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案件读后感(行政复议的弊端)

发布时间: 2024-11-18 01:39:31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读后感 点击: 83

行政复议工作总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把我县20xx年行政复议工作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xx年,我县十分重...

行政复议案件读后感(行政复议的弊端)

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按照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把我县20xx年行政复议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xx年,我县十分重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层级监督手段的重要作用,认真履行复议职责,积极有效地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20xx年以来,我县行政复议工作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具体表现为: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明显增加,涉及领域日益多样化,办案质量稳步提高,调解手段发挥重要作用,复议机关权威逐步确立,社会影响面不断扩大。20xx年,共收到复议申请26件,受理了24件,不予受理2件;涉及公安、土地、安全生产、建设等方面,其中,已经办结24件,其中维持3件,调解解决21件。

  主要做法是:

  (一)加大行政复议宣传力度

  我们在开展政府法制工作中感到,很多群众甚至包括不少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制度还很不了解。为此,我们把宣传工作做为拓展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手段。

  一是注重发挥学法的示范效应。每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纪念日,政府法制办都在县电视台进行法制宣传,宣传《行政复议法》。二是经常开展社会性常规法律宣传。利用发放传单、电视、报刊、悬挂过街条幅等多种渠道,广泛宣讲。三是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有针对性地讲解行政复议不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的法律规定,消除申请人的担心。四是举办培训班。20xx年4月11日,我们对全县800多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培训和统一考试,收到了较好效果。

  (二)强化行政复议工作队伍

  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工作队伍的建设至关重要。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领导机制。20xx年,县里加挂了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二是建立健全了行政复议案件领导层层把关机制。行政复议决定,经过办案人员——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县长这样一个工作流程,实行层层审查把关。三是领导重视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县领导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四是加强行政复议人员业务学习。对一些拿不准的问题,主动向上级业务部门请教。五是县里提高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待遇,每人每月补贴60元津贴。六是充实了复议工作人员。20xx年县政府又分配一名员工充实法制办公室,加强了法制办的业务实力。

  (三)树立行政复议工作权威

  我们在复议工作中,较好地体现了复议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树立了行政复议的权威。

  一是严格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凡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依法受理。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二是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没有特权,双方都享有平等的复议权利,承担相应的复议义务。三是公正裁决。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不办人情案、关系案。

  (四)确保复议工作质量

  我县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自觉树立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威。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始终绷紧质量这根弦,真正把案件办成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案件办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主要看事实是否查清。并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突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

  一年来,我们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当事人总体上还是满意的,大多数人都能够自觉履行复议决定,特别是通过调解解决了21件拆迁行政裁决纠纷,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复议机关的权威性。

   二、存在的问题

  我县的行政复议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是行政复议队伍的人员数量、业务素质、知识结构相对滞后,懂业务人员较少;二是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偏弱,职能偏软,监督手段偏少;三是行政复议工作措施还不多,一部分行政机关重视程度不够;四是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仍然不够畅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了解不多,仍然认为是“官官相护”,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大超过行政复议案件数量。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培训,每年定期举办法律培训班。

  二是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复议应诉人员素质。准备近期到先进发达地区法制办进行考察学习。

  三是要改革复议案件审理方式。逐步推行听证制度,以增加复议案件办理的透明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影响力。

  总之,我县行政复议工作正在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虽然有一些差距和不足,我们会在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不断开创我县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出不懈的努力。

行政复议的弊端

行政复议的弊端
1、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
2、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
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按照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甚至立法意图上)此类行为并不局限于奖惩、任免,而是将其扩充到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
4、行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作用《行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际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时,就有人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有限和薄弱的。从理论上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下列监督形式: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的监督;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间接监督。但是,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正实施监督;二是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缺少程序的发动者和监督的原动力
5、临时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条例》一样,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至包括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与此相反,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分析,认为该原则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缺少可执行性。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如在美国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盛行的德国,已经开始实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为原则。因此,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这样,既可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又可以避免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的不一致。
6、律师代理行政复议缺少规定原《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制度。《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是对律师能否介入行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精通法律,享有比一般委托代理人更广泛的权利,如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二,有利于制约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因为律师更善于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因此,我国亟需对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则作出规定。此外,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也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制度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尚不够理想,对复议活动本身的监督机制尚没有形成,少数终局复议制度仍然存在,等等。

行政复议的弊端

(一)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复议经费不足,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偏低 首先,行政复议案件最少有两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理,但在中国的基层行政机关,人数却远远达不到这样的最低要求,虽然设立了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复议机关,但大多人员编制较少,且有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还是临时兼任。这样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使这样一个行政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其次,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必要时也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基层情况尤其突出。在中国的基层,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很大难度。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落实不到位,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周期长,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受到了限制。 再次,行政复议工作专业程度高、法律性强,要求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需要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够,出现对法律现象理解不深刻、法言法语运用不当等不应出现的错误,致使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审查。
(二)行政复议工作无法达到预期救济目标 在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中,大多数复议机构无法正确发挥作用:首先,这些行政复议机构并没有担当起纠纷“裁判员”的角色,害怕上法庭败诉承担责任,同时行政机关领导人为了政绩和政府的形象,也十分忌讳被涉及司法程序中,因此行政复议工作也是草草作出维持决定了事;复议机关的这种行为根本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使纠纷更加复杂化;其次,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般都具有隶属关系,属于涉议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这就不得不让行政相对人产生怀疑,复议机关作出的裁决是否公平、公正。
(三)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关和部门繁冗,缺乏统一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分属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都可以设立专属的行政复议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我国行政机关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组织设立复杂繁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谓是多种多样,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统一的体系,无法开展独立统一的工作。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职能,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对行政首长保持绝对的服从,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机构往往也不能例外,必须听命于行政首长的要求和批示,作出符合行政机关利益的选择,行政复议裁决自然无法公平、公正。同时,行政复议缺乏独立统一的制度设计,复议机构繁冗臃肿,必然增加行政成本,影响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的特有原则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包括独立复议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一级复议原则;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书面审理为主原则;合法与适当双重审查原则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既要体现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共同具有的共性原则,即一般原则,又必须遵循对行政复议全过程具有实质性指导意义的特殊原则。
一、行政复议的特有原则如下:
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仅适用于行政复议的行为准则。《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的特殊原则。除此之外,行政复议还应当遵循书面复议原则、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的一级复议制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的原则,是指承担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的说,合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履行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复议机关应当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受理并审理的复议案件,必须是其依法有管辖权的,不属其管辖的复议案件无权审理。
2.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还要依据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复议机关依据的法律规定对所审理的复议案件必须是现实有效的,属尚未公布,丧失法律效力以及因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而被撤销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依据。
3.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的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二)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复议决定并非都是终局的,还要受到司法监督。因此,行政复议既要注意维持公正性,又要注意保证行政效率。这就要求遵循及时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1.受理复议申请应当及时。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抓紧调查、取证、收集材料,确定管理方式等,不能拖延时间。
3.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复议具体部门在通过审理复议案件摸清情况之后,应迅速起草复议决定书并及时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发。
4.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准确原则。
准确原则是《行政复议条例》特别规定的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准确地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真象,以事实作出准确的定性,并准确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致害情况,在此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行政复议活动需要解决的,除了合法性以外,就是合法前提下的准确、合理问题。这正是行政复议活动的特征之一。复议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行为的定性等,均必须贯彻准确原则。《行政复议条例》所以规定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权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权,就是由准确原则所决定的。
(四)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集中地体现了行政复议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特征。便民原则,一方面体现在行政复议活动实行书面审理原则,双方当事人不必到复议机关接受询问。其次,行政复议案件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审理。为了避免申请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延误,复议条例明确排除了国务院的复议管辖权,一般按就近原则进行申请。另外,复议活动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为相对人充分行使复议权提供了方便。
(五)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
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民事、刑事、经济等诉讼的又一特点。在民事诉讼中,谁起诉,谁举证,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行政复议则不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样,申请人不会因举证不足而被驳回申请。
(六)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
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是指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予继续遵守或履行。但属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其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七)司法审查的原则。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最终裁决,仍应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
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所必须遵循的,对解决其他纠纷也适用的行为准则。行政复议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回避原则和公开审理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是解决各种争议或纠纷的最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要尽可能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细致地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包括物证和书证),在充分调查研究、客观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是凭主观臆断,更不能掩盖事实,循私枉法;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从实体法上看,行政复议既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衡量标准,又要以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绳。从程序法上看,行政复议应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为准绳。
(二)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程序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是:
1.当事人不受性别、职务、民族、级别的限制,平等地享有法律、法规所授予或规定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如向复议机关申诉事实和要求,请求与行政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复议人员回避;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限内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或有关材料;严格履行依法生效的复议决定,等等。
2.当事人之间已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行政争议本身特点所决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往往存在着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是一旦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复议被提到行政复议机关并为行政复议机关所受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告暂停。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行政复议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偏视任何一方。行政复议的最终目的是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复议,确定当事人双方是非的依据只能是客观事实,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能作为判别是非的依据:否则,不仅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也会因当事人的不服而依法予以干预。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是宪法中民族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族平等原则的法律保证。其基本内涵是:
1.当事人双方有权以本民族文字写复议申请书或有关材料。复议申请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启动点。如果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申请书可以用汉字书写,也可以用申请人的本民族文字书写。对以本民族文字书写的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此而拒绝受理。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用本民族文字向复议机关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文字材料。
2.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回答复议人员的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语言不通,均可以要求复议机关代为聘请翻译或自行聘请翻译。
3.行政复议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理案件或发布法律文书时,应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四)回避原则。
行政复议采用回避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如果复议人员与其所处理的行政复议存在着利害关系,就有可能徇情枉法,影响复议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行政复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回避原则的主要内涵是:
1.需要回避的人员必须与行政复议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复议的裁决结果涉及到复议者或相关人员的自身利益。所谓其他关系则是指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除利害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如与当事人一方是近亲属等。只要上述两种关系中的一种存在,当事人即可申请回避。
2.回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复议人员。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我国宪法确立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回避原则只适用行政复议人员。行政首长即使与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关系,当事人亦不能申请其回避。因为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复议机关中,复议决定最终要经过行政首长的签发才能正式公布。所以,申请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行政首长回避实际上是无意义的。但是,如果行政首长确有违法之处,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以求公正地解决问题。
(五)公开审理原则。
行政复议实行公开审理原则是增强行政工作透明度的重要措施,也是中央提倡的“两公开、一监督”原则的重要体现。行政复议公开审理原则的主要内涵是:
1.行政复议的程序公开。公开行政复议的程序是为了使当事人双方对行政复议工作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以便当事人正确地选择复议机关、书写复议申请书和答辩状,从而达到迅速公正解决行政复议的目的。
2.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虽然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过程可以进行了解,以便及时掌握双方的答辩和解释。同时,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报道,通过舆论的形式监督复议行为。但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复议过程一般不对社会公开:其一,行政复议涉及国家机密;其二,行政复议涉及个人隐私;其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3.行政复议裁决公开。行政复议裁决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得以确定的法定形式。行政复议结束后,要依法制作复议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由此而作出的复议结论。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后,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三、行政复议的特点如下:
1、提出行政复议的,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本文标题: 行政复议案件读后感(行政复议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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