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庭审流程简介刑事案件的开庭和民事案件的开庭有以下几个区别: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往往是先宣布法庭纪律,后宣布开庭,而且控、辩双方的位置也...
刑事辩护庭审流程简介
刑事案件的开庭和民事案件的开庭有以下几个区别: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往往是先宣布法庭纪律,后宣布开庭,而且控、辩双方的位置也是固定的,控方在审判席的右侧位置,辩方在审判席的左侧位置。在民事案件中,原告通常坐在审判席的左侧,被告坐在审判席右侧,在特定的场景下,也可能作出一定的调整,但是刑事审判各方的位置是完全确定的。
一、庭前准备
庭审开始之前,首先宣布是法庭纪律,由书记员先宣读纪律是实务工作中常见的做法。法庭纪律宣读完毕后,书记员请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入庭。顺序应当是审判人员先入场,控、辩双方随后各自入场。前述各方人员入庭之后,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入庭,由法警把被告人带到现场,坐在审判长的对面,背朝观众席。
开庭后的第一项工作,是庭审前的准备,它包括三个部分:第一,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核实当事人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第二,告知当事人合议庭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第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
二、法庭调查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则进入法庭调查环节。在这一环节中,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陈述,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分为诸多环节,有当庭陈述,有最后陈述,起诉书读完之后,实际上就是应当属于当庭陈述的范围。有的审判机构习惯去问辩护人对于指控的定罪和事实有没有异议?但是这取决于审判人员个人的理解,多数法院在当庭陈述环节,是不征求辩护人意见的。
刑事案件的审理相较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其在庭审流程中存在一个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进行的被告方答辩环节,即所谓一控一辩,这也是两者的区别。
(一)发问环节
读完起诉书,被告人当庭陈述以及律师对指控提出意见之后,接着进入法庭调查的另一个重要板块,就是当庭发问。辩护人提前要准备好,需要发问的有哪些问题?
发问环节,一般是由公诉人先进行发问,然后辩护人发问,最后审判长进行发问。一轮发问完毕之后,有必要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补充发问,法庭有时也会主动询问控辩有没有补充问题。单独发问结束之后,还有对质环节。这个环节很多律师不了解或者不熟悉,不会运用。因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庭发问是要求单独发问,其他被告人要被带下法庭,目的是避免串供,包括前面读完起诉书之后的当庭陈述都是这样的。
但是有些问题基于各被告说法不一,那么就需要当庭进行核实。鉴于我们现在的庭审多数不能实现直接言辞证据,通常还是依赖询问笔录、证言笔录。当庭发问环节有时候就可以对遗漏的事项进行补缺,对冲突的事项进行核实。具体有哪些案件,需要如何问,我们以后再展开讨论。今天的任务主要还是给大家对庭审程序本身做简单梳理。
(二)举证、质证环节
发问环节完毕之后,要进入的是举证、质证环节。在一审案件过程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顺序是先由控方举证,后由被告人质证、辩护人质证。控方举证最传统的方式,是一证、一质、一辩,就是公诉人举证完之后,辩护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再由公诉人发表辩驳意见。有的辩护人比较积极,进攻性比较强,在辩护人质证、公诉人发表完反驳意见之后,还要求发表不同的意见。
根据审判长对庭审指挥的宽严程度,是否容许的情况不一而同,有时庭审中,控、辩、审还会因此发生分歧和争议。有的庭审中,审判长就指挥一证、一质,没有公诉人的反驳,这样能够节省庭审质证的时间,部分争议就被集中到辩论阶段。前述情况是质证环节的最传统的做法,现在从提高庭审效率的角度而言,审判长对于有些争议不大的案件,通常会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指挥公诉人按组进行举证,或者说按类型进行举证。如此一来,律师的质证就不是一证、一质了,这种质证的方法和技巧也要有所变化,要会综合质证。
在控方举证、辩方质证完毕之后,辩方可以向法庭举证,然后由控方质证,情况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取证能力等原因,往往律师举证占整个诉讼构造的份额不大,但是并不代表它不重要。
在举证完毕之后,后面的大环节是法庭辩论。但两者中间会穿插一个小环节,经常审判长也会忘记,即审判长要询问各方有没有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重新勘验检查的申请。辩护律师如果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一般来说在庭前最好写书面申请书。但是法庭通常会在审理到这个环节之后,休庭决定是否同意。有的同意调取证据申请可能是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决定休庭,调取证据,调取证据之后,再行开庭。第二种,有的审判机构为了庭审的完整,甚至考虑到证据是否能调取到不影响庭审的进程,有时会选择把庭审流程进行完成。如果取到证据了,就二次开庭,如果取不到证据,有可能向辩护人、被告人告知不再开庭审理,就不会出现庭审中断。
三、法庭辩论
在此之后,法庭审理则进入了普罗大众或者学生们比较关注的法庭辩论环节——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由控方先行发表指控意见,辩方分别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和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法庭辩论以两轮的辩论最为多见,一轮和三轮的辩论相对较少。目前国内我没见过四轮的辩论。
对于程序性问题,包括经验知识类的问题,学习的时候要记住,首先要了解常规的流程,大概是一个什么情况。其次要注意因人而异,很多时候在程序的组织上或习惯、经验上有差异。但是,不要让客户认为我们不懂程序,在和有些客户沟通的过程中,甚至需要提前提示。比如在庭审前,我们庭审预案如何做的,会出现何种情况,尤其我们定位于办精品案件、办高端案件,那么我们的整个法律服务过程就应当是细致而周全的,就不能不对细节问题多加考虑。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有一些环节之间的区别,大家只读刑诉法是总不能弄明白的。比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很多同学并不清楚,法庭调查的发问和质证,主要想解决的是查明事实,少量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庭辩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则是法律适用。如果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就要把事实问题说明白,在法庭辩论中,重点提及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这个阶段对于事实问题再去过分细致地阐述,则有赘述之嫌。因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往往对事实主张的框架基本上已经构建完成了,辩论阶段只宜进行归纳,避免重复,这是这两个环节的区别。
当事人当庭陈述,即读完起诉书的之后当事人进行的陈述,往往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这两项,它具有供述和辩解双重作用。法庭辩论这个环节,对于当事人可能意义重大,除非特殊案件,不宜于让被告人多说,多数辩论内容应当由律师来完成。
四、最后陈述
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审判长可以指挥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有的审判长还习惯于休庭前做庭审小结,这是大致的一个流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则主要是表明被告人自己的态度和要求,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说,律师也不能补充,因此,律师通常要提前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进行辅导。
关于如何辅导被告人最后陈述,我有一个经验,可以给大家借鉴:让被告人按时间顺序表达:第一,对过去的行为是何种态度、是否构成犯罪;第二,如果说对以往的行为,我认为的确是构成犯罪了,那么对今天的庭审是何种态度;第三,对下一步法院怎样作出判决,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请求;第四,对自己是否还会后实施违法行为作出表态。
如果以认罪案件为例,就要对自己过去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恨,今天愿意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他将保证以后不再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就可以结束了。如此一来,让被告人都能记得住,否则教了很多,最后陈述被告人还是记不住,不知道说什么。当然,有些特别需要把握更细致的案件,甚至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草拟最后陈述的底稿,但是建议不要直接写了递给他,还是通过口头告知让他做文字记录更好。
以上是我就庭审流程给大家作的一个完整的介绍。
首发日期:2021年10月
一、庭前准备
庭审开始之前,首先宣布是法庭纪律,由书记员先宣读纪律是实务工作中常见的做法。法庭纪律宣读完毕后,书记员请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入庭。顺序应当是审判人员先入场,控、辩双方随后各自入场。前述各方人员入庭之后,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入庭,由法警把被告人带到现场,坐在审判长的对面,背朝观众席。
开庭后的第一项工作,是庭审前的准备,它包括三个部分:第一,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核实当事人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第二,告知当事人合议庭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第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
二、法庭调查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则进入法庭调查环节。在这一环节中,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陈述,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分为诸多环节,有当庭陈述,有最后陈述,起诉书读完之后,实际上就是应当属于当庭陈述的范围。有的审判机构习惯去问辩护人对于指控的定罪和事实有没有异议?但是这取决于审判人员个人的理解,多数法院在当庭陈述环节,是不征求辩护人意见的。
刑事案件的审理相较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其在庭审流程中存在一个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进行的被告方答辩环节,即所谓一控一辩,这也是两者的区别。
(一)发问环节
读完起诉书,被告人当庭陈述以及律师对指控提出意见之后,接着进入法庭调查的另一个重要板块,就是当庭发问。辩护人提前要准备好,需要发问的有哪些问题?
发问环节,一般是由公诉人先进行发问,然后辩护人发问,最后审判长进行发问。一轮发问完毕之后,有必要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补充发问,法庭有时也会主动询问控辩有没有补充问题。单独发问结束之后,还有对质环节。这个环节很多律师不了解或者不熟悉,不会运用。因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庭发问是要求单独发问,其他被告人要被带下法庭,目的是避免串供,包括前面读完起诉书之后的当庭陈述都是这样的。
但是有些问题基于各被告说法不一,那么就需要当庭进行核实。鉴于我们现在的庭审多数不能实现直接言辞证据,通常还是依赖询问笔录、证言笔录。当庭发问环节有时候就可以对遗漏的事项进行补缺,对冲突的事项进行核实。具体有哪些案件,需要如何问,我们以后再展开讨论。今天的任务主要还是给大家对庭审程序本身做简单梳理。
(二)举证、质证环节
发问环节完毕之后,要进入的是举证、质证环节。在一审案件过程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顺序是先由控方举证,后由被告人质证、辩护人质证。控方举证最传统的方式,是一证、一质、一辩,就是公诉人举证完之后,辩护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再由公诉人发表辩驳意见。有的辩护人比较积极,进攻性比较强,在辩护人质证、公诉人发表完反驳意见之后,还要求发表不同的意见。
根据审判长对庭审指挥的宽严程度,是否容许的情况不一而同,有时庭审中,控、辩、审还会因此发生分歧和争议。有的庭审中,审判长就指挥一证、一质,没有公诉人的反驳,这样能够节省庭审质证的时间,部分争议就被集中到辩论阶段。前述情况是质证环节的最传统的做法,现在从提高庭审效率的角度而言,审判长对于有些争议不大的案件,通常会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指挥公诉人按组进行举证,或者说按类型进行举证。如此一来,律师的质证就不是一证、一质了,这种质证的方法和技巧也要有所变化,要会综合质证。
在控方举证、辩方质证完毕之后,辩方可以向法庭举证,然后由控方质证,情况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取证能力等原因,往往律师举证占整个诉讼构造的份额不大,但是并不代表它不重要。
在举证完毕之后,后面的大环节是法庭辩论。但两者中间会穿插一个小环节,经常审判长也会忘记,即审判长要询问各方有没有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重新勘验检查的申请。辩护律师如果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一般来说在庭前最好写书面申请书。但是法庭通常会在审理到这个环节之后,休庭决定是否同意。有的同意调取证据申请可能是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决定休庭,调取证据,调取证据之后,再行开庭。第二种,有的审判机构为了庭审的完整,甚至考虑到证据是否能调取到不影响庭审的进程,有时会选择把庭审流程进行完成。如果取到证据了,就二次开庭,如果取不到证据,有可能向辩护人、被告人告知不再开庭审理,就不会出现庭审中断。
三、法庭辩论
在此之后,法庭审理则进入了普罗大众或者学生们比较关注的法庭辩论环节——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由控方先行发表指控意见,辩方分别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和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法庭辩论以两轮的辩论最为多见,一轮和三轮的辩论相对较少。目前国内我没见过四轮的辩论。
对于程序性问题,包括经验知识类的问题,学习的时候要记住,首先要了解常规的流程,大概是一个什么情况。其次要注意因人而异,很多时候在程序的组织上或习惯、经验上有差异。但是,不要让客户认为我们不懂程序,在和有些客户沟通的过程中,甚至需要提前提示。比如在庭审前,我们庭审预案如何做的,会出现何种情况,尤其我们定位于办精品案件、办高端案件,那么我们的整个法律服务过程就应当是细致而周全的,就不能不对细节问题多加考虑。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有一些环节之间的区别,大家只读刑诉法是总不能弄明白的。比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很多同学并不清楚,法庭调查的发问和质证,主要想解决的是查明事实,少量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庭辩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则是法律适用。如果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就要把事实问题说明白,在法庭辩论中,重点提及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这个阶段对于事实问题再去过分细致地阐述,则有赘述之嫌。因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往往对事实主张的框架基本上已经构建完成了,辩论阶段只宜进行归纳,避免重复,这是这两个环节的区别。
当事人当庭陈述,即读完起诉书的之后当事人进行的陈述,往往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这两项,它具有供述和辩解双重作用。法庭辩论这个环节,对于当事人可能意义重大,除非特殊案件,不宜于让被告人多说,多数辩论内容应当由律师来完成。
四、最后陈述
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审判长可以指挥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有的审判长还习惯于休庭前做庭审小结,这是大致的一个流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则主要是表明被告人自己的态度和要求,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说,律师也不能补充,因此,律师通常要提前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进行辅导。
关于如何辅导被告人最后陈述,我有一个经验,可以给大家借鉴:让被告人按时间顺序表达:第一,对过去的行为是何种态度、是否构成犯罪;第二,如果说对以往的行为,我认为的确是构成犯罪了,那么对今天的庭审是何种态度;第三,对下一步法院怎样作出判决,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请求;第四,对自己是否还会后实施违法行为作出表态。
如果以认罪案件为例,就要对自己过去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恨,今天愿意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他将保证以后不再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就可以结束了。如此一来,让被告人都能记得住,否则教了很多,最后陈述被告人还是记不住,不知道说什么。当然,有些特别需要把握更细致的案件,甚至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草拟最后陈述的底稿,但是建议不要直接写了递给他,还是通过口头告知让他做文字记录更好。
以上是我就庭审流程给大家作的一个完整的介绍。
首发日期:2021年10月
刑事审判优秀庭审推进理由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刑事审判优秀庭审推进理由是过程方面完整规范,环节清晰,节奏流畅,简洁明了,程序合法规范,公开透明,案件当庭宣判,判决结果公正。合议庭在坚持全面审理的同时,突出审理重点,围绕争点诉辩、详略得当且做到举证质证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体现了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效及突出特点。
庭审实质化的含义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其内核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
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绑架”审判,审理方式以审查案卷笔录为主,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法庭审理仅以定罪为中心,均在一定程度上虚置刑事审判程序,使其流于形式。在构建庭审中心裁判机制以及落实“权责一致”办案责任制的背景下,有必要消除庭审虚化的成因,建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方式,合理定位庭前会议功能,调整定罪与量刑并重的庭审内容,在诉讼制度层面实现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实质化。
法庭审理流程如下:
(1)开庭; 开庭是法庭审理的开始,其任务是为完成实体审理做好程序上的准备。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阶段。在这一阶段,合议庭要在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的参加下,通过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当庭调查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庭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事实根据。 (3)法庭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评议和审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绑架”审判,审理方式以审查案卷笔录为主,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法庭审理仅以定罪为中心,均在一定程度上虚置刑事审判程序,使其流于形式。在构建庭审中心裁判机制以及落实“权责一致”办案责任制的背景下,有必要消除庭审虚化的成因,建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方式,合理定位庭前会议功能,调整定罪与量刑并重的庭审内容,在诉讼制度层面实现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实质化。
法庭审理流程如下:
(1)开庭; 开庭是法庭审理的开始,其任务是为完成实体审理做好程序上的准备。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阶段。在这一阶段,合议庭要在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的参加下,通过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当庭调查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庭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事实根据。 (3)法庭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评议和审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研究] 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证人是知道有关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在证据能力上都不受明显的限制,法庭很少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对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实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会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所以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管是目击证人、传言证人或者是专家证人,都有可能因为主体思想观念的变化、情绪的变化、意识表达体系等个人认知能力的差异,或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程度方面发生变化。因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希望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排除证人证言的主观差异性,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有充分的保障证人权益,才能够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少国家通过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防止证人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保证证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辩论,保证证人证言最大程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以刑罚手段防止证人逃避作证义务或者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裁判。
2021年3月14日,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需要。结合2021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资质、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出庭权益保障等问题做了详细的立法规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保证直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法官通过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直接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经过口头辩论和质证,确保证人言词证据的客观陛,最大程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臆断色彩。但是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整体缺乏助人为乐、关心他人的公民精神,公众的道德底线在滑坡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尽管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在增强,但他们往往只关注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近年来,常有路遇抢劫、偷盗等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与见义勇为者,遭遇“有人围观、无人相助”的困境。多数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犯罪分子的报复,不愿意参与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二)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允许某些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效力。由此,证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都会选择便宜的不出庭方式,完成作证。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不出庭作证不会招致不利后果,证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再次,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方面的分工,同时也没有规定被证明人刑满释放后,证人保护由谁负责的问题。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会很简单:但如果证人要出庭作证,除了需要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安排有关人员保护之外,还需要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之前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增加案件判决的时间和难度。为此,法官通常也不会积极倡导证人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难题。但必须指出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证人书面证言做以定案,必然会削弱与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妨碍法官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只有切实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证人出庭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直接了解案情的实际情况、监督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外,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或控辩双方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当庭询问证人,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庭审程序在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将证人的资格限定的过窄。证人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即使年幼、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但如果他对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以他通常的表达方式加以认定和说明,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证人资格。关键在于。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来决定此类人的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官采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将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属于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但问题是,人民警察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受到指控的情况下,怎样保证警察作为证人证实犯罪情况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一线警察工作通常非常忙碌,如何有效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时间,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会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所以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管是目击证人、传言证人或者是专家证人,都有可能因为主体思想观念的变化、情绪的变化、意识表达体系等个人认知能力的差异,或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程度方面发生变化。因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希望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排除证人证言的主观差异性,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有充分的保障证人权益,才能够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少国家通过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防止证人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保证证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辩论,保证证人证言最大程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以刑罚手段防止证人逃避作证义务或者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裁判。
2021年3月14日,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需要。结合2021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资质、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出庭权益保障等问题做了详细的立法规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保证直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法官通过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直接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经过口头辩论和质证,确保证人言词证据的客观陛,最大程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臆断色彩。但是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整体缺乏助人为乐、关心他人的公民精神,公众的道德底线在滑坡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尽管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在增强,但他们往往只关注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近年来,常有路遇抢劫、偷盗等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与见义勇为者,遭遇“有人围观、无人相助”的困境。多数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犯罪分子的报复,不愿意参与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二)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允许某些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效力。由此,证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都会选择便宜的不出庭方式,完成作证。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不出庭作证不会招致不利后果,证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再次,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方面的分工,同时也没有规定被证明人刑满释放后,证人保护由谁负责的问题。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会很简单:但如果证人要出庭作证,除了需要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安排有关人员保护之外,还需要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之前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增加案件判决的时间和难度。为此,法官通常也不会积极倡导证人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难题。但必须指出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证人书面证言做以定案,必然会削弱与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妨碍法官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只有切实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证人出庭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直接了解案情的实际情况、监督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外,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或控辩双方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当庭询问证人,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庭审程序在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将证人的资格限定的过窄。证人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即使年幼、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但如果他对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以他通常的表达方式加以认定和说明,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证人资格。关键在于。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来决定此类人的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官采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将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属于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但问题是,人民警察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受到指控的情况下,怎样保证警察作为证人证实犯罪情况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一线警察工作通常非常忙碌,如何有效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时间,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标题: 刑事庭审制度研究读后感(浅谈如何加强刑事案件庭审警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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