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宪政史》是一本由[英]F.W.梅特兰著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9.00元,页数:369,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英格兰宪政史》精选点评:●面圣的读书报告。。。●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红宝书,估计今后会常拿出
《英格兰宪政史》是一本由[英] F. W. 梅特兰著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9.00元,页数:369,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英格兰宪政史》精选点评:
●面圣的读书报告。。。
●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红宝书,估计今后会常拿出来翻一翻。
●翻译真心不错。
●我想这正是最为晚近和最为伟大的宪法史学家所持有的观点,我希望这一天能够到来:有人能够继续斯塔布斯未竟的事业,将我们的宪法史作为一种制度的历史、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及其实际运作的历史,谱写至今日。
●信息量太大,消化不良
●身为一名大英帝国脑残粉,我只能说这本书写得太简略了。William Stubbs和Henry Hallam两个人的大英帝国宪政史加起来有至少三千页。而且这两人是牛津大学出来的,比剑桥大学的根正苗红。
●英格兰优越太多。宪法对他们来说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造法的一部分,而法律无时不刻在生长。随着现代社会发展,法律弹性逐渐被惯例和下议院制定法束缚,但是很多旧法还没废除,也许会复活。另一点是民选议员其实很早,财产限制后来才加上,然后取消。郡骑士~议员原本有财产和属地要求,却渐渐消失。任何对法律和宪政的固定想象不见得好过这种生长。
●非常详细和系统
●内容很丰富,无奈功力不够,读了一部分,相关知识太贫乏,留待以后继续
《英格兰宪政史》读后感(一):梅特兰的大家之作!值得期待
英国法律和社会发展史上的很多东西竟然和我们有着惊人的相似!比如我们曾宣称对过去、对传统的尊重也同样为英国人所分享和实践;此外,对法律之外规则的尊重也是两个社会的一个共同点,阅读本书,相信你会惊叹于英国宪法和宪政的很大部分竟然是靠我们所津津乐道的“德”、“良心”、“自觉”、“惯例”等来维持的!
《英格兰宪政史》读后感(二):很不错的一本书
本书历经百余年而不衰,经受住了历史的检验,是一本宪法学的伟大著作。在这本书中,作者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背景知识,为我们中国人全面的把握英国宪法提供了基础。这本书篇幅宏大,内容丰富,涉及宪法、不动产法、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等等。相信对上述内容感兴趣的读者会有所收获。
《英格兰宪政史》读后感(三):出发点
经典!无论入门还是进阶,都是必读经典,而且需要反复读。
梅特兰的这部讲义,完全从法律的角度串联起英格兰的宪制历史,仅就这个框架而言,就已经是奠定了一个极为庞大的工程主体框架,在这一框架下,每一个小标题都可以作为一个专题来研究。这是一座远未被开发的丰富矿藏,对于汉语世界的读者而言,有着非同凡响的意义。
由于讲义的内容几乎囊括了英格兰宪制的绝大部分内容——除了二十世纪的部分——我就仅仅从普通法历史的角度非常粗疏模糊的说两句。
首先,离开了基督教背景,就无法谈“法治”究竟是怎么可能的——但是,吊诡的是,由于西语环境下对于基督教如空气一般的前提性默认,因此,在西人的著作中,除非特别指出,否则,这一前提性的背景往往被作者忽略,而这也就造成了汉语读者的郢书燕说,让我们共享了同一种忽略,却完全由于截然相反的实际情况。这部讲义也同样如此,我只是提醒一下,不再赘述。
第二、普通法对于英格兰宪制的影响的重要性。应该说,普通法为英格兰宪制奠定了一个基础或者说基本规则,换句话说,自威廉征服之后,无论宪法斗争以什么样的方式展开,它都没有脱离普通法所划出的这个基本规则。这当然不是说,普通法在其开始形成的时候,就有着这方面的考虑或目的——按照演化论的立场来看,普通法作为一种自发秩序,“由于人们的行为而非设计”自然不可能有着为英格兰宪制保驾护航的目的。而是因为普通法作为人们的传统、习惯、风俗的一部分,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构成了“common sense”(常识或健全理智)的一部分。如果我们将普通法理解成英格兰的习惯或习俗,而不是罗马法体系中那种带有“武断性”、“强制力”的法律,也许更有利于我们走近普通法。
第三、普通法和习惯法之间的血缘关系。首先,普通法和习惯法在一种意义上可以完全替换;其次,在某种意义上,今天的普通法又是从习惯法进化而来。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说蝌蚪与青蛙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生物。而为什么只有英格兰的习惯法最终演化成为普通法,而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却没有出现普通法?考虑到习惯法在中世纪具有普遍性,那么,是什么摧毁了欧陆的习惯法传统?在我看来,依然是罗马法的遗产。以我今天的认知,任何一种行政权力——哪怕是诺齐克意义上的“最小政府”——都具有着行使“武断权力”的能力。而“武断权力”更喜欢罗马法而非习惯法。而这背后的原因,在我看来,罗马法本身就是吏治帝国的完美遗产,就像习惯法是封建社会的新鲜空气一样。越是封建越倾向于习惯法,因为习惯法与特殊性、地域性、多主体性互为表里;而越是专制越喜欢罗马法,因为罗马法与一般性、整体性、单一中心如影随形。这大概就是英岛与欧陆在产生不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原因。
第四、威廉征服对英格兰普通法的意义。应该说,自威廉征服开始,诺曼征服者对于撒克逊人以及丹麦区的统治的确构成了问题。诺曼人的做法是允许被征服者使用各自的习惯法。这么做倒不是出于发展普通法的考虑,其实就是为了降低统治成本。从效果上来说,也的确缓解了征服与被征服者之间的矛盾,但是,同样造成了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如果按照罗马法体系来看,这种多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无疑大大提高了行政成本——这正是罗马法致力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如果在演化论的意义上,这种多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恰恰构成了一种“适者生存”的演化场,而普通法的形成与这种演化场有着密切的关系。
第五、普通法与社会。在普通法奠定了英格兰宪制的基础之后,它在日后的宪法斗争中似乎没有醒目的表现。一方面是因为普通法的基础已经开始发挥日常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要将普通法在政府和社会这两者中所发挥的作用区别看待。普通法作为自发秩序的展开,其最富生命力的土壤还是在社会组织中,最丰富的判例以及在这些判例背后的“法官造法”为普通法的发展提供了营养。可以说,普通法的发展,是英格兰宪制历史的一部分,但是,普通法又不完全被宪制史所覆盖。
我就简单地说这些,对于汉语读者来说,涉及普通法的经典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的屈指可数,这也反映了普通法在汉语世界中的地位,但是,我相信普通法作为了解西方主流文明的一条坦途,对于汉语读者来说,在当下和未来意义俱增。
《英格兰宪政史》读后感(四):英国宪政——现代民主政治的开端
一个习惯“搭便车的人”不好意思继续下去,贡献一篇前年的读书报告,就是现在看来有文字傻兮兮的emmmmm
上个星期的主要阅读书目是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在这本书中他通过将英格兰公法的整个历史发展分为五个阶段,并通过对这个五个阶段国家主要制度法律和政治机构的关注,展示了英国法律的生成变化,以及随着时间的流逝,那些如今(作者所处年代)为人们早已熟悉的制度和机构是如何在历史中蹒跚而来成为今天的这般模样的。
一、英国宪政
从作者对于整个英格兰政治法律历史发展的脉络来看我认为以下几个要素对于英国宪政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王加议会(King in parliament)的观念根深蒂固
可以看到,国王加议会这个要素始终是贯穿于作者所划分的五个阶段之中的。可以看到在1307年以前就已经确定了国王加议会才能颁布制定法的原则,议会的“选举”也一直是国王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之一,虽然国王与议会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但是哪怕是在英国最为专制的都铎王朝时期,国王也是需要议会在形式上的配合来完成自己的种种意图的。在历史长河中始终坚强存活的议会,则为英国现代政治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石,也正是其熬过了最为艰难的时期,才使其日后成为整个英国政治的核心成为可能。
(二)政治发展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英国政治发展十分重要的一个特点,也是对其宪政发展影响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在其历史发展中受外来影响较小,可以说自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就很少受到外部战争的侵扰,而哪怕是诺曼的征服从作者的叙述中也可以看出其对英国法律的发展是微乎其微的,而在此之后,国内战争比较有影响的也就是为了争夺王位而引发的玫瑰战争和17世纪的内战,总的来看英国的政治发展是自然生长的一个结果,其在原始时期的习俗、惯例、以及一些民主制度(选举)等得以很好的保存,也正是由于其长期处于和平的状态,在议会完全掌握军队的控制权之前,国家的武装也没有强大到压倒一切的地步。
(三)英国不完美的封建制度
从司法、征税、以及国王的咨议会等各个方面来看,英国从来没有实现那种理想形态的封建制度,国王对于其领土上的所有封臣都有着控制权,土地保有制度没有完全转换成为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像法国那样严格的等级关系从来没有在英国确立起来。这样一来,政治上的冲突可以很容易转变成为国王与全体封臣之间的冲突。1215年《大宪章》的成功通过,17世纪的光荣革命,都可以从中看到阶级联合的重要作用。而这样的联合之所以成为可能与封建制度从未把人民分割成相互孤立与敌对的部分不无关系。而也正是因此,才能最终稳固的确立“王在法下”的宪政原则。
二、英国议会的变化
英国作为“议会之母”其议会的产生及发展变化十分值得注意,从梅特兰划分的五个阶段来看,英国议会在这五个阶段表现了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
(一)1307年以前
1295年时,已经有了一个议会。亨利三世时期由于搜刮钱财的必要性迫使国王不得不与王国所有的阶层进行谈判。与此同时,代议制原则也在不断发展。到了13世纪末,王国大会逐渐不再是一个封建法庭,它正在转变为一个王国各阶层的发挥其作用的场所。
1295年“为我们提供了未来所有议会的样本。大主教和主教接到指令,要召集其牧师会的头头、副主教,每一教堂教职人员选出一名代表,每个教区教职人员选出代表2名,每位郡长要为每郡召集2名骑士,每个城市选出2名市民,每一自治市也选2位市民。7位伯爵和42位男爵得到专门召集。教士和贵族被召来讨论、制定和实施法令,平民代表则全权代表他们所代表的人来赋予由王国大会所制定之法令以权威。由此组成的机构便是议会,国王经此机构同意颁布法令便是制定法。”
(2)1307~1509
这一时期的议会主要有以下特征
A组成
教士:两名大主教和18名主教(对政治冷漠,有组织的抵制参加议会)
贵族:世俗的贵族增加了等级,现在在伯爵之上又有了侯爵和公爵,在伯爵和男爵之间又有了子爵(自15世纪以来,特许状已成为创设新贵族的常规途径)
平民:37个郡拥有选举两名骑士的权利(不愿意选送代表,如果自治市派代表出席议会,它就必须为其代表支付薪金)
到14世纪中期:由两院组成,分别开会,辩论和表决,一院由僧俗两届组成,另一院由全体平民组成。
议会的开会频率与任期
从1295年的模范议会开始,很快议会的召开便变得非常频繁了
C功能
a征税
国王最需要议会合作的领域就是征税,三个阶层则各作出自己批准税收计划的方面。中世纪很少有长期的税种,通常而言,一项税收的批准只是针对这一次而已。伴随着这样的情形议会开始要求王室出示其账目。
立法
在立法方面议会为自己争得了这样的权力:
1322年宣布了这样的原则:立法需征得王国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及平面之同意。
1414年“不得再颁行与平民之请愿相冲突之法律,这样即使未表示同意他们也要受这些法律约束”,于是逐渐发展出了这样的做法:呈递于国王的不是一纸请愿书而是按照制定法形式起草好的方案,这样除了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外国王就不能再做什么手脚了。
(三)1509~1625
在这一阶段“同样是国王、贵族、平民、咨议会、普通法法庭这一套机构,产生了非常不同的结果”,这样的政治现实中,议会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挤压。
1、议会
(1)议会的组成
贵族院:国王拥有极大的权力,他实际上委任了所有的教界贵族,他还可随心所欲创设新的俗界贵族。
平民:平民院则由了相当大的增长。
教会:教会现在不能再主张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教士已被迫承认了国王的最高权威
(2)议会的特权
言论自由:中世纪,议会两院自由辩论,彼此互不干涉
不受逮捕:1621年sandys入狱,詹姆士明确通知平民院,他们的特权只180是因为他的勉强容忍才得以留存。这导致了1621年12月18日的抗议:平民院宣称,议会的特权是英格兰臣民与生俱来、古已有之且母庸质疑的权利,平民院可以讨论任何议题,享有完全的言论自由。免于逮捕与言论自由密切相关:议员们不仅宣称他们有权就议会发言而免于逮捕,而且还主张针对常规法律的一般豁免权
(3)议会的司法管辖权
贵族院:作为纠正普通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之错误的上级法院,被控犯重罪或叛逆罪之贵族,在议会开会时应由贵族院审判;弹劾程序刚刚复活。
(4)平民院批准拨款的职能
启动财政议案有时被认为是平民院的特权——不管怎么说这是平民院的职能。批准给予国王特别津贴是平民院的职能,但这种给予需要获得国王、贵族和平民共同颁布的制定法的权威。
2、国王与议会的关系
在国王处于十分强势的情形之下,议会的温顺最终拯救和加强了议会政制。“就过去议会的恭顺和国王加议会享有理论上的至高权威而言,1539年的一项法律国王被授权可在征求其咨议会意见后发布具有制定法效力的告示”足以看出议会的让步。
在这一阶段可以说在立法,议员确定等方面议会都作出了很大的让步,但与此同时议会也并不是一无所成,凌辱1540年以来发展出这样一种做法,即由议会通过一项法律来对其决定进行确认;弹劾程序的出现,对于言论自由和不受逮捕权的主张。
(四)1625~1702
(1)议会的组成:
教会:教界贵族的数量和委任模式没有发生变化:不过他们现在只是上议院的少数。曾经有一段时期主教在议会中并无席位。
贵族:俗界贵族的数额大大增加。
平民:平民院议员的数量有了增长。
(2)议会权力的扩张
职能范围:平民院在控制财政的基础上,将裁决有争议之选举的权力揽入了囊中。
自光荣革命依赖,议会应每年开会的原则已通过非常有效的 方式得以落实。
立法权来看,国王发布诰令、条例的 权力逐渐减弱,议会的立法权力逐渐增长。
从财政权看,议会不仅仅是掌握着对于征收什么税,多少税的控制权,议会已经逐渐开始控制财政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更重要的是,平民法院宣称,不仅财政法案必须由他们提出,而且贵族院还不能进行修改。
议会特权言论自由等进一步得到保障。
与此同时,议会开始同国王争夺军队的控制权,《权利法案》 宣称,詹姆士的罪状之一就是在和平时期未经议会同意就组建和维持了一支常备军,并违法驻扎士兵,除非是经过了议会的同意。
从以上议会的变化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议会地位权力整体上属于上升期,尤其是平民院其权力扩张尤为明显。为其以后作为整个政治系统的核心奠定了基础。
(五)1702至今
1、组成
贵族院:贵族院大约由540名成员组成,是都铎时期的10倍(还需包括苏格兰、爱尔兰贵族等。)
平民院:作者当时总数为670人。
议会的开会频率与任期
2、议会的特权
言论自由:针对国王的言论自由是在光荣革命时赢得的,由于议会已不惧怕国王所以对其报道是许可的。
免于逮捕:平民议员享有这一特权的齐心,限于开会前和后的40天内
对藐视议会的惩罚权
3、议会的事务
A、通过制定法,议会开始制定有关事务的一般性规则,得以从具体事务中脱身而出。
、对政府的所有事务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C、下议院对于财政的控制权更加扩大。
D、议会对海军和陆军的待遇是非常不同的。可以看到虽然国王对于军事控制权仍然掌握着很大的话语权,但是议会通过控制拨款来对两支军队进行控制。与此同时,我认为议会对于陆军的种种控制可能是为了防止国王将其运用到镇压国内的异己力量。
从第五阶段作者对于当时政治状况的描绘中,其政治现实已与现在的我们所看到的相差无几,议会的全面胜利,下议院权力增长,英国的宪政框架已经稳定的建构起来了。
《英格兰宪政史》读后感(五):【转】李红海:多维的英格兰宪政史 ——兼读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附本书译后记)
英格兰的宪政,无论是现今还是它的历史,总会让人产生兴趣,总会带给人无限的思考和联想。这不仅因为英格兰被誉为宪政的母国,它的宪政与众不同而且几乎无法复制,更因为它曾创造了无数令人叹为观止的宪政奇迹和这些奇迹的无法解释。比如,即使是从诺曼征服开始算起,也很少有“外人”对王位提出主张,主张者基本上都是跟王室有一定关联的人。比如,对忏悔者爱德华国王之王位提出主张并最终获得成功的征服者威廉,据说是前者在诺曼底时留下的私生子;而和亨利一世之女玛蒂尔德争夺王位的斯蒂芬,则是威廉二世和亨利一世的外甥、法国的布鲁瓦伯爵之子,其母阿黛拉是威廉一世的第四个女儿……事实上,英格兰的历史上也曾发生过王朝更迭和国王被废黜或弑君之类的事,但与王室没有任何关联的人跳出来主张王位的情况,却几乎从未发生过。如拉尔夫·A.格里菲斯在评价爱德华二世被废黜、爱德华三世即位时所言,尽管君权神授的原则遭到了破坏,但王位世袭的原则却没有受到侵犯。[1]这与中国历史上从很早时候起,陈胜、吴广就提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历代屡有权臣废帝并取而代之以及农民起义首领动辄慌不迭地称帝,形成了鲜明对比。再比如,自光荣革命至今,三百多年来英国(至少是英格兰)国内基本上没有发生过大的动荡;[2]而如今,英国社会秩序之井然,也常常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凡此种种,在世界宪政史上,即使不是独一无二,也可以算得上是相当少见。
面对这样一种奇迹,我们所关切的决不止是这种奇迹本身,而是它背后的原因所在:究竟是哪些因素促成了这样的宪政奇迹?回答这样的问题也许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奇迹的背后都必然隐藏着无数的未知因素,更何况迄今好像还没有人对此作出过完美的解释。类似的探索也许是徒劳甚或无益的———因为探索是为了解释,而解释又很可能是为了借鉴,但迄今为止好像还没有成功复制这种宪政的先例。另外,也许我们还必须承认,各国的宪政体制总是与其民族性格联系在一起因而是无法移植和复制的,在这个意义上借鉴和复制他国也许是根本不需要的———宪政体制只有适合这个民族与否,而绝无彼此的优劣高下之分。不过,即使抛开上述这些顾虑而只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也许就足以让我们理解宪政背后的某些一般性规律,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我们自己的宪政建设。而在这方面,英格兰的宪政史的确是一个很好的标本,而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则是一部对此标本予以描述的经典著述。在接下来的内容中,笔者将基于对《英格兰宪政史》的翻译和自己对英格兰宪政史的认识,来谈谈对这一主题的理解。
一、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不断将王置于法下的历史,是统治权在国王、贵族和议会之间不断调整配置的历史
英格兰国王权力的上升大概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内战和对抗北欧人入侵的过程中,阿尔弗雷德大王的威名就是一个例子。这之前或更早,日耳曼人的国王无非只是一个与部落其他成年男子并无大异的部落首领而已,其权力受到民众大会或贤人会议的很大制约;当时国王经常需要选举产生或其登基需要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就是明证。[3]英格兰国王权力的真正膨胀是在诺曼征服之后。的的确确,这次征服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国王前所未有的权威,但国王的个人能力、魅力,如威廉一世、亨利一世、亨利二世,也使这种权威不断提高。伴随英格兰国王权力上升的,是原来民众大会、贤人会议地位的下降。此时的贤人会议逐渐和诺曼人的御前会议融合,成为了国王的议事和行政机构;[4]而民众大会则基本上为国王所控制,只在诸如获取全体民众之效忠、阅兵、决定征税等场合才在一定层次一定范围内召开。而且我们还可以想象,尽管英格兰并不大,但召开真正的全英格兰的民众大会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整个部落的民众大会或现今整个王国的民众大会几乎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只保留在了郡、百户区这样的层次上,或者说现在已经没有了王国民众大会而只有王国民众代表大会。
但公议机构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日耳曼民主遗风的保留和延续,原来的贤人会议和民众大会实际上分别映射了后来的御前会议、咨议会、枢密院和大谘议会、议会。而它们之所以在改头换面之后能够保留下来,不仅仅在于传统的力量,还在于它们对国王是有用的:国王也需要从传统中因而是从贤人会议、民众大会那里获得权威。比如,亨利二世1164年就曾在克拉伦敦召集王国的上层人士,要求他们见证自己享有他外祖父(亨利一世)时国王就享有的那些权利(权力),是为《克拉伦敦宪章》。
因此,决定后来乃至今天英格兰宪政体制的因素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就有了,在这个意义上,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权力在国王和贵族、议会之间进行分配和调整的历史,是国王和咨议会、议会反复角力的历史。这几者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张力和平衡,谁也不能轻易打破之,而这个平衡的基础或标准就是法律,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是基于这些习惯而形成的普通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整个英格兰法。但国王,这个整个王国最为特殊的人物,却(起先)总是不认为自己应该或(后来)不甘于处于法律之下,他总要在法律边缘行走并伺机跨越之;而议会则要时刻保持警醒,并随时准备通过请愿乃至斗争的方式来将国王“押解”回原来的边界。于是就有了25名封臣逼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有了孟福带领贵族与亨利三世的战争,有了柯克与詹姆士国王的抗争,有了查理一世被送上断头台……直至1688年的光荣革命,双方最终确立了王在法下、君主立宪的宪政体制。
依照传统的体制,国王在诺曼征服之后享有了对这个王国进行统治的权力。这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而并不像今天这样被划分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分工出现了:出现了专职的法官,御前会议、咨议会越来越扮演了行政的角色,国王立法越来越需要经过咨议会后来是议会的同意……而且,原本是国王臣仆的王室法官(普通法法官)从13世纪中期开始越来越成为了一个独立的阶层,并在柯克与詹姆士国王的抗争中达到了顶峰。他们忠实于国王,但也忠实于法律,在国王意志与法律相冲突时他们会尽力坚持法律的立场。议会亦如此。议会本来就是王国各个阶层分别和国王谈判纳税事宜的机构或机制,举国皆为国王之臣民、皆效忠于国王,没有国王的召集令议会是无法召开的,而且传统上贵族院还保留了国王的御座。因此,议会与国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议会是认可国王的权威的;但当国王武断恣意、违背法律之时,议会又会站到国王的对立面,直至将国王送上断头台。御前会议、咨议会、枢密院、内阁政府也是如此。国王通过他的大臣对王国进行统治和治理,为此他们经常需要在一起商讨,但自光荣革命之后,尤其是汉诺威的两位乔治国王时,他们因不讲英文而不再参加内阁的讨论,内阁因此而显得更像一个独立的机构;但不要忘记,它们只是国王的大臣,很多事情仍然需要在枢密院或内阁会议上讨论,需要在形式上经过国王的御准,需要以枢密院君令的形式予以签发。
因此,英格兰是一个以国王为首、为核心的宪政体制:一切机构都是国王之下的机构,是国王对这个王国进行治理的不同途径和方式;但当国王超越法律之时,这些机构(尤其是议会和法官)又可能会站到国王的对立面,要求国王回到法律的道路上去。如此,你说国王重要还是不重要?其权力是名义上还是事实上的?显然,今天国王的意义更多是名义上的,但他却是统合各种社会力量、协调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支点,是整个王国在精神上的象征。况且他还享有许多实际上的权力,包括普通法上的、制定法上的。[5]因此,今天谈论英国的主权问题,更多人倾向于将之归于国王加议会(king in parliament),而不是简单的国王或议会。[6]
总体而言,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个国王不断将其统治王国的权力转交于议会、法官、内阁和地方委员会等机构的过程,是一个国王权力不断缩小而上述诸机构权力不断扩大的过程。但即使是从一开始,国王的统治也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只是权力的本质使得他经常会力图跨越其权力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格兰宪政的历史又是一个不断将王置于法下的历史。但有谁知道,在将王置于法下之后还会不会再出来其他的“王”?在这个意义上,宪政的历史或意义也许就在于将权力(主要是最高权力)的拥有者不断地置于法下。
二、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为自由而战的历史,是英格兰人不断通过书面方式宣示自己自由和权利的历史
英格兰人对自由的珍视闻名于世,但它却从未像有些国家那样将民众的权利、自由视为来源于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而是认为它们来源于习惯,来源于超出人们记忆之外(be-yondmemory)的古老习俗、惯例。这种意识形态式的主张之夸张程度,我们可以从柯克的说法中看得清楚:英格兰的古老宪制自特洛伊王子登临不列颠之时就产生了![7]
将权利和自由的起源归之于古老的习惯和归之于法律的规定,是两种对立的法律观:我们大致可视之为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对立,它意味着权利是来源于天赋还是法律(因而可能是官方)之赋予两种观点的对立。在这一点上,整个西方体现出了高度的同质性:尽管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体现在了众多的西方宪法中,但这却是“宣示”(declare)而不是“规定”(prescribe)的。如英国的《大宪章》、《权利法案》,法国的《权利宣言》;美国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也主要是从救济的角度来宣示其民众所享有的权利的……如此,权利的位阶甚至高于了法律和统治者,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不能轻易被剥夺,或者其剥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和某些法律传统之下民的权利来自于官家的施舍形成了鲜明对比。
不过,源于习惯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仅停留在习惯的形式上,就有可能为统治者所“糊弄”;毕竟,口耳相传的习惯不如白纸黑字的条文明确、清晰。更为重要的是,有些(也许是绝大部分)统治者习惯于以习惯不明确来装糊涂,从而侵犯民众固有的权利和自由。约翰、查理一世、詹姆士二世都是这样的人,于是就有了《大宪章》、《权利法案》———它们不是别的,而只是对民众依习惯所享有之固有权利和自由的宣示。人们用这种白纸黑字的方式来提醒国王,这是我们固有的权利,请勿忘记!而事实上,某些统治者也曾使用同样的方式来宣示他们所享有的权力: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宪章》就是这样!
不知是这样的观念成就了普通法,还是普通法成就了这样的观念(当然也许是这二者互相成就和促进)。总之,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主要通过判例体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它也要求相关判例及其包含的原则、规则、权利等,要不断地通过使用(如在诉讼中)来体现自己的生命力,而长久的不用则可能使某种权利和规则、使某些普通法规则被淘汰。[8]
那么从性质上来看,英格兰人的这些自由、权利都是什么呢?简言之,在英格兰的语境下,自由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尤其是义务的确定性。试想,如果你知道自己的义务确定地有多少,那么在履行完这些义务之后你就不需要再担心别人的其他要求了,你就是自由的了。梅特兰曾经半开玩笑地将中世纪的农奴和自由人作如下区分:凡头天晚上睡觉时知道自己第二天要做什么的是自由人,而不知道的则是农奴;因为农奴随时可能被领主要求去做任何事情,而自由人只需要完成事先约定的义务就够了。[9]当然这只是对自由予以界定的一种方式、一个角度,但却反映了英国人对自由问题的看法。很显然,这种自由是和法律、权利、义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一个明确的规范(通常是法律或习惯)所产生的结果。而这种自由观的形成跟维诺格拉多夫所说的封建契约有着直接的关系:领主和封臣(自由人)之间虽然不平等,但其权利和义务则是确定的,领主不能因其地位和权力而轻易要求封臣履行约定或习惯规定之外的义务。[10]这也是25名直属封臣不惜与约翰王开战并导致《大宪章》产生的真正原因所在,是英国人不断为自由而战的原因所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英国人看来,自由比平等更重要。我们可以不平等(直到今天英国至少在形式上还存在贵族、骑士和平民的区分),但决不能没有自由;而事实也是,英国人不平等,但却是自由的!
三、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关于如何征税及如何分配税收收入的历史
税收是统治者和民众之间最为重要也是最基本的问题,任何宪法、任何国家都必须首先面对这样的问题,即民众为什么需要纳税?因为如果我们承认财产对于每个个体的重要性的话,那么税收实际上是将个人的财产生生地剥离出去,这构成了对人基本生存条件的直接和严重威胁。很显然,税收对纳税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恶,是我们为了换取公共服务而不得不支出费用。所以,税收意味着一种交换。既然是交换,就必须遵循交换的一般原则,如意思自治、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等等;由此我们甚至可以将税收问题视为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但问题是,“政府”这个利维坦一旦出现,税收这种本属自由意志结果的关系就失去了平衡,契约的一方(指民众)就失去了公平谈判的能力,就不得不为这种平等谈判去争取和努力!所谓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英格兰民众因税收问题和国王不断斗争的历史,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的。
在以自力救济为主的丛林时代,没有官方的力量出来主持正义、维护秩序,因此也就无所谓税收。而一旦人们形成了一定的共同体,有了共同的事务,有了对安定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就有了对公共政权的要求,税收也就随之而来了。盎格鲁-撒克逊后期为了抗击丹麦人的入侵而征收的丹麦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1]但在那时以及诺曼征服之后很久,举国征税还是一种例外,普遍存在的是封建体制之下封臣对于领主承担的义务,如在领主麾下随王出征、交纳地租、服劳役,等等。但在封建契约观念的支配下,负有义务的不止是封臣,领主对封臣也有义务,如在封臣的领地发生权属纠纷时为其作证和提供支持、为封臣提供保护等。此外,举国征税不仅是一种例外,而且还需要一定的条件。比如,与当时的法国不同,英国国王在诺曼征服之后就获得了全体民众的效忠,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性质的王国,因此才可能有1186年为征税目的而进行的末日审判式的财产大清查,才可能有后来亨利二世第一次征收动产税。[12]
如梅特兰所描述的那样,国王起初的收入其实并不主要是(或者说实际上很少是)举国性的税收,而是各种封建性收入,如其自领地的收入、封建性权利带来的收入(如继承税)、王室法庭的司法收入、某些关税、向其自领地上的摊派;此外,国王还有很多权利可以出售,尤其是司法管辖权;他还可以从教会那里搜刮很多东西,如对于有俸圣职的控制;等等。但国王并不满足于此,或者说这些收入仍无法满足他的需要,他开始找各种借口进行搜刮,要求国民提供“帮助”。梅特兰说,“还不如说当时的观念是这样的:税收乃是纳税人个人的自愿馈赠”。但国王的无节制最终使得《大宪章》中未经允许不得征税条款的出现,而且由高级教士和直属封臣组成的咨议会也不能代表全体民众,于是国王不得不单独和每个阶层谈判给予他协助的事宜,直至1295年模范议会的出现———它为后世议会决定税收事务树立了榜样。[13]
因此,议会的产生与税收问题直接相关,而且税收问题也是议会最主要的工作(如果不是之一的话),毫不夸张地说,中世纪英国议会的召开频率(尽管后来有明确规定)取决于国王对钱的需求程度———因为只有国王召集,议会才能召开。抛开立法、司法(贵族院)等事务不谈,光荣革命之后议会在税收问题上还负责对收入予以分配,包括以王室年费(civil list)的方式向国王划拨经费。
总之,如果我们认为税收是民众和国王之间的一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那么英格兰的宪政史就可以被视为是一部税收的历史。因为宪法中的两大部分,即政体结构和民众的权利,它都涉及到了:议会因税收而产生,并最终成为了税收的决定者———无论是征收还是开销;另一方面,税收直接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财产权。可以说,在这两点上,税收将整个宪法的主要内容勾连了起来,其对于宪法、宪政的意义自不待言。
四、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个普通法律发展的历史,它的宪政问题大多是或可以归之为某一部门法的法律技术问题
单从法律技术角度看,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的位置,其效力要高于一般制定法,因此后者不得与之相冲突。凯尔森将宪法定位为一国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无论宪法的权威来源于何处(如革命),本国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宪法。[14]这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情况,即使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也是如此,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但作为该法系母国的英国则完全不同。
如我们所早已熟悉的那样,亦如戴雪所指出的那样,在英国无法找到一个像美国或其他国家那样的成文的宪法典,甚至找不到它的宪法是什么。这对习惯于寻找权威的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宪法不见了,我们的法律将依附于谁?但有宪法未必就有宪政,没有宪法未必就没有宪政,古今中外的法律史不断地提醒着我们这一点。所谓英格兰的宪政不是通过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宪法典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是体现在宪法性文献(如《大宪章》)、宪法性制定法(如《议会法》)、宪法性判例(如关于议员辩论自由的汉克西案, 1397年)、普通法(如关于国王的特权)和宪法性惯例、共识(如今天国王一般都会对议会通过的法案予以御准,尽管他可以拒绝御准)等渊源中,并通过它们实现着英国的宪政。
如同英国的法律可以体现为判例(普通法)和制定法一样,其宪法也可以体现为法典之外的其他形式;毕竟,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宪法最终也是规范,只是更抽象、更基本、更权威而已。因此,英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其实只是一个普通法律(包括制定法、判例、习惯等)发展的历史,或者说英国的宪法与普通法律无异。如关于民众权利和自由的《权利法案》、关于议会体制的《议会法》、关于王位继承的《王位继承法》,等等;与其他制定法相比,它们并没有什么不同:也要经法官解释来适用,也要形成为判例并经由判例得以发展。宪法性判例亦如其他判例一样,同样遵循判例的运行规律。
在这个意义上,与宪法、宪政相关的问题也就成了一般的法律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梅特兰在讨论议会问题(宪法问题)之前会先讨论封建主义和地产权制度(私法问题)的原因所在———在很长时间内选举权与地产保有都直接相关;[15]宪法、宪政问题最终是通过一般的法律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梅特兰所言, 17世纪初波澜壮阔的国王和议会之间的斗争,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国王的指令能否构成对人身保护令的有效回复?[16]这种将宪政问题予以法律格式化的做法其实在一定意义上触及了法治的内涵。试想,如果宪政问题都可以(一般)法律化,那还有什么不可以的呢?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宪政和法治予以勾连。
但将宪法“降低”到普通法律的层次并不意味着没有对权威的追求和探寻。事实上,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元区分思想在英国同样存在,只是体现形式不同而已。在多数国家,人们在评价一般制定法的效力时总会拿宪法作为标尺,甚至还会诉诸宪法背后的“高级法”或直接诉诸自然法,以至爱德华·考文还会去探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人们所熟悉的拉丁文中的ius和lex、法文中的loi和droit、中文中的法和理(礼)之间的对立,在英文、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同样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场合体现为不同的东西而已。[17]如早期的法律(law,国王制定之法) 与习惯(custom)的对立,后来的普通法(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对立,再后来的制定法(stat-ute)和普通法(law)的对立,等等。在经典普通法理论那里,普通法并不将自己的效力归之于任何外在的权威,如任何形式的主权者或任何更高级的、抽象的规范(包括自然法),而是诉诸民众的历史和社会实践。只有经过民众长久的社会实践的检验,大浪淘沙沉积下来的规则才构成普通法。[18]因此,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习惯对于英国人的意义也远非其他法律体系的人们所能想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包括宪法)采取什么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是否与民众的社会生活实践相吻合、匹配,有些时候严肃正式的法典反而显得矫情,也未必就真的在社会中起到了多大作用。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治理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规则体现为什么形式,而是有无规则、规则好坏以及人们是否尊重规则。
五、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规则与民族性格不断磨合、协调并匹配的历史
历史经验表明,一个社会能否达到大治,一定意义上在于其治理方式是否与其民众的精神气质相匹配。相配,则社会和谐;不配,则社会绝难治理。而英格兰则可以算作此二者彼此匹配的典范。
我们常常艳羡英国的法律制度良好、完备,但事实也许并非如此。如果你亲历英国社会生活,就会发现其法律制度中也有很多漏洞,只不过这些漏洞英国人自己很难发现或不屑去发现和钻取;而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口的增多,英国社会的动荡开始加剧,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其法律上的漏洞是明显存在的。另一方面,这是不是说明相比于其他人种英国人的人性更好一些?显然这更是无稽之谈。但英国的确是一个治理得比较好的社会,这一点当没有多大争议。对我们而言,令人叹为观止的不是它的制度之完备,也不是它的人性之优越,而是这二者的精妙结合。简言之,这是一个更适合规则之治的民族,这个民族很适合用这套规则来治理。
近代以来,游历过英国的人很多都会就英国人的精神气质大发感慨。例如,贺卫方教授曾引郭嵩焘论及英国下院两党政治之言论,“两党之间,既有相持不下的争执,同时,也有着妥协精神;当决策一定,反对者又会转而从之,‘无挟气以相难者’。这种既包容对抗,又倡导妥协的精神已经成为一种风俗,朝廷固然让臣民‘直言极论,无所忌讳’,即便是一般百姓之间交流,也务求诚实,‘不为谦推辞让之虚文’。正是西洋政制与民情之间的互动,使得郭氏最终得出了西洋文明高于中国的结论”。[19]近年来表达类似观点的文章也屡见不鲜,尽管其水平未必高过郭氏。无论这种观点是否有道理,但它却极易激起我们本来已很强烈的民族情绪,因而使持此种观点者备遭非议。如贺卫方教授接下来写道,“因为这样的觉悟当然太早了些,难怪《使西纪程》遭遇毁版,他本人(指郭嵩焘———引者注)在谩骂讥讽中度过余年。”
不过如果我们看一下英国宪政的实践,就会为其中的某些现象所震撼。比如,其宪法的一种渊源是宪法性惯例或共识,而且此类渊源的作用还相当明显;戴雪甚至在其《英宪精义》中将其视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梅特兰在其《英格兰宪政史》中曾提到,英国宪政实践中的很多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首相这个职位的存在就没有法律依据;[20]1707年安妮女王最后一次拒绝御准议会通过之法案后,国王就再未这样做过;[21]某事件引发舆论哗然后当事大臣或相关官员就会自动引咎辞职;等等。其实并无法律要求他们这样做,但他们一般都会这样做,如2009年英国下院议长马丁就因补贴门事件而自己主动声明下台。
我们惊讶地发现,英国的宪政实践中竟也存在着许多这类“潜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官员必须如此———尽管法律并没有要求他这样做。很显然,他可以不这样做;但如果不这样做,等待他的可能是被赶下台,是颜面扫地。因此,可以说这些“潜规则”、这些共识之所以能够起作用是因为舆论的压力,但舆论的压力又来自于哪里呢?舆论的压力来自于民众对于这些“潜规则”的共识和认同:我们认识到这些规则对我们来说很重要,以至违背者必须下台,否则就会危及我们常规的生活和政治体制。这些“潜规则”是如此地有效力,以至它们并不需要体现为成文的形式就足以产生效果。
因此,所谓英国人的精神气质,就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无非就是对于规则之重要性的高度一致的认可,而这又是在普通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经典普通法理论认为,普通法规则来自于民众的社会实践,在其中被反复适用、检验;但同时也在这种实践中对民众的精神气质进行着锻造,使之适应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各种规则,并尊重之,从而形成一个以普通法为基本行为规范的社会共同体。[22]范·卡内刚在批评民族精神决定论时说,在普通法之下生活一段时间,你会培养起一种盎格鲁-撒克逊气质。[23]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英格兰宪政与民众精神气质之间的匹配和互动,其实还是一个法律(普通法)和民众生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所谓英格兰宪政的发展历史,还是普通法发展的历史,是法律与民众或民众通过法律共同构建其社会共同体的历史,是民众精神气质与法律相互磨合和协调的历史。
六、结 论
对于宪政的研究,可以有很多角度,每个人的研究也会有不同的感受。各国传统、国情不同,导致各国的宪政实践也会产生许多差别。但同为人类社会,势必意味着我们必然会面临某些共同的问题,各个社会群体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所采取的措施会充分反映出这个种群的智慧,而这些智慧对其他种群来说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如果不是借鉴意义的话)。这也是比较这一研究方法存在的基础、合理性和价值所在。
从英格兰宪政的历史可以看出,这个民族是在用法律浇灌、奠基自己搭建的宪政框架,使之牢固地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无论政治体制如何变幻、国家权力归谁行使,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普通法)始终都是人们诉诸的终极依据。无论这些法律成文还是不成文,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也无论它们采取何种形式,它们始终都是英国人心目中通向自由的明灯。这是一种传统,受此传统的熏陶,英国人形成了尊重规则的心性和精神气质,而这种心性反过来又增强了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此以往,法律与人的心性反复砥砺,不断磨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人能够创造本文开头所提出的各种宪政奇迹。如果可以,这权算作笔者对这些奇迹之原因的一个解释吧!
注释
[1][英]K. O.摩根主编:《牛津英国法律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92页。
[2]本说法来自原英国历史学会会长狄金森教授2006年11月4日在北京大学历史系的一次演讲,题目“现代英国宪政———改革与未改革的”。
[3]忏悔者爱德华国王驾崩后,就是由贤人会议选举哈罗德即位。同注1引书,第115页。
[4]参见[英]F. W.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F. W. Maitland,ConstitutionalHistory ofEngland,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60-64. )
[5]同注[4]引书,第387-430页。
[6]同注[4]引书,第297-301页。
[7]参见D.E.C.耶尔:“霍布斯与黑尔论法律、立法与主权”,载《剑桥法律杂志》第31卷。(See D. E. C. Yale,“Hobbes andHale onLaw, Legislation and the Sovereign”, 31CambridgeLaw Journal121-156 (1972), p. 127 andreferences atn. 33. )
[8][美]G. J.普斯特玛:《边沁与普通法传统》。( G. J. G. J. 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6, p. 7. )
[9][英]F.波洛克和F.W.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F. Pollock and F.W. Maitland, TheHistoryof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Edward I, Cambridg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68, pp. 412-432. )
[10]参见[英]P.维诺格拉多夫:“封建主义”,载《剑桥中世纪》第三卷。(P. Vinogradof,f“Feudalism”, 3CambridgeMedievalHistory(1924), pp. 458-484. )
[11]同注[1]引书,第108页。
[12]指1188年亨利二世所征收的萨拉丁税。参见[英]W.斯塔布斯:《宪章精选》(W. Stubbs,SelectCharters,p.160. ),转引自注1引书,第67页。
[13]同注[1]引书,第93-97页。
[14]参见[爱尔兰]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5]同注[4]引书,第23-24页。
[16]同注[4]引书,第313-315页。
[17]参见[英]韩泽廷:“中世纪英国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见普拉科内特:《14世纪上半期的制定法及其解释》,剑桥大学出版社1922年,序言。(H. D. Hazeltine,“The Interpretation ofLaw byEnglishMedievalCourts”, as an introduction orgen-eralpreface, inT. F. T. Plucknet,tStatutesandTheirInterpretation in thefirsthalfofthefourteenth century,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22. )
[18]同注[8]引书,第7页。
[19]贺卫方:“国政全凭议院施”,载《南方周末》2008年5月8日。
[20]同注[4]引书,第396页。
[21]同注[4]引书,第398页。
[22]同注[8]引书,第8页。
来源: 《比较法学研究》
【附】 《英格兰宪政史》译后记
《英格兰宪政史》显示了梅特兰不仅是一位思想精深的法律大家,而且还能极其高明地令知识大众化;这些讲义包含了一些梅特兰在其后来的作品中没有机会表述但却不能为我们所舍弃的、新的、原创性观点。
与戴雪的《英宪精义》相比,《英格兰宪政史》是一本极好的宪法入门书。说它好,主要是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历史背景性的知识(比如它将今天英国政府的许多高级职位追溯到了过去王室的某些官员那里,议会两院、枢密院、内阁、首相也都各有所归),这为我们全面、深刻地把握英国宪法、宪政的特点提供了可能是《英宪精义》所没有提供的东西。换言之,如果说《英宪精义》为我们解释了英国宪政当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状况是什么的话,那么本书则为我们提供了这些原则、这些状况是如何发展而来的。两者结合,对英国宪政的理解自然会更加准确、深刻。
本书不止是一本宪法、法律史方面的教科书,在一定意义上它还是一本关于英国法的教科书。其篇幅宏达,内容丰富,涉及宪法、不动产法、封建主义、刑法、民事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教会、财政税收,等等。相信对上述内容感兴趣的读者都会在其中有所收获。
英国法律和社会发展史上的很多东西竟然和我们有着惊人的相似!比如我们曾宣称对过去、对传统的尊重也同样为英国人所分享和实践;此外,对法律之外规则的尊重也是两个社会的一个共同点,阅读本书,相信你会惊叹于英国宪法和宪政的很大部分竟然是靠我们所津津乐道的“德”、“良心”、“自觉”、“惯例”等来维持的!
几年前我曾提到过,翻译梅特兰作品的决定不能过于轻率地做出。其中的部分原因在于他的语言风格:如果没有足够好的中英文功底,很难将他的文字顺畅地转换过来。但今天,我自己却先(当然,截至2009年8月,关于梅特兰的作品已经有了一些或应该是不少的翻译)违背了自己的这一主张。这倒不是因为几年后我认为自己功力大增,以至足以堪当此任,而是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促成了本书的翻译和出版。
翻译此书当然是因为它的价值。那么其价值究竟何在?首先让我们来重温本书编者在解释为什么要出版这一梅特兰自己并不准备出版的讲义时所提出的理由:第一个理由是,“它显示了梅特兰不仅是一位思想精深的法律大家,而且还能极其高明地使得知识大众化”;其次,“这些讲义包含了一些梅特兰在其后来的作品中没有机会表述但却不能为我们所舍弃的、新的、原创性观点”;最后,本书为我们学习英格兰宪政史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引导。
除菲舍尔教授提出的上述理由外,我还可以举出其他一些也许是带有“中国特色”的理由。
首先,今天我们的法学界对于英国法律、普通法、英美法的了解仍然有限,很多时候我们仍然还需要启蒙、需要入门性的读物。而与戴雪的《英宪精义》相比,如本书编者所言,这的确是一本极好的宪法入门书。说它好,主要是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历史背景性的知识(比如,它将今天英国政府的许多高级职位追溯到了过去王室的某些官员那里,议会两院、枢密院、内阁、首相也都各有所归),这为我们全面、深刻地把握英国宪法、宪政的特点提供了可能是《英宪精义》所没有提供的东西。换言之,如果说《英宪精义》为我们解释了英国宪政当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状况是什么的话,那么本书则为我们提供了这些原则、这些状况是如何发展而来的脉络。两者结合,对英国宪政的理解自然会更加准确、深刻!
当然,入门并不意味着没有真知灼见;事实上,本书中有很多地方都闪耀着思想的火花,显示出梅特兰不枉“思想精灵”之评价。如他提出,对于英国宪法、宪政的理解必须从不动产法开始,而且还要对刑事诉讼程序等部门法有足够的了解,因为英国宪政当中的很多问题都是从具体的法律问题开始的。如关于选举权的问题就跟过去的土地保有有着直接的联系,而17世纪初的激烈的政治斗争又是通过人身保护令这一细小的法律问题体现出来的。再如,他对于真正有效的规则往往是显而不露的观点也令人深思,因为体现了习惯的强大实效力……无需多述,相信读者在阅读时所能得到的不只是无数新鲜细节的发现,而且必定还有思想上的共鸣和震撼。
其次,本书还不止是一本宪法、法律史方面的教科书,在一定意义上它还是一本关于英国法的教科书。其篇幅宏大,内容丰富,涉及宪法、不动产法、封建主义、刑法、民事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教会、财政税收,等等。相信对上述内容感兴趣的读者都会在其中有所收获。
再次,本书对于研究和反思我们自己的法律建设也有帮助。中英两国同为历史悠久的国度,在各自的历史上(英国是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前)都曾经历无数的战乱和动荡,都形成了各自独特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理念,都曾为世界法律文明做出过不朽贡献。阅读本书,你也许会惊讶地发现,英国法律和社会发展史上的很多东西竟然和我们有着惊人的相似!比如,我们曾宣称过的对过去、对传统的尊重态度也同样为英国人所分享和实践;此外,对法律之外规则的尊重也是两个社会的一个共同点,阅读本书,相信你会惊叹于英国宪法和宪政的很大部分竟然是靠我们所津津乐道的“德”、“良心”、“自觉”、“惯例”等来维持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只是一个不可避免的恶;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之法是不可能存在的,在法律之外必定还需要而且也真真切切地存在着其他的规则,如同法律规则一样,这些规则也需要人们的遵守,需要人们对于规则遵守的基本意识……而英格兰的宪政史——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则为我们揭示了这一切是如何在英格兰发生、形成和演变的。了解这些,也许会对我们反思今天的法治建设有所启发。
基于上述这些原因,我还是翻译了此书,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用的东西。但需要提醒的是,梅特兰的这些讲义是19世纪末的,经过整整一个世纪的风雨变迁,即使英国这样不乐于改变的社会也在事实上有了很多的变化(比如英国法院体制的变化,2009年8月1日起,原来作为英国最高上诉机构的贵族院其司法职能转归新建立的最高法院;再比如先令后来也为便士所取代),因此书中的有些内容和今天的英国社会现状并不完全符合,读者在阅读时需要做到心里有数。
最后,我要感谢陈戎女、车雷、张薇薇等几位博士,他们在涉及《三十九条信纲》的问题上给了我很大帮助;感谢我的家人与我在北京林业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的学生们,本书翻译过程中他/她们牺牲了自己宝贵的时间,在文稿的录入方面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还要感谢贺维彤、毕竞悦及法大出版社编辑们的努力,没有他/她们的推动,梅特兰的这部作品面世中国也不知道会在何时。
李红海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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