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发布时间: 2020-05-27 10:55:26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经典文章 点击: 114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由[英]哈特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9.00元,页数:302,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法律的概念》精选点评:●学术性强,不太适合我●分析法学和实证法学的代表著作,哈特反驳了边沁-奥斯汀史法律是主权者以暴力威

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由[英] 哈特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9.00元,页数:302,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的概念》精选点评:

  ●学术性强,不太适合我

  ●分析法学和实证法学的代表著作,哈特反驳了边沁-奥斯汀史法律是主权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传统观点,将其修改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定义,并且否认法律本质上必须要与道德或自然理性保持一致。全书第五章到第七章是核心论点部分,而国际法部分本书并没有正面建设性的理论。

  ●读原著始终有导读不能代替的功用,还需一再读。

  ●很难懂的法学名著,你要一个大一学生怎么读得懂???40页我居然读了2个多星期,实在是无语。

  ●!

  ●硕士论文的主题书

  ●重读。再教育。

  ●我读过吗?读过。读懂了吗?很难说。

  ●感觉翻译的很烂

  ●第一章最重要;英美尚分析,到底还是因为法学啊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一):哈特骂人很痛快

  哈特是个固执己见的大傻逼! 哈特虽然不同意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但是哈特该概念的出发点却值得尊敬,去你的小杰瑞,其他就不用尊敬了?奥斯丁解释的真有那么不堪?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奥斯丁的理论有失偏颇很正常,可哈特固执的认为主权者死了,先行制定的法律会持续下去,抓住这一点然后就发表一系列似是而非的批判,狂喷奥斯丁。如果主权者不仅仅死了,主权者整整一个派别都被推翻了呢?拿破仑被流放后,西欧大国有几个继续沿用了拿破仑法典? 坚决拒绝承认法律跟道德之间存在联系,拒绝自然法的意义,用强盗抢劫例子绕来绕去,义务到底是个什么也没讲清楚。社会压力存在,所以存在义务。什么是社会压力,我去猜啊? 编造一个原始社会去改正,胡乱的想解释清楚规则义务,为什么一部分人持内部性观点,为什么一部分人持外部性观点?完全脱离道德,你能解释清?再往前半步,就就是自然法了,就是坚决不前进。全书读下来,就明白了一个道理:法的概念很难解释,奥斯丁说的不对,我哈特也讲不好。 批判别人批判的头头是道,自己解释就说的含糊不清,作为历史的后来者哈特你骂先人可真痛快。

  短评又超字数了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二):对前四章的总结

  本书的前四章,简述之即是哈特首先提出了解答“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的路径,并对该路径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该路径即是通过对奥斯丁理论的批判分析出法概念的要素。随后,其对该理论的失败原因做了充分的说明和分析。

  首先,对于法律本质的三个争论不能用简单的定义来解决,因此需要分离出一组核心要素,而要分离出这样一组要素就要审视源自奥斯丁的理论,即“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是法律之钥。

  其次,通过分析批判,该理论的失败原因在于:1、尽管刑法最接近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然而刑法同时适用用其制定者而不是只适用于接受命令的人。2、除了刑法,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法律,尤其是那些授予权力的法律,无法被解释为强制性命令。3、习惯作为次要法源,其并不是通过“明示之规定”(explicit prescription)的方式产生的。4习惯性的服从和必然免于所有法律限制的主权者与当今实践不符。

  同时,在批判该理论的同时,哈特也检讨了许多围绕在这个简单模式周围的附属构想,这些构想意在牺牲这个理论朴素的简单性以拯救这个理论。

  本书尽管粗看之下内容繁杂概念众多,实际上读完却可发现其始终是围绕着不同阶段的论点而展开的,每一次的论证和比较都是为了论证目的而服务的。哈特通过层层论证把“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抽象的问题逐步具体化,使得人们对该问题的解决有迹可循也使其解决路径更具有说服力。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三):答森茉莉学妹

  “一个法体系的基础建立在以下这个情境,社会群体的大多数成员习惯性地服从于由主权者所发布,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主权者本身并不习惯性地服从于任何人。” (第六章)对这一理论的批判,是哈特本书的出发点。

  但同时,也尽可能对其加以解释并完善,得以更细致地区分以概念,达到修补那些无法阐释现代国家内部法系特征的目的。

  从奥斯丁分析到古典的人性论解释,在前者的基础上区分了“普遍习俗”和“社会规则”(第三~第六章),在后者的基础上诠释了法律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第八、第九章)。

  为了达到分辨程度,哈特并非把概念狭义化,而是区分“各判准间的优先层级”(subordination)和“各判准由何导出”(derivation)。前者比如“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后者比如对“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的事实考察。

  那么为群体所接受的惯习(convention)自然不等同于正义。因为一来,惯习并不能构成社会规则,对于规则来说出了普遍性和成为批判的依据以外,其内在面向是将群体中大多数人认可的行为视为群体必须遵从的标准(第四章)。二来,对于正义的理解,不是针对某个个体的行为做出的判断,而是关于各种类别的个体如何受到“等着等之”的对待(第八章)。

  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会在“主权理论”(第四章)之上还存在“Räuberstaat”,除了社会结构的不同应用以外,更普世的一种解释是对立法体系中的法律资格者(juge, gendarme, et legislateur)的内面存在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同时也能通过国际法来了解主权者(sovereignty)的程度(第十章)。

  因而无论是历史面、还是哲学面,“the concept of law”提供了一种规范性语言(normative language)。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四):包容性的法律理念 和 原则 v. 例外的逻辑关系。。。

  包容性的法律理念 和 原则 v. 例外的逻辑关系。。。

  [本人关注:

  a.包容性、开放性 的法律理念/法理学观念

  .原则 v. 例外 的逻辑关系

  哈特在论述 “法律是什么” 这个核心议题时,

  对上述两点均有所涉及

  本人试图 阐释

  作者是怎么看待、如何分析上述两点的

  特别是 作者 为什么这么看待 和 分析的,

  他的思维基础在哪里?

  ——这就是关于认识方法的问题

  本人所阐释的,仅仅是“本人的认识”,

  从性质上 属于对 他人创造知识的 学习 和 再创造过程

  这种 接触、学习、阐释、再创造知识的自由

  反映了人类对于知识、经验 需求的天性

  应纳入到更广泛意义上的 人的自由范畴。。。]

  以正义成为基础所构成的规则,往往被认为是典型的道德规则。

  这些道德规则,如果可以强制实施,并伴以惩罚性法律后果予以保障,

  那么,这种规则 通常就被定性为——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规则。

  然而,

  根据哈特的观点——法律规则可以涵纳多种类型的规则,

  而上述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也不过是众多法律规则当中的一种而已。

  而这种规则之所以构成“典型的”法律,

  恰恰是因为,这种规则处于“原则”的核心地位之上——数量多,且明辨清晰、毫不含糊;

  而其他处于原则之外,那些边缘地带的法律,就变得“非典型”,而成为“例外”。

  如果 抱持一种统一性、封闭性、纯粹理想主义的法学观念,

  那么 就倾向于把法律定义为——原则所涉及的那种处于核心地位的规则形态;

  如果 抱持一种开放性、多样化、包容性的法学观念,

  那么 不论是原则,还是例外,各类规则都可以成为法律,似无疑义。

  所以,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最后就变成了——

  对于各类规则,采取何种认识方法,

  是包容开放的认识方法,

  还是统一封闭的认识方法,

  采用不同的认识方法,将产生何种不同的认识结果,

  进而对于法律实践、对社会生活和秩序[GSS:一致性秩序的法律价值论和对社会多元需求的冲突,是本人核心议题。。。],可能带来怎样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说,

  简单的对法律下个机械性的定义[P13,哈特还特别解释了 “定义”的问题。。。],

  除了 可以实现机械主义法学概念化的高效性——比如我们对于“正确答案”的疯狂追求,

  对于真正

  理解法律,

  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

  理解法律和社会的交互性影响,

  似乎就没有更深层次的意义了。。。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五):哈特怎么看法律与道德捏~~

  《法律的概念》第八章:正义与道德

  第一节:正义的原理

  正义是道德的一个切面,用以评价法律制度而非个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正义也适用于表述支持根据财富分配赋税的法律,而“非正义”则适用于表述反对禁止有色人种使用大众交通工具或公园的法律。[ 第152页。]潜藏在正义观念的不同用法中的一般性原理在于,每个个体都有权要求平等或不平等的某种相对地位。[ 同上。]正义的观念在结构上具有复杂性。它包含两个部分,其一是从“等者等之”的规范归结出来的齐一且恒常的特征;其二是游移不定、变迁不居的判准。在某个目的下,用以决定这些个案在什么时候是相似或有差别的。[ 同上,第153页。]

  正义的第一个层面是和依照规则进行程序的观念显然有密切联系。也即,主张同样的一般性规则可以适用于不同的案件,而没有偏见、利益或任意性的干扰。但是,法律本身是无法区分个体之间的差异的,而这又是法律必须去确认的。换句话说,法律容易在“等者等之”的问题上引发争议。[ 同上,第154页。]因为随着个人或社会的根本道德观的不同,相关的类似性和差异性的判准显然也经常有差别。以上,涉及到个体之间负担和利益的分配的正义问题。而在广义的分配和他人造成的伤害的补偿之间,正义和“等者等之”的规范关系就没有那么直接。因为虽然可能没有不公正的差别待遇,但是对于他人或某人所造成的某种伤害,法律却可能无法给予任何救济,他们能做的只是道德上的补偿。[ 同上,第156页。]

  在损害补偿上的正义与非正义关系,基于以下事实:在法律之外,我们有个道德信念,认为所有受法律约束的人们,都有权要求相互自制某种伤害人的行为。也即,它以人为的平等弥补了自然的种种不平等。[ 同上,第157页。]因此,当法律提供正义所要求的补偿时,它们是在修复受到妨害的道德现状,让受害者和为恶者都有地位的平等,因而间接承认“等者等之”的原则。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正义价值还有可能同其它价值发生冲突。为了公众安全会社会福祉,正义的价值可能就要受到限制。在正义的理念和社会利益或福祉之间,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衔接点。社会变迁或法律,很少能够符合或促进所有人类的共同福祉。法律只能提供最基本的要求。大部分情况下,法律只能牺牲其他人的利益,以造福某个阶级的人民。[ 同上,第158页。]但是,如果在立法阶段公正地考虑过所有族群的主张,即使结果可能是为其他人而贬抑某个族群的主张,那么也不能说是不正义的。[ 同上,第159页。]

  第二节: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

  道德的四个特征:(一)重要性。任何道德规则或标准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被视为必须努力维系的重要事务。因为即使道德规则要求牺牲个人范围的私人利益,但是服从规则却会保障更要紧的共同利益。[ 同上,第164页。]对法律而言,虽然它有可能规定和道德一样的内容,但是“重要性”对于法律而言并非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有可能认为某个法律规则不重要,但是只要它未被废除,就依旧是法律。但人们不会把认为不重要的道德规则依旧视为道德的一部分。[ 同上,第165页。]

  (二)豁免于有目的的故意改变。法律体系的特征是人们可以提出新的规则,通过有意的法律制定改变旧有的规则。而道德不能够用这种方式去损害或废除。[ 同上,第166页。](三)道德违犯的任意性。在法律中证明被告无法遵守他所触犯的法律,并不必然排除法律责任。而相反,在道德世界里,一个人的“迫不得已”却可以成为一个辩解理由。[ 同上,第168页。](四)道德压力的形式。当某个人有意识要违反某个行为规则时,而我们在劝阻他时,只能用身体的出发或令人不快的后果去威胁他,那么我们就不可能把这样的规则当做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道德压力的典型乃是教导对规则的尊重,认为规则自身具有重要性。[ 同上,第169页。]

  第三节:道德理想与社会批评

  以上四个条件某种意义上,都是形式性的而非涉及到成为道德的必要条件。一些道德学家会希望把人类需求和利益引入到对于道德的定义中。他们主张,社会的种种规则,除非能经得住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的理性批评,甚至能促进这种利益,否则就不算是道德的一部分。[ 同上,第170页。]但是这种观点可能会使得道德涵义过于狭窄,无法反应我们的现实。因为还有许多类型的道德超越了特定社会成员所共有的道德。首先,这包括某些道德理想。其次,我们会看到这些理想会为社会批评提供一个标准。[ 同上,第172页。]

  第九章:法律与道德

  第一节:自然法与实证主义

  自然法学说是较早的自然观念的一部分,根据这观念可观察的世界不只是这些规律性的一幕,自然的知识不只是关于规律性的知识。相反地,在他们的观念里,所有可以名状的存在事物,人类、生物和无生物,都不只是要追求自我保存而已,而是会追求某种合适存在的状态,某种善,或是目的。[ 同上,第176页。]这种自然的目的论和现代思想并无本质区别。唯一的差别在于,根据目的论观点,在某物身上有规律地发生的实践,并不只是规律发生而已,它是否真的发生,是否应该发生,这样发生是不是好事,这些问题都应该纳入考虑。[ 同上。]

  这种目的论自然观几乎抹去了规律性事件的陈述和关于应然事件的陈述之间的差异,它也混淆了人类有意识实现的目的和其他生物或无生物之间的差异,而这差异对现代思想史非常重要的。[ 同上,第177页。]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类行为的思考里还是存在着目的论的因素的。我们会认为人类行为是有目的的,比如,生存是人类行为本有的目的。[ 同上,第178页。]而以自我保存作为人类行为的目的,那么法律和道德就必须包含某些特定的内容。

  第二节: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

  1.人的脆弱。法律与道德的共同要求,大部分不是要求人们主动贡献,而是要求行为的自制,而它们通常表现为否定形式的禁令。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禁令,就是禁止杀人或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使用。[ 同上,第181页。]

  2.近乎平等。在理解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形式时,有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没有任何的力量差距,足以使某个人不借助合作,就能够主宰或压迫他人。近乎平等这个事实,最能够彰显相互自制和妥协的体系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和道德义务的基础。[ 同上,第181页。]

  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们不是魔鬼但也不是天使,他们在这两个极端中间,这使得互相自制的体系既是必要又是可能的。[ 同上,第182页。]

  4.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要的资源并不丰盈,相反,时常是匮乏的。这就使得财产制度及其相关规定成为必要。生活需要最起码的自制,个人的财产要确保不被别人取走。[ 同上。]

  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大部分能够了解且牺牲暂时的直接利益,以遵守这些规则的要求。但是这些服从的动机所依赖的对长期利益的理解以及善意的力量,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 同上,第183页。]

  第三节:法律效力与道德价值

  法律具有两个面向,一个是自愿接受规则时所采取的态度和行为,以及仅仅是服从和勉强同意时比较单纯的态度和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平衡取决于许多不同的因素。如果要求人们服从的体系,能够真正公平地满足所有人的重要利益,它就能够获得且长久维系人们的忠诚,这体系也就是稳定的。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是狭隘且排他的体系,只考虑到统治阶级的利益,此时法律体系也就越不稳定。在这两个极端中间,对法律态度有形形色色的组合。[ 同上,第186页。]为了避免受到压迫的风险,人们主张在上述最低限度自然法外法律还应当包含一些主张。这主要体现为六种形式:

  1.权力和权威:这一主张认为法律体系必须奠基在道德义务感或对体系的道德价值的信念上,而不能仅仅建立在某人支配他人的权力上。强制力存在的必要条件,的确是体系中有某些人资源合作并且接受它。但是,还有许多遭受法律强制的人们不仅不认为法律具有道德约束力,甚至那些自愿接受体系的人,也不一定认为这是他们的道德义务。因而这一说法并不正确。[ 同上,第187页。]

  2.道德观对于法律的影响:道德对于法律是有影响的,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部分地依赖于法律和道德的这些对应。影响的方式有时是通过立法,有时通过司法程序。但是,法律不是必然和法律有关联。[ 同上,第188页。]

  3.解释:法律有开放结构,就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空间。但是法官的裁量并非任意的也不是机械的,他更不可能以道德来做出判断。在这种裁量中可以显露出法官所具备的司法的德性:权衡选择时的公正和中立;考虑到影响所及的每个人的利益;以某些广为接纳的普遍原则作为判决的推论基础。[ 同上,第189页。]

  4.法律的批评:一些主张认为法律要在某些要点上,符合正义或道德的要求。但是如果道德是建立在迷信上或者是没有顾忌到受统治者的利益上呢?一些归家的国内法体系虽然不正义,但是长久存在着,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恶法非法的观点不正确呢?[ 同上,第190页。]

  5.形式合法性:一些主张认为法律体系应当公开宣布且合法适用一般化规则去控制人们的行为。这是可接受的。但是满足这一条件的法律仍然有可能是十分邪恶的。[ 同上。]

  6.法律效力和抵制法律:违背道德的法律是不是法律,这一问题中存在着两个有关“法律”的概念。如果从广义的概念出发,把所有在初级和次级规则的体系里形式上有效的规则都称为法律,即使某些规则违反社会自身的道德或我们可能助长的开明或真实的道德。如果采取狭义的概念,那么抵触道德的规则就被排除在法律之外。[ 同上,第193页。]

  坚持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优势在于,第一,既然不承认一个外在与法律的力量可以否定法律的效力,那么也就不会承认一个外在的力量对于法律的承认。换句话说,坚持广义的法律概念更有助于抵抗政府的暴虐和权力的滥用。其次,决绝承认违反道德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会过度简化它们所涉及的道德问题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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