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法的论文有哪些好的网站或论题,1500字左右,但内容仅限于商法学。论商法的原则和精神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
关于商法的论文
有哪些好的网站或论题,1500字左右,但内容仅限于商法学。论商法的原则和精神
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
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原则
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利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成功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
系基本特征的准确把握。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曾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
思。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
“量变导致了质变”。这直接决定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原则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实践。从需求的角度
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
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
产生与其力量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须的
社会因素。独立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政府
给予商人特殊的保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现,为
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政府本身的统治,各国政
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
尊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
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随后,西方快速发
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
家。中世纪独立商法的出现开创了欧洲的新纪元。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殊历史条件决定了自然经济在
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专制制
度的基石。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
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量,故无论是基于
模糊的认识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
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发
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由发
展的机会。所以,主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
法根本无法出现,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
向控制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而真正意义
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出现。在随后的近百年
里,中国的商法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样经历了
一
个曲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甚至从法律
部门的序列中消失。我国的这一传统,对市场经济
的发展及国际贸易一体化是有负面影响的。
加入WTO为中国彻底打破旧有的轻商、抑商
传统,振兴商法带来了新的契机。国际贸易日益一
体化的商品经济潮流要求必须振兴我国的商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
则的统领,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
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
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
草工作似乎也未对商法的未来发展予以切实的考
虑与设计。更何况,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的重大区别本身就决定了商法和民法有着不同的
原则、方法和精神,应该是有区别的法律部门。①因
此,及时制定中国商事通则既可以尽快发挥统领单
行商事法规的作用,避免出现立法的重叠、交叉和
法律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现象,又
可以为编纂商法典奠定基础。然而,在对中国商事
通则制定相当关键的商事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上目
前学界众说纷纭。本文拟对其中一些主流观点进
行反思,并对商事法的基本原则和商法的精神作一
次尝试性探析。
一
、
商事诘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聚合"
而非“营利"
人永远是趋利避害的。同许多伟大的思想家
一
样,马克思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首先是作为
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们所奋斗争取的一切都
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本质上是人们企求满足
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它包括具体的物质财富获取
和无形的精神财富获取。从历史唯物论和社会心
理学的观点看,营利被看做人们追求的实现,这种
实现又是新追求的起点和契机,因此,追求利益即
营利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
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商事法
律关系当然具有营利性,但将营利性拿来作为商事
法律关系的根本或首要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
关系并否认其他法律关系具有营利性,显得过于牵
强。例如,简单的民事交易虽然规模小,法律关系
主体简单并且不具有反复和连续性,但在任何一次
正常的民事交易中,交易各方绝不会因为从事的不
是商事交易而放弃各自在民事交易中的营利目的,
相反嘈杂的菜市场上讨价还价之声总是不绝于耳。
应该说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及
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应该是“聚合性”,这种
“聚合”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是源于对
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聚合,单一的
以物易物和钱货交换都不能被排除具有营利性,但
他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如果更多以至成千
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
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原则
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利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成功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
系基本特征的准确把握。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曾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
思。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
“量变导致了质变”。这直接决定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原则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实践。从需求的角度
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
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
产生与其力量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须的
社会因素。独立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政府
给予商人特殊的保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现,为
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政府本身的统治,各国政
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
尊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
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随后,西方快速发
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
家。中世纪独立商法的出现开创了欧洲的新纪元。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殊历史条件决定了自然经济在
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专制制
度的基石。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
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量,故无论是基于
模糊的认识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
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发
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由发
展的机会。所以,主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
法根本无法出现,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
向控制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而真正意义
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出现。在随后的近百年
里,中国的商法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样经历了
一
个曲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甚至从法律
部门的序列中消失。我国的这一传统,对市场经济
的发展及国际贸易一体化是有负面影响的。
加入WTO为中国彻底打破旧有的轻商、抑商
传统,振兴商法带来了新的契机。国际贸易日益一
体化的商品经济潮流要求必须振兴我国的商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
则的统领,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
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
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
草工作似乎也未对商法的未来发展予以切实的考
虑与设计。更何况,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的重大区别本身就决定了商法和民法有着不同的
原则、方法和精神,应该是有区别的法律部门。①因
此,及时制定中国商事通则既可以尽快发挥统领单
行商事法规的作用,避免出现立法的重叠、交叉和
法律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现象,又
可以为编纂商法典奠定基础。然而,在对中国商事
通则制定相当关键的商事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上目
前学界众说纷纭。本文拟对其中一些主流观点进
行反思,并对商事法的基本原则和商法的精神作一
次尝试性探析。
一
、
商事诘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聚合"
而非“营利"
人永远是趋利避害的。同许多伟大的思想家
一
样,马克思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首先是作为
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们所奋斗争取的一切都
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本质上是人们企求满足
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它包括具体的物质财富获取
和无形的精神财富获取。从历史唯物论和社会心
理学的观点看,营利被看做人们追求的实现,这种
实现又是新追求的起点和契机,因此,追求利益即
营利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
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商事法
律关系当然具有营利性,但将营利性拿来作为商事
法律关系的根本或首要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
关系并否认其他法律关系具有营利性,显得过于牵
强。例如,简单的民事交易虽然规模小,法律关系
主体简单并且不具有反复和连续性,但在任何一次
正常的民事交易中,交易各方绝不会因为从事的不
是商事交易而放弃各自在民事交易中的营利目的,
相反嘈杂的菜市场上讨价还价之声总是不绝于耳。
应该说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及
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应该是“聚合性”,这种
“聚合”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是源于对
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聚合,单一的
以物易物和钱货交换都不能被排除具有营利性,但
他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如果更多以至成千
“商法,这只寄居蟹”谁读过这篇文章,读后感?
09261034
读“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总结:写作思路
引子:社会变幻起伏及国内学者对商法的不重视,导致商法“命运”堪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
古代不存在商人法。
12C
,出现商人法。这个时期商人法的特点:商人为调整商人自
己的商业事务创造的,与政治当局想脱离,独立的司法制度。
(二)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两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文章原话)
---
以法国历
史为证
(
其实,文章只是解释了商人法和商业法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并没有解释商人法的独立性
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为什么“并非没有联系”
)
(三)商法的独立性
总述:
商法的独立性指赏罚能否在民法之外,
形式上独立、内容上自足地存在。商法的
独立性和商法学的独立性是两个相关但并不相同的问题。
1
、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
这是历史范畴。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是商法民族化的产物,是法典化的产物,是民法模
式继受的伴生现象。
(我是这么理解的,
产物即结果,
那么商法民族化和法典化是商法形式上独立的原因之一。
商法民族化这一点说得通,但是法典化这一点就说不通了。在我看来,法典就是形式上独
立的表现之一,这一点不是原因,而是现象的描述。至于第三点,关于伴生现象,其实也
是拉丁美洲、亚洲等国家开始法典进程,也属于广义的法典化。因此,这三点,有的是原
因,有的是现象,我没能够理解。
)
2
、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并不是商法民族化的必然产物——以英国为例
(我看不出来英国的例子是如何证明的。我倒是觉得,英国的例子仅仅说明上商法形式上
的独立性与法典化工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文章也并没有说明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
原文内容如下:商法被普通法吸收,但是英国并没有因为不存在作为商法独立自主的外在
标志的商法典,使得商法和商法学一同销声匿迹。然后文章举出许多英国杰出的商法学家
和
Charlesworth
的商法的例子,然后就说:英国就是个好例子。但是,看完我的复述,
就会发现,文章只间接说明了商法学依旧独立、并没有直接说明商法学的独立性,更没有
说明商法的外在独立性。
)
3
、
商法的外在独立性未必全是优点,也有一些弊端
不加赘述(当然,我能做的也只是复述)
二、商法的内在独立性
(一)
看待商法的内在独立性问题是,不能以民法的独立性程度为参照,因为这样就过于
“苛刻”了。
1
、商法和民法有一些不同之处,而这一不同之处确实有一些实益。
2
、许多学者曾经试图揭示商法的内在独立性,很不幸,都失败了。
(二)商法典编纂的内在合理性问题
1
、不同意一方:由商法调整的许多问题都能够也都应该由民法调整,因为把这些问题
限制在商人或企业的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2
、同意的一方:商法和民法的规范交集有限,真正的交集主要体现在契约和动产法律
领域可是,
这些契约中有好多还是商法特有的,另一些民商共用的也不尽相同。再加上,如
读“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总结:写作思路
引子:社会变幻起伏及国内学者对商法的不重视,导致商法“命运”堪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
古代不存在商人法。
12C
,出现商人法。这个时期商人法的特点:商人为调整商人自
己的商业事务创造的,与政治当局想脱离,独立的司法制度。
(二)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两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文章原话)
---
以法国历
史为证
(
其实,文章只是解释了商人法和商业法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并没有解释商人法的独立性
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为什么“并非没有联系”
)
(三)商法的独立性
总述:
商法的独立性指赏罚能否在民法之外,
形式上独立、内容上自足地存在。商法的
独立性和商法学的独立性是两个相关但并不相同的问题。
1
、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
这是历史范畴。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是商法民族化的产物,是法典化的产物,是民法模
式继受的伴生现象。
(我是这么理解的,
产物即结果,
那么商法民族化和法典化是商法形式上独立的原因之一。
商法民族化这一点说得通,但是法典化这一点就说不通了。在我看来,法典就是形式上独
立的表现之一,这一点不是原因,而是现象的描述。至于第三点,关于伴生现象,其实也
是拉丁美洲、亚洲等国家开始法典进程,也属于广义的法典化。因此,这三点,有的是原
因,有的是现象,我没能够理解。
)
2
、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并不是商法民族化的必然产物——以英国为例
(我看不出来英国的例子是如何证明的。我倒是觉得,英国的例子仅仅说明上商法形式上
的独立性与法典化工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文章也并没有说明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
原文内容如下:商法被普通法吸收,但是英国并没有因为不存在作为商法独立自主的外在
标志的商法典,使得商法和商法学一同销声匿迹。然后文章举出许多英国杰出的商法学家
和
Charlesworth
的商法的例子,然后就说:英国就是个好例子。但是,看完我的复述,
就会发现,文章只间接说明了商法学依旧独立、并没有直接说明商法学的独立性,更没有
说明商法的外在独立性。
)
3
、
商法的外在独立性未必全是优点,也有一些弊端
不加赘述(当然,我能做的也只是复述)
二、商法的内在独立性
(一)
看待商法的内在独立性问题是,不能以民法的独立性程度为参照,因为这样就过于
“苛刻”了。
1
、商法和民法有一些不同之处,而这一不同之处确实有一些实益。
2
、许多学者曾经试图揭示商法的内在独立性,很不幸,都失败了。
(二)商法典编纂的内在合理性问题
1
、不同意一方:由商法调整的许多问题都能够也都应该由民法调整,因为把这些问题
限制在商人或企业的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2
、同意的一方:商法和民法的规范交集有限,真正的交集主要体现在契约和动产法律
领域可是,
这些契约中有好多还是商法特有的,另一些民商共用的也不尽相同。再加上,如
本文标题: 商法论读后感(“商法 这只寄居蟹”谁读过这篇文章 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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