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2022)
一、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三、原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四、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五、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三、原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四、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五、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本文标题: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读后感(如何写关于学习安全条例的心得体会)
本文地址: http://www.lzmy123.com/duhougan/218341.html
如果认为本文对您有所帮助请赞助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