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2000字左右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悬赏分:20,-,离问题结束还有,10,天,17,小时2000字左右给我提供一片...
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2000字左右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悬赏分:20 - 离问题结束还有 10 天 17 小时
2000字左右
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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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分:20 - 离问题结束还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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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字左右有 10 天 17 小时
2000字左右
读《中国行政法的创制与面临的问题》后有感
行政法的创制的主体是立法者,而不是行政者。行政法的创制却又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命题,这真是一对悖论。
行政行为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法,还是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是不是行政法?行政组织法可以由行政主体自己制定吗?如《公务员暂行条例》——如何体现管理管理者?《行政诉讼法》从属于行政法吗?那么,本人期待的未来的《司法法》体系将如何构建呢?诉讼法的本质是规范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还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走走过场。根源:行政权一权独大。
行政权的特征:不需民主(立法需民主),可以主动(司法必被动)。换言之——行政权可以——主动不民主!!!普天之下,如何让人不爱“她”。为什么独大呢?唯追求者甚众,其中还不乏精英豪杰。在中国,原本就是先有行政权(也可以说是诸权合一),而后,直至近晚才出现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此二权皆脱胎于行政权。因之,必受制于行政权,必仰赖于行政权,必胆寒于行政权,必依从于行政权。特别是当此二权羽翼尚未丰满之时,注定唯行政之命是听。这就是铁的事实。就象江河是流淌的一样,上述流变的事实已经逝去,未来的事实也一定流变。这就是钢的规律。有分歧的只是对流向的理解和把握。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这则是金科玉律。
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无异于“左手打右手”。自己监督自己,这是连话语者自己都不敢相信的。大义灭亲是例外,手足情深是规律。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成体系化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追问。在诸多方面与行政诉讼制度雷同,因而具有替代效应。差异性是事物存在的根本理由。的确,复议比之于诉讼在合理性审查、受案范围、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简便程度、不收费用等方面有可取之处。但在整体上,是诉讼的翻版。两种惊人相同的制度居然“前仆后继”、“薪火相传”,不排斥,却链接。实在是一种惊人的浪费。复议不在于实质有别于诉讼,而仅仅是审查者的身份的差异。复议的弊端更是致命:属自我监督,有悖公正;不开庭审理,无法公开。是想节省资源,还是多此一举?是想维护尊严,还是威信扫地?实际效果是:费力并未讨好。也许诉讼法完善之时,就是复议法正寝之日。
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没有能够恰当的处理审查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但实质上却将二者混为一谈、纠缠不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整个行政法体系没有清晰的区分相对人违法与行政主体违法二者的界限。
恰当的制度可以这样设计:区分行政管理之诉与行政侵权之诉。一、行政管理之诉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应主动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即相对人违法行为),有权先行处置,如相对人信服,则纠纷归于平静。如相对人不服,则可由行政主体将其公诉至法院,由法院最终裁决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管理之诉审查的对象。在诉讼中,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二、行政侵权之诉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含不作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将其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决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此时的相对人也可能另有违法行为,但不是本诉的审查对象。在诉讼中,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
如此划分绝非多此一举,梳理了法律关系,明确了控辩双方的地位,确立了诉讼规则,将两类截然不同的诉讼从混杂到分离,是行政法体系构建质的飞跃。
由于行政管理之诉的被告不是行政主体,而恒定是相对人,因此这种诉讼不存在“民畏官,而不敢告官。”这一根本制约现有“民告官”诉讼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行政主体“三位一体”——一身兼三职:“立法者”(规则的制定者)、执法者(规则的实施者)、“司法者”(纠纷的决断者)——俨然就是全能的“上帝”。试问,站在“无所不能”的行政主体的对立面,有谁能够不粉身碎骨?行政管理之诉至少让解决纠纷的职能与行政主体相分离。只要相对人不服,就可以“坐享其成”的当上“免费”(败诉者,应付费。)被告。此种设计绝非异想天开、空穴来风,而是将现有的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造之后的制度升华。同样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均要过法院这一关,与其“暗审”,不如“明审”。正如两人赛马,比谁慢。要不突破固有思维模式,无法比。只有善于求异思维,才能敢于换乘坐骑,快马加鞭、争先恐后。原有的诉讼模式无论如何完善,均无法解决相对人“不敢告”、“不愿告”、“不能告”的体制性弊端!!!近几年,每年的民事诉讼案件均已达数百万件,而行政诉讼案件却徘徊在十万件上下。真应该统计一下,每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以及理论上的“出错概率”(当然,只具参考价值。)。我想,就算是万分之一,也应该远远超过十万。只需因势利导,便使得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出现的纠纷——“天堑变通途”。
行政管理之诉的另一个思维来源就是刑事公诉。至于刑事公诉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由于答案太过明显——当然属行政权,因而不再展开。在此,有必要谈一下行政违法(即相对人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很简单,“五十步笑百步”——同质不同量。两种行为均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对它们的防范与制裁也自当机理相通。于是行政公诉应运而生。只是出于投入——产出的效益考虑,才设置行政主体的先行处置权(准司法权)。从中过滤大量轻微、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重大且有争议的行政违法行为才会启动行政公诉。理性相对人自然也不会虚掷败诉费用,甚至还有宝贵的时间。
国家在国家范围内,无疑是第一强势主体,超越于任何其他个体主体和群体主体。在享有更多权力的同时,理应尽到更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及额度,理应最宽广、最充实,而不是相反。按支付能力计,在个案中,强势民事主体的赔偿数额尚可达天文数字,国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当然,要合乎国情。而且是在一国之内进行比较。关键不在于能不能,而在于愿不愿。
当然,赔偿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与管理之诉则毫不相关。这也正面解决了以往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之间不尴不尬的关系的难题。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除了主体不同之外,余皆相同,自然也包括归责原则。这是公理,但不是现实,好在我们找到了前进的方向。
关于公务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不是空白却胜过空白。在这个世界上,只有活生生的自然人才是唯一的、真正的责任归属主体。否则,一定是责任虚置。虽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联却客观存在。因为没有哪一个国家行为不是由自然人来决断、来实施的。除了作为整体的最高立法机关(因为他们就是全体国民的化身,自己说自己错了只有象征意义,而无实际意义。)的公职行为外,任何其他公权机关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自然人均难辞其咎。然而现实却是,只要不触犯刑律(即使触犯刑律,也因职位高低,罪减若干不等。),皆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行政”(非行政法之行政)责任形同虚设。原本,公职人员违法(不论故意还是过失)理应“罪加一等”,却由于没有完善、有效的追究机制,反而使某些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系统内的自我约束何堪众望。至善之道应是确立外部惩戒制度,即在侵权之诉中,只要行政机关败诉,就自动启动监察执法程序,将个人责任落到实处。
行政主体职权法定也不尽然。例如,现行《宪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没有人能否定行政立法的本质是立法,而不是行政。除非不承认立法与行政的差异。我以为,公法领域至少有如下三条公理(当然,如果不被世人所认可的话,我将试图通过证明使其成为定理。):一、权力分立,界限清晰。二、权力专属,不可让渡。三、权力有限,越权无效。显然,《宪法》也应该服从这些至高无上的原则。立法机关将专属自己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似有不妥,其效力值得疑问。立法的本质是制定规则,而且是一体遵行的规则。因此,只有民意代表才是唯一适格的制定者。此种与主体的身份特质密不可分的专属性决然排斥转让。自然,包括民意代表自身也不享有此种权利,他或他们不可以也不应该把国民的重托“转赠他人”。此等职权法定值得商榷。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法定。时至今日,其立法之路仍漫漫且修远。究其原因,是行政权的性质与边界无从确定。我们先人沿袭了千余载的、卓有成效的吏、户、礼、兵、刑、工的行政权力格局在新时代遇到了新挑战。在不能准确把握时代脉搏的情况下难免摇移不定。常识告诉人们,法律规范越少、越晚的往往是权力越大的部门。因为没有谁天生愿意受到约束,当然包括我本人在内。
我的观点非常鲜明,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当然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性质的行为。其存在又缺乏法理基础(前已论及),实属怪胎。我建议的时间表是:在未来五年内,取消乡级(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在未来十年内,取消县级;在未来十五年内,取消市级;在未来二十年内,取消省级;在未来二十五年内,最终取消国务院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未来十五年内彻底从地球上消失。地方规章在未来二十年内,转制为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转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未来二十五年内全部转制为法律。到那时,中国不再有“红头文件”,有且只有法律和地方法规。当然,我希望在未来五十年内,所有的地方法规也将全部转制为法律或特别法律(只对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适用)。再大胆,再乐观一点,在未来一百年内,各主要发达国家国内法将全部转制为统一的世界法。试看未来的环球,必是法律大同的天下。
上述设想的实现还有赖于立法机关自身性质和地位的回归和实现。最突出的、需要迫切解决的就是代表专职、机构常设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是定期临时召集会议制,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才是常设机构。其人员虽为专职,但人数极为有限。形成了一元双层体制,大会与常委会的权力界限极为模糊。给人的印象是,常委会往往起着比大会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大会的权力虚置。代议机关在民主社会无疑居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而且须臾不可或缺。仅仅常委会常设,远远不能适应其工作的难度与强度。我们的立法任务绝不是因为太少而需要精简机构,恰恰相反,立法机构远远没有起到其应该起到的作用。人大的各项职权远未落实到位,人大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远未在国民心目中树立。所有这些的实现,均有赖于改革现有的一元双层体制,将人大自身常设,而且让每一位人民代表心无旁骛、专心致志地为人民服务。而不是由各级各类机关领导来兼任。至于具体人数,会议的频度,则属细节问题,无须赘述。
《行政处罚法》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处罚目的与边界的迷失。有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复仇与补偿,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慰籍。那么,无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行政责任(相对人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目的呢?惩罚的结果得不到受害人心灵慰籍的效果。为过错付出代价吗?那就要首先分析论证过错所侵犯客体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此种客体显然不是恒定的、当然的。正如行政许可的范围一样,应做最窄的界定,且具有流变性。但愿,世人不会认为我们是一个滥罚的国家。
法治,法治,还需良法之治。良法又有高低之分:低者符合民意是也;高者符合天理是也。看来,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还是我们的软肋。只谈行政,以及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立法,实乃隔靴搔痒。
行政强制更是一团乱麻。所谓行政强制只能是行政主体实施之强制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本与本题无涉。如果法院居然也能成为行政强制的主体,那简直就是滑天下之大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简易司法审查程序,早已超越行政行为的范畴。即时强制与强制措施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目的与手段。自行强制则应根本杜绝。劳教无疑是行政处罚的变种,自然应——依法予以取缔。
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存在的方式。它所能规范和约束的只是行政行为的表,而非里。它可以解决最表象化的问题,行政权的根本是由授予行政权的立法来决定的。
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最简单的道理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至少要有一种不逊于行政机关的力量的存在。
悬赏分:20 - 离问题结束还有 10 天 17 小时
2000字左右
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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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国行政法的创制与面临的问题》后有感
行政法的创制的主体是立法者,而不是行政者。行政法的创制却又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命题,这真是一对悖论。
行政行为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法,还是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是不是行政法?行政组织法可以由行政主体自己制定吗?如《公务员暂行条例》——如何体现管理管理者?《行政诉讼法》从属于行政法吗?那么,本人期待的未来的《司法法》体系将如何构建呢?诉讼法的本质是规范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还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走走过场。根源:行政权一权独大。
行政权的特征:不需民主(立法需民主),可以主动(司法必被动)。换言之——行政权可以——主动不民主!!!普天之下,如何让人不爱“她”。为什么独大呢?唯追求者甚众,其中还不乏精英豪杰。在中国,原本就是先有行政权(也可以说是诸权合一),而后,直至近晚才出现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此二权皆脱胎于行政权。因之,必受制于行政权,必仰赖于行政权,必胆寒于行政权,必依从于行政权。特别是当此二权羽翼尚未丰满之时,注定唯行政之命是听。这就是铁的事实。就象江河是流淌的一样,上述流变的事实已经逝去,未来的事实也一定流变。这就是钢的规律。有分歧的只是对流向的理解和把握。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这则是金科玉律。
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无异于“左手打右手”。自己监督自己,这是连话语者自己都不敢相信的。大义灭亲是例外,手足情深是规律。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成体系化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追问。在诸多方面与行政诉讼制度雷同,因而具有替代效应。差异性是事物存在的根本理由。的确,复议比之于诉讼在合理性审查、受案范围、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简便程度、不收费用等方面有可取之处。但在整体上,是诉讼的翻版。两种惊人相同的制度居然“前仆后继”、“薪火相传”,不排斥,却链接。实在是一种惊人的浪费。复议不在于实质有别于诉讼,而仅仅是审查者的身份的差异。复议的弊端更是致命:属自我监督,有悖公正;不开庭审理,无法公开。是想节省资源,还是多此一举?是想维护尊严,还是威信扫地?实际效果是:费力并未讨好。也许诉讼法完善之时,就是复议法正寝之日。
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没有能够恰当的处理审查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但实质上却将二者混为一谈、纠缠不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整个行政法体系没有清晰的区分相对人违法与行政主体违法二者的界限。
恰当的制度可以这样设计:区分行政管理之诉与行政侵权之诉。一、行政管理之诉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应主动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即相对人违法行为),有权先行处置,如相对人信服,则纠纷归于平静。如相对人不服,则可由行政主体将其公诉至法院,由法院最终裁决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管理之诉审查的对象。在诉讼中,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二、行政侵权之诉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含不作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将其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决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此时的相对人也可能另有违法行为,但不是本诉的审查对象。在诉讼中,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
如此划分绝非多此一举,梳理了法律关系,明确了控辩双方的地位,确立了诉讼规则,将两类截然不同的诉讼从混杂到分离,是行政法体系构建质的飞跃。
由于行政管理之诉的被告不是行政主体,而恒定是相对人,因此这种诉讼不存在“民畏官,而不敢告官。”这一根本制约现有“民告官”诉讼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行政主体“三位一体”——一身兼三职:“立法者”(规则的制定者)、执法者(规则的实施者)、“司法者”(纠纷的决断者)——俨然就是全能的“上帝”。试问,站在“无所不能”的行政主体的对立面,有谁能够不粉身碎骨?行政管理之诉至少让解决纠纷的职能与行政主体相分离。只要相对人不服,就可以“坐享其成”的当上“免费”(败诉者,应付费。)被告。此种设计绝非异想天开、空穴来风,而是将现有的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造之后的制度升华。同样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均要过法院这一关,与其“暗审”,不如“明审”。正如两人赛马,比谁慢。要不突破固有思维模式,无法比。只有善于求异思维,才能敢于换乘坐骑,快马加鞭、争先恐后。原有的诉讼模式无论如何完善,均无法解决相对人“不敢告”、“不愿告”、“不能告”的体制性弊端!!!近几年,每年的民事诉讼案件均已达数百万件,而行政诉讼案件却徘徊在十万件上下。真应该统计一下,每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以及理论上的“出错概率”(当然,只具参考价值。)。我想,就算是万分之一,也应该远远超过十万。只需因势利导,便使得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出现的纠纷——“天堑变通途”。
行政管理之诉的另一个思维来源就是刑事公诉。至于刑事公诉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由于答案太过明显——当然属行政权,因而不再展开。在此,有必要谈一下行政违法(即相对人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很简单,“五十步笑百步”——同质不同量。两种行为均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对它们的防范与制裁也自当机理相通。于是行政公诉应运而生。只是出于投入——产出的效益考虑,才设置行政主体的先行处置权(准司法权)。从中过滤大量轻微、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重大且有争议的行政违法行为才会启动行政公诉。理性相对人自然也不会虚掷败诉费用,甚至还有宝贵的时间。
国家在国家范围内,无疑是第一强势主体,超越于任何其他个体主体和群体主体。在享有更多权力的同时,理应尽到更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及额度,理应最宽广、最充实,而不是相反。按支付能力计,在个案中,强势民事主体的赔偿数额尚可达天文数字,国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当然,要合乎国情。而且是在一国之内进行比较。关键不在于能不能,而在于愿不愿。
当然,赔偿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与管理之诉则毫不相关。这也正面解决了以往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之间不尴不尬的关系的难题。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除了主体不同之外,余皆相同,自然也包括归责原则。这是公理,但不是现实,好在我们找到了前进的方向。
关于公务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不是空白却胜过空白。在这个世界上,只有活生生的自然人才是唯一的、真正的责任归属主体。否则,一定是责任虚置。虽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联却客观存在。因为没有哪一个国家行为不是由自然人来决断、来实施的。除了作为整体的最高立法机关(因为他们就是全体国民的化身,自己说自己错了只有象征意义,而无实际意义。)的公职行为外,任何其他公权机关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自然人均难辞其咎。然而现实却是,只要不触犯刑律(即使触犯刑律,也因职位高低,罪减若干不等。),皆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行政”(非行政法之行政)责任形同虚设。原本,公职人员违法(不论故意还是过失)理应“罪加一等”,却由于没有完善、有效的追究机制,反而使某些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系统内的自我约束何堪众望。至善之道应是确立外部惩戒制度,即在侵权之诉中,只要行政机关败诉,就自动启动监察执法程序,将个人责任落到实处。
行政主体职权法定也不尽然。例如,现行《宪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没有人能否定行政立法的本质是立法,而不是行政。除非不承认立法与行政的差异。我以为,公法领域至少有如下三条公理(当然,如果不被世人所认可的话,我将试图通过证明使其成为定理。):一、权力分立,界限清晰。二、权力专属,不可让渡。三、权力有限,越权无效。显然,《宪法》也应该服从这些至高无上的原则。立法机关将专属自己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似有不妥,其效力值得疑问。立法的本质是制定规则,而且是一体遵行的规则。因此,只有民意代表才是唯一适格的制定者。此种与主体的身份特质密不可分的专属性决然排斥转让。自然,包括民意代表自身也不享有此种权利,他或他们不可以也不应该把国民的重托“转赠他人”。此等职权法定值得商榷。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法定。时至今日,其立法之路仍漫漫且修远。究其原因,是行政权的性质与边界无从确定。我们先人沿袭了千余载的、卓有成效的吏、户、礼、兵、刑、工的行政权力格局在新时代遇到了新挑战。在不能准确把握时代脉搏的情况下难免摇移不定。常识告诉人们,法律规范越少、越晚的往往是权力越大的部门。因为没有谁天生愿意受到约束,当然包括我本人在内。
我的观点非常鲜明,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当然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性质的行为。其存在又缺乏法理基础(前已论及),实属怪胎。我建议的时间表是:在未来五年内,取消乡级(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在未来十年内,取消县级;在未来十五年内,取消市级;在未来二十年内,取消省级;在未来二十五年内,最终取消国务院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未来十五年内彻底从地球上消失。地方规章在未来二十年内,转制为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转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未来二十五年内全部转制为法律。到那时,中国不再有“红头文件”,有且只有法律和地方法规。当然,我希望在未来五十年内,所有的地方法规也将全部转制为法律或特别法律(只对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适用)。再大胆,再乐观一点,在未来一百年内,各主要发达国家国内法将全部转制为统一的世界法。试看未来的环球,必是法律大同的天下。
上述设想的实现还有赖于立法机关自身性质和地位的回归和实现。最突出的、需要迫切解决的就是代表专职、机构常设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是定期临时召集会议制,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才是常设机构。其人员虽为专职,但人数极为有限。形成了一元双层体制,大会与常委会的权力界限极为模糊。给人的印象是,常委会往往起着比大会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大会的权力虚置。代议机关在民主社会无疑居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而且须臾不可或缺。仅仅常委会常设,远远不能适应其工作的难度与强度。我们的立法任务绝不是因为太少而需要精简机构,恰恰相反,立法机构远远没有起到其应该起到的作用。人大的各项职权远未落实到位,人大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远未在国民心目中树立。所有这些的实现,均有赖于改革现有的一元双层体制,将人大自身常设,而且让每一位人民代表心无旁骛、专心致志地为人民服务。而不是由各级各类机关领导来兼任。至于具体人数,会议的频度,则属细节问题,无须赘述。
《行政处罚法》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处罚目的与边界的迷失。有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复仇与补偿,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慰籍。那么,无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行政责任(相对人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目的呢?惩罚的结果得不到受害人心灵慰籍的效果。为过错付出代价吗?那就要首先分析论证过错所侵犯客体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此种客体显然不是恒定的、当然的。正如行政许可的范围一样,应做最窄的界定,且具有流变性。但愿,世人不会认为我们是一个滥罚的国家。
法治,法治,还需良法之治。良法又有高低之分:低者符合民意是也;高者符合天理是也。看来,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还是我们的软肋。只谈行政,以及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立法,实乃隔靴搔痒。
行政强制更是一团乱麻。所谓行政强制只能是行政主体实施之强制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本与本题无涉。如果法院居然也能成为行政强制的主体,那简直就是滑天下之大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简易司法审查程序,早已超越行政行为的范畴。即时强制与强制措施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目的与手段。自行强制则应根本杜绝。劳教无疑是行政处罚的变种,自然应——依法予以取缔。
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存在的方式。它所能规范和约束的只是行政行为的表,而非里。它可以解决最表象化的问题,行政权的根本是由授予行政权的立法来决定的。
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最简单的道理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至少要有一种不逊于行政机关的力量的存在。
怎样学好《行政法》?
你好 我是行政法与宪法专业的
首先明确思维方式 行政法与民法 刑法的思维方式不同 主要是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 多看案例 行政法之所以难 是因为与现实生活联系不紧密 不像民法那样常用
再次 最重要的是多做司法考试真题 我做了3遍才基本搞通行政法
最后 多做对比 学习行政法时要有意思的回顾民法 刑法 注意对比相似之处的区别
多听司考名师林鸿潮老师的课件
首先明确思维方式 行政法与民法 刑法的思维方式不同 主要是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 多看案例 行政法之所以难 是因为与现实生活联系不紧密 不像民法那样常用
再次 最重要的是多做司法考试真题 我做了3遍才基本搞通行政法
最后 多做对比 学习行政法时要有意思的回顾民法 刑法 注意对比相似之处的区别
多听司考名师林鸿潮老师的课件
急求!!!!!!!《行政法学》学习心得
1000至2000字,要精,要好。好的给20分行政法学》是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纵观近年的考试情况,考生在答题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着实不少:有些问题涉及基本知识掌握程度方面的,有些则是涉及答题要领方面的,下面针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
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掌握不够好
全面、详细地掌握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是考生解答各种类型试题的基础,答题中考生掌握不够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基本概念掌握不够准确或不够全面。
名词解释题本来是多拿分的关键题型,但大多数考生答得不好,有相当一部分考生甚至拿不到分值的一半。问题主要出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本不明白某个名词的确切含义,因而只字未答,甚至不表述出自我理解的意思;二是张冠李戴,如将“行政责任”错答成“行政监督”;三是把名词解释中的关键词漏掉或者答错,如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时,把“特定的人或事”漏掉。
二、对用词或者含义相近似的名词区分不清。
对名词的含义把握不准,直接影响进一步分析解题,甚至造成“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根据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和以往考题的侧重点,需引起注意的相近词主要有: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与废止;行政立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行政征用;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与执行罚。
三、对一些名词、制度的基本范围把握不准。
例如,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范围,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中政务类公务员的范围,本来应该包括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可有些考生却偏偏答错或者漏掉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再比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许多考生在解答这方面试题时失分太多。其实,解答这方面试题只要把握住三个基本标准就足够了:第一、必须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被起诉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的排除条款之列,即不属于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被起诉的行为必须是可能侵犯或者影响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且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法学中涉及某个名词或者制度范围的问题还有:公务员的范围、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范围、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行政立法主体范围、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范围等。
四、对《行政法学》教材中出现的重要法律条文注意不够。
凡是教材中引用的法律条文,考生必须理解记忆。试题中测试法律条文掌握程度的题型主要有选择和案例分析,测试方式一是直接考法律条文,二是要求考生根据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和判断。教材中出现的法律条文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部分:一、公务员部分,包括公务员的范围、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务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二、行政处罚部分,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原则、种类、管辖、适用和程序等;三、行政赔偿部分,包括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标准以及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追偿等;四、行政复议部分,包括行政复议的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审理、决定以及复议申请人和复议机关等;五、司法审查部分,包括司法审查的原则、范围、管辖、标准、参加人、法律适用、判决与裁定等。
五、对《行政法学》教材中出现的时间及期限注意不够。
在单项选择题中,测试考生对时限的记忆程度的情况比较常见。与考试有关、值得记忆的时限主要有:重要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行政处罚责任的有效追究期限;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时效;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司法审查中的起诉时效和审限。
不能准确掌握答题要领
以往考试中,有许多考生就是因为答题不得要领,而痛失应得分数。在此方面,考生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一、论述题述而不论或者论述明显不足。
许多考生把论述题当成简答题来答,只答出孤零零的几个要点,没有丝毫论述。有的考生解答论述题时,只写了几十个字,甚至十几个字,孰不知论述题的评分标准是述和论各占其分,只述不论只能得整个论述题的一半分左右。论述能力不足的考生,在回答论述题时,也必须先答出要点,而后对所答要点稍作分析。
二、案例分析不明题意,不得要领。
尤其是对于行政管理专业的考生来说,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案例分析题主要测试考生三方面能力:一是法律条文记忆能力。二是基本理论的理解掌握能力。三是分析能力。主要考查考生能否把整个案情分析透彻,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基本理论来分析案情。剖析案情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基本思路:本案的基本事实或者主要事实是什么;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及几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是什么;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法律条文或者基本理论等等。
【例1】.A县农民李某囚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想在B县开办一家饭店。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当他向B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B县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有劣迹,虽然刑满释放,尚需继续教育,因而经请示市工商局同意后,明确拒绝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李某不服,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李某对工商局的上述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是谁?(2)本案应由何级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何评价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回答这一问题,关键要看考生是否记住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1)李某有权提起诉讼,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告为B县工商局,(2)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B县工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例2】.例如,甲厂依法取得了某种药品的生产许可证,但由于资金短缺,一直未投人生产该种药品。问:甲厂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主要考查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和无条件放弃的许可证理论。这一划分的标准是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有无作为义务,是否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有作为义务的是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否则构成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作为义务的是五条件放弃许可证,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不是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属于五条件放弃许可证。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甲厂的行为不违法。
三、选择题画蛇添足。
阅卷中发现,许多考生在解答选择题时,本来写出了正确答案,后来又把正确答案中的一项或几项划掉,成了错误答案。导致这一情况发生的原因无非有两个:一是心理因素;二是知识功底不扎实,对自己答案是否正确,始终不敢确信。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考生在日常学习过程中,针对上述两方面因素多做些锻炼和努力。
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掌握不够好
全面、详细地掌握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是考生解答各种类型试题的基础,答题中考生掌握不够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基本概念掌握不够准确或不够全面。
名词解释题本来是多拿分的关键题型,但大多数考生答得不好,有相当一部分考生甚至拿不到分值的一半。问题主要出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本不明白某个名词的确切含义,因而只字未答,甚至不表述出自我理解的意思;二是张冠李戴,如将“行政责任”错答成“行政监督”;三是把名词解释中的关键词漏掉或者答错,如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时,把“特定的人或事”漏掉。
二、对用词或者含义相近似的名词区分不清。
对名词的含义把握不准,直接影响进一步分析解题,甚至造成“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根据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和以往考题的侧重点,需引起注意的相近词主要有: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与废止;行政立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行政征用;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与执行罚。
三、对一些名词、制度的基本范围把握不准。
例如,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范围,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中政务类公务员的范围,本来应该包括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可有些考生却偏偏答错或者漏掉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再比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许多考生在解答这方面试题时失分太多。其实,解答这方面试题只要把握住三个基本标准就足够了:第一、必须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被起诉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的排除条款之列,即不属于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被起诉的行为必须是可能侵犯或者影响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且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法学中涉及某个名词或者制度范围的问题还有:公务员的范围、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范围、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行政立法主体范围、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范围等。
四、对《行政法学》教材中出现的重要法律条文注意不够。
凡是教材中引用的法律条文,考生必须理解记忆。试题中测试法律条文掌握程度的题型主要有选择和案例分析,测试方式一是直接考法律条文,二是要求考生根据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和判断。教材中出现的法律条文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部分:一、公务员部分,包括公务员的范围、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务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二、行政处罚部分,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原则、种类、管辖、适用和程序等;三、行政赔偿部分,包括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标准以及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追偿等;四、行政复议部分,包括行政复议的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审理、决定以及复议申请人和复议机关等;五、司法审查部分,包括司法审查的原则、范围、管辖、标准、参加人、法律适用、判决与裁定等。
五、对《行政法学》教材中出现的时间及期限注意不够。
在单项选择题中,测试考生对时限的记忆程度的情况比较常见。与考试有关、值得记忆的时限主要有:重要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行政处罚责任的有效追究期限;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时效;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司法审查中的起诉时效和审限。
不能准确掌握答题要领
以往考试中,有许多考生就是因为答题不得要领,而痛失应得分数。在此方面,考生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一、论述题述而不论或者论述明显不足。
许多考生把论述题当成简答题来答,只答出孤零零的几个要点,没有丝毫论述。有的考生解答论述题时,只写了几十个字,甚至十几个字,孰不知论述题的评分标准是述和论各占其分,只述不论只能得整个论述题的一半分左右。论述能力不足的考生,在回答论述题时,也必须先答出要点,而后对所答要点稍作分析。
二、案例分析不明题意,不得要领。
尤其是对于行政管理专业的考生来说,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案例分析题主要测试考生三方面能力:一是法律条文记忆能力。二是基本理论的理解掌握能力。三是分析能力。主要考查考生能否把整个案情分析透彻,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基本理论来分析案情。剖析案情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基本思路:本案的基本事实或者主要事实是什么;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及几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是什么;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法律条文或者基本理论等等。
【例1】.A县农民李某囚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想在B县开办一家饭店。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当他向B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B县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有劣迹,虽然刑满释放,尚需继续教育,因而经请示市工商局同意后,明确拒绝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李某不服,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李某对工商局的上述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是谁?(2)本案应由何级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何评价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回答这一问题,关键要看考生是否记住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1)李某有权提起诉讼,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告为B县工商局,(2)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B县工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例2】.例如,甲厂依法取得了某种药品的生产许可证,但由于资金短缺,一直未投人生产该种药品。问:甲厂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主要考查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和无条件放弃的许可证理论。这一划分的标准是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有无作为义务,是否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有作为义务的是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否则构成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作为义务的是五条件放弃许可证,持证人取得许可证后,不是必须从事许可证所指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属于五条件放弃许可证。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甲厂的行为不违法。
三、选择题画蛇添足。
阅卷中发现,许多考生在解答选择题时,本来写出了正确答案,后来又把正确答案中的一项或几项划掉,成了错误答案。导致这一情况发生的原因无非有两个:一是心理因素;二是知识功底不扎实,对自己答案是否正确,始终不敢确信。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考生在日常学习过程中,针对上述两方面因素多做些锻炼和努力。
本文标题: 《行政法》读后感(给我提供一片行政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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