有十二个州已经有社会和经济权利了。我们以纽约州宪法为例,“帮助、关心和支持穷困者是公共事务,州和州的各机构也应根据立法随时决定的态度和方式对其予以关注。”大范围的美国例外主义的主张作为一种文化问题已经变得复杂了,不仅因为罗斯福总统对第二权利法案的呼吁,还因为各州相当可观的宪法革新的事实——顺便说一下,这种行为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改善贫困者的生活。 但最关键的一点是新政的推行者并没有追求宪法改革。他们在此的路径与他们的总体策略完全一致,即避免彻底的行政变革,而是通过政治手段和宪法解释来达到他们所追求的目标。采取该策略的一个原因乃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是件极为困难之事,另一原因乃是他们对保守的司法持有极大的怀疑。对于有志于创设第二权利法案的人来说,宪法修改并不是一个诱人的选择,因为事实是:任何一个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都会增强法官的权威。而这种观点就和第二种解释有直接联系,现在让我们开始下一个解释。 五、作为实用工具的宪法 制度的解释表明在美国文化中,宪法被视为实用工具——不仅适合于也少不了司法活动。事实上它确实很有用,在区分宪法观念的实用性和理想性时显得尤为关键。当我们展示一条被提议的宪法条款时,美国人通常会问:“这个条款究竟想干什么?事实上法院将如何解释它?” 在有关平权法案的争论中,这些问题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有助于提出对修正案的质疑,甚至包括对性别平等的承诺。但是另外一些人,并不仅仅是东欧人民,他们倾向于认为宪法是一种字面宣言——一种对国家最深沉希望和最高理想的表达。他们喜欢问:“这个条款原则上肯定了什么价值?”他们将宪法看作是一种宣言,很有可能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也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世界中要依它行事。依此类推,《独立宣言》甚至是《世界人权宣言》,在它们被争论和签署时,没有对司法执行这一问题给予任何关注,司法执行当然也不是他们所预期的。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许多宪法中的社会和经济权利仅仅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借”来的。还有必要指出:我们确实怀疑这么多包含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宪法是否真的造成了任何影响——换句话说,我们确实应该怀疑这些权利是否真的给贫困者提供了更多的金钱、食物和住所。 如果我们采取实用主义的进路,我们将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社会和经济权利能否成为可执行宪法的合理组成部分,而且该宪法包含了重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应当创设一种“公平和令人满意的报酬权”吗?应当使其家庭达到“足够健康和休闲的水准”,“包括衣、食、住和医疗保健以及必要的社会保障”的权利吗?应当创设“休息和娱乐”的权利吗?这些条款具体意味着什么?在一个贫穷和拥有高失业率,没有足够卫生和住房条件的国家,它们意味着什么?在一个像美国或法国这样的富裕国家,它们的具体涵义又是什么?如果说一个国家不能够保护这些权利,法院是否有权干涉——像其他权利受侵犯时法院经常做的那样? 如果说这些问题很难回答,那么我们可以从制度角度来解释美国例外主义,以回应作为实用手段的宪法权利概念。我们会阐释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即将这些权利归结为一种观念的产物,此观念认为一旦涉及到实践,这些权利并不需要有多大意义。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这些权利和符号并无两样,它们并不具有法律的可操作性。如此看来,不应该认为美国人从原则上质疑社会和经济保障,即便是里根都承诺要建立一个社会安全网络。他们怀疑的真正根源是宪法到底是何种规范,哪一种类型的权利应该包含在宪法文件中。 该种解释无疑具有很大的说服力。美国法院之所以不愿意承认社会和经济权利部分的是由于他们相信施行和保护这些权利将会束缚司法的手脚。即使是那些有志于帮助贫困者的政治活动家,他们都对这些在实践中经常被忽视的宪法条款所可能产生的效力持怀疑态度。除了美国,还有印度和南非也对潜在的困难持警惕态度,它们通过削弱司法职权来严厉限制这些权利的宪法地位。正如我所指出的,在许多承认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国家中,这些权利也仅仅是作为愿望而存在,显然没有任何现实作用。很难证明,当国家确实想帮助贫困者时,是因为宪法条文的敦促。 但是制度性的说明并不能回答全部。理由是那些希望将宪法作为实用工具的人也没有必要拒绝社会和经济权利的理念。那美国而言,州一级的宪法保护了这些权利,并且一些法院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执行这些条款。(16]南非已经跨出了艰难的第一步,但并不是针对福利制度的司法审查,也不是针对确保每个人都有合适的住所和食物,而是针对确保政府至少应设立方案以使基本需求得到最低程度的关注。说社会和经济权利可能束缚司法机关的手脚看来丝毫不为过。无论是在穷国还是富国,法院肯定没有能力确保每个人享有体面的衣食、卫生和住房。但是那些承诺了这些权利的人,原则上会敦促法院采取措施来确保这些基本需求得到立法优先权,如此明显的疏漏会得到纠正。于是,制度性的解释就有了致命的缺陷。 六、文化的解释 现在我们转向那个可能是最具诱惑力的解释,即美国例外主义。社会主义从未在美国成为过强势力量。美国被称为例外是因为“在此没有发生过”:从未有一股强大的力量迫使美国转向社会主义或者社会民主的方向。如此看来,通过美国政治甚至美国文化就可以解释社会和经济权利的缺位。从来没有一个对这些权利感兴趣的集团强大到足以获得这些权利的地步。在关于《世界人权宣言》的争论中,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国家最热衷于社会和经济保障,而这恰恰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深深怀疑的。简而言之,这可能是美国宪法没有社会和经济保障的最好解释。宪法内容是政治的产物,而美国政治就是如此的别具一格。 确实有许多著作对美国例外主义做过大概的介绍,它们观点不一。有些人指出,美国工人已经拥有或者

中国的法律为何不向如新加坡、美国那样严?对人的威慑力不高?

中国的法律确实有很多缺漏的地方,但目前世界上并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过程,守法也同样是一个过程。
法律要为大多数人遵守,才可能具备“威慑力”。但目前我国的教育普及水平仍然不够高,无知即无畏,所以最重要的还是人们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这样才能使法律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中国和美国的法制区别为什么是这样啊

中国和美国的法制区别是这样吗 中国的法律是必须找到你没犯罪的证据才能脱罪 美国是找不到你犯罪的证据你就脱罪
一、司法审查的门槛

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美国进入20世纪以后,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立”这一宪政基石一度动摇,自由和人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的力度,其重要表现之一,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具体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

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立场,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那么,有什么理由支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

与扩大受案范围的努力相一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白的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关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的授权,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大大缩小了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关于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之规定的适用余地。所谓的排除事项都不是绝对的排除,如果当事人以损害其重大利益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法院也应受理。比如,据Bryson法官介绍,行政官员对于行政机构对其采取的惩罚行为如停薪两周以上、解雇等行为不服,可以向其工作地法院提出上诉。未获得行政职务任命者一般无权起诉,但如果其认为其未获任命的理由是因为自己是黑人,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则起诉可以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受案范围不但包括裁决(即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规章(即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受理规章的理由,美方专家的看法基本一致。David教授认为,行政机关都有扩大自己权力的倾向,仅有政治制衡是不够的,司法审查的关键作用在于抑制这种倾向,并令行政当局真正负起责任。美国行政法的关键在于问责制。联邦政府发布规章时须阐明原因,而且预测所能达到的效果,但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对此,政治审议很难解决,而司法审查则可以提供出路。Jerry·Mashaw教授认为,赋予法官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有一个重要理由,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比行政官更有优势。在美国,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往往超过对专业知识的重视,而法官所处的地位中立、独立,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当然,即使不承认规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具体案件中也涉及到对作为政府行为依据的规章,法院也可以做一定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与将作为诉讼对象的审查不可同日而语。Bryson法官认为,司法审查是根据国会授权的立法严格进行的,但要判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当局不是最好的评断人。

(二)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

归纳起来,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向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转变。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

以上是对原告资格发展的粗线条概括,实践中的情况并非一目了然,据美方专家介绍,原告资格问题已经被搞得非常复杂,联邦最高法院在起诉资格方面的判例时而出现彼此矛盾或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据说,法院并不希望界定标准(包括前述受案范围的标准)太明确,比较模糊的标准使得法院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可以避免法院介入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

我方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在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我们请美方专家介绍了美国的相应情况。美国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公益诉讼这种形式,但法院判例创造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保护公共利益,国会既可以授权检察总长,也可以授权私人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这里的私人就起到了检察总长的作用。根据这项理论,竞争者、环境消费者等当事人可以对不法行政决定提起诉讼。应当注意一点,这里的“私人”并不是“任何人”,也就是说原告资格并没有放宽到没有限制的程度,起诉人仍须具有一般人所没有的特定损害(仍应符合法律利益损害标准)。

(三)适格被告:取消“主权豁免”原则

美国法制源于英国普通法,英国长期奉行的“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也根深蒂固。该原则在司法审查上表现为:司法审查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以官员个人为被告。这种状况直到197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才有了转变。该法明确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据美方专家介绍,适格被告在美国已不成问题,实践中因错列被告而败诉者几乎不存在。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如上所述,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官员甚至美国政府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可以将他们全列为被告;第二,辩护制度。无论被告是哪个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辩护的律师都是司法部统一派出,被告是谁不重要,只要原告胜诉,执行没有问题;第三,即便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则法庭书记官会修改为正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庭有义务指出正确的被告。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所谓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按照美国行政法理论的传统分类,司法审查所针对的问题被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在事实问题上,行政官员具有技术和专业的优势,要求法官作出比行政官员更合理的事实裁定,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这注定法院在此领域只能进行有限程度的审查;在法律问题上,法官以法律知识见长,他们有能力进行更深程度的审查,甚至可以以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代替行政机关的理解。

(一)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

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三个层次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重新审查标准。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为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行政程序法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实际上很难讲,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实质性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的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重新审理标准指的是,法院置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于不顾,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此标准审查程度较深,但应用范围很窄,限于特定的例外情形,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宪法上权利的事实裁定。

(二)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事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法律适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三)司法审查范围的相互接近

据美方专家介绍,实质性证据标准的适用经历了由宽松到严格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事实问题审查范围得到加深。在早期,法院只看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是否可以定案,而对案卷中存在的其他相反证据视而不见。过于宽松的标准容易放纵行政违法和滥用权力,因此行政程序法专门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审查全部记录,或记录中为一方当事人所引用的部分”,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目前的实质性证据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要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具有足够合理性,即便法院认为自己还可以作出更好的裁定,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二是法院不放弃审查责任,法院必须要分析案卷中的全部证据,特别要“考虑记录中任何减少它的证明力的因素”,然后,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衡量事实裁定是否合理。

法律问题方面的变化则正相反,在法律适用上自不消说,已经采取与事实问题同样的司法审查标准。在法律解释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司法审查标准也开始放松。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Chevron案中提出:“法院不能以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美方专家认为,Chevron案标志着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趋同。

(四)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中方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对人民权利的影响,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远比具体行政行为来得强烈而巨大,为救济权利有必要借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机会而纳入受案范围。美国自1946年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行政规章即成为司法审查的诉讼对象,这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据美方专家介绍,规章与裁决在审查范围上相同,因此在审查标准上也与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同,具体说,按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规章违法,可以直接判决撤销。
仅仅就法律规定上里说,中国现在已经不是那样了。

中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上是“找不到你犯罪的证据你就脱罪”,也遵循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所搜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

但与美国的规定不同的是,在美国一定判决作出,将很难推翻,更不会重新作出一个对被告人不利的新判决。而在中国,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一旦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材料,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注意:是重新起诉,而不是抗诉)。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理论上来说,现在都是无罪推定,只有找到足以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才能定罪,否则是不能定罪的,这一点中美都是一样的,不过现实中的具体情况就很难说了,毕竟中国是有几千年有罪推定的传统的,而且公安机关也是要求破案率的。
你要去问司法部或者小胡同志..
这个不能一概而论吧?如果遇到不同的情形你所说的情况是反过来的。
本文标题: 为什么美国的法律没有威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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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知道差异显著或者极显著物理量密度怎么打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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