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什么,读后感法律是什么,读后感作者从一般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例证简洁,在此基础上,作者亦意在抒发自己对法理...
法律是什么 读后感
法律是什么 读后感法律是一种命令。第一,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讲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法律规定,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第二,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刑事处罚问题。最后,法律是一种命令是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便会失去意义。
法律可以分为常识观点中的法律和实质上的法律。常识观点中的法律是一种白纸黑字式的观念: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或法院这些权威机构宣布的正式文件。法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本文本身没有意义,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习惯服从。行动中的法律则更应该注重灵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的还是具体性质,都是当下的知识,无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称唯一正确,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作为唯一标准。
书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恶法”和“邪恶要求”等观点。法律完善是一个长远哥过程,法律条文也是不可能具体到生活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这就意味着,有时法律理解而产生的“法律是什么”,更多的是一个纲领,一个大的方面,而不是“具体需求”式的
有关法律的名著有哪些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苏力。苏力的著作,往往从身边日常惯见的“俗话、俗语或俗事”出发,分析出令人惊叹的学术意义来。本书亦是如此,对我们习以为常的一些观点、看法或认为想当然的东西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尽管有时候我们不一定同意苏力的观点,但是他对问题的态度、对观点的论证过程、特别是他独特的叙述方式,足以让我们在阅读的同时感觉到知识的愉悦。
《正义论》——罗尔斯。正义论是一部学术内容丰富、思辨难度颇大的著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本书虽囿于时代的限制,在思想上有其局限性,但在西方的法学著作中,可称之为具有独特风格的百科全书,也是西方法学最早的古典名著。孟德斯鸠与其以前的法律学者主要满足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一样,他力图从法律以外,从历史、生活、风俗习惯等方面去研究法的精神,从社会的进步去探求这种精神在政治、法律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和一般规律,并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也即探求法律的最高境界。
拓展资料《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大致分成三编。第一编主要是关注一些社会和法律的热点问题,诸如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婚姻法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送法下乡、科技与法律以及司法审查和制度形成的问题。当然都只是“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试图从一个角度切人进行学理的然而可能对社会实践有影响的讨论。第二编的文字是对于法学自身的反思。最后一编的五篇是读书笔记和读后感。
《论法的精神》全书共6卷31章,其中上册是3卷19章,下册是3卷12章。第1卷主要谈法和法的精神的一般概念以及法律和政体性质与原则的关系。第2卷讲的是法律和国家安全、法律和战争、宪法与政治自由、刑法和国家税收与公民自由的关系问题;第3卷专论法律与气候、土壤、民族的一般精神、风俗和习惯的关系。第4卷谈法律和贸易;第5卷谈法律和宗教的关系,各种部门法的使用范围等问题;第6卷主要追溯法国法律的起源和变革。
百度百科-论法的精神
百度百科-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老师让写一篇关于法律的读后Ƅ
时间:2006年11月29日 作者:叶昊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来源:学术批评网
哈罗德�6�1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一部当之无愧的巨著,不单是指其书本厚度而言,更是指其思想之深度与探究之广度,实在是大大拓展了我们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对于这样的著作,我自知没有能力进行评价。这里是对其书第一部“教皇革命与教会法”的读后感。
一、无无源之水
一切事物都有其原因,无因即无果,这是正理。但我们于学习时却经常犯一步到位的错误,不考虑事物的原因就全盘接受一些概念。比如已经成为老生常谈的“封建”概念,稍微一动脑筋,谁都能明白“分封建制”是这个词的内涵,而再稍微一思考,就懂得我们中华的历史上自秦以降就再无大规模的封建制度。但出于教育的缘故,我们还是习惯于不假思索地接受一些明显错误的观念。在伯尔曼的书中,一切概念皆有其源头,很难从逻辑的角度对他的立论产生质疑。这就是用“科学的方法”所进行的历史研究。作者从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开始,分别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三个起源——教皇革命、大学和神学,继而详细介绍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再分析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环环紧扣,结构紧凑,没有任何地方给人以突兀的感觉。
“只有上帝才能看透一个人的思想、内心和灵魂,而人间法官只能知道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教会对隐秘的事物不予裁决’逐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即仅仅是犯罪准备(即使到了装配犯罪工具的地步)尚不能受到惩罚……” 学习刑法时大家都明白犯罪预备不构成犯罪,且不进行惩罚。但到底为什么呢?归根结底到其神学的渊源,即便是无信仰的中国人,也能够理解了。虽然这并非伯尔曼的发现,我却用它来证明本书极强的紧凑感……即其中每一事件必有其原因,这实在需要进行耐心的考证和拥有严谨的态度。从以前的阅读中,总是想当然地假定西方法律传统乃是启蒙运动时期,从诸位伟大的头脑中自然蹿出来的。而在读本书中,时时汗颜,从前对中古时期的不屑和太过想当然的进行联系,已经使自己的无知蔓延。不过幸好,及时读了本书,避免了更加可怕的自大产生。
二、精神之法
法律并非一种单纯的条文体系,或者什么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它应该是活的,物质与精神所并存的系统。从教会法乃是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便可看出,法律的精神涵义其实比想象得深刻。在审判之时,为何要以赋予罪犯以特定的尊严和权利,而不是单纯地法官高高在上对其进行审判为原则?按理来说,罪犯即是有罪之人,似乎犯不着给他尊严之类。从普遍的认识角度讲,是说不出道理的。那么,其来源还是神学还是精神层面的东西:“尽管犯罪与罪孽之间的联系造成了罪犯方面对于上帝的无限责任,然而包括守法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罪的属性却起到了降低自以为是的义愤作为刑法组成部分重要性的作用。 ”这个原则对于有宗教背景的人而言,自然是非常浅显,但由此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对于不信教的人来说,这个原则的意义何在?西方法律的许多原则建立在神学背景之下,至少是在信仰的背景下。对于只把法律当作实现自己利益、保护自己权利的工具的国人来说,并不存在对法律精神上的信仰和传统,那么如何从本民族的精神出发,寻找一条结合的道路,而不产生排斥,真是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
三、偏见的恶性
偏见给我们带来巨大的伤害,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其反映在学习上时,也是一个道理。对于中古时代和基督教会的偏见,使我们一直认为这些是那个时代落后的代表,并无不自豪地说着“西方不亮东方亮”,将野蛮、落后等词语同欧洲中古时代相联系。其实并非如此,尤其在读过本书之后。近代西方的一切思潮,其实并非只是对希腊罗马文化复兴后、摈弃中世纪糟粕而产生的。法律体系、学术方法、相互制约的权力(封建权和教权)、神学思想……那些后来成为启蒙思潮精华并且一直延续至今的东西,都可以从中世纪找到它的源泉和基础。比如,以前对于格里高利的教皇革命,更多看到的是一些负面的评价,本书以非常大的热情颂扬这次革命的意义,并将其与英国革命、宗教改革、法国大革命等并称为伟大的革命。还有一个一直以来的偏见是,历史可以用确定的规律予以描述,任何国家或者民族的历史都脱不开这个规律。这自然是受达尔文进化论影响。正如作者在书中所说:“从历史的观点看,黑格尔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 并没有谁说的规律可以解释一切历史活动,那么这就说明,历史并不是可以套用公式的。但可惜的是我们的教学中目前还是坚持着这一套,至少是在大学以下的教育中。“要知生命创进不受任何限制虽然可能有其势较顺之顺序,却并无一定不易之规律……在生物界中,虽不妨有高下之第,却无必进之阶。”几十年前,梁漱溟老人即已能看得如此透彻,为何现今发达而开放之世,反倒后退了许多!
四、关于大学
有关大学的起源这一部分是写的很有意思的。从波伦亚大学的出现和历史来看,由学生掌控权力,到教授们力量渐渐增强,整个过程值得人玩味。就现在的国内大学来看,行政权竟然是首要的,而教师和学生无法与行政抗衡。按理来说,甚至从大学的历史来看,都绝然应该是学生主导,或者教授控制学校的领导权力。因为学生是大学出现的原因,而教授是大学存在的基本。为何现在看到的皆是,学生维权无用,德高望重的教授终身住一小破楼房,这样一些违背大学本意的现象。或许我们的大学确实不能算真正的大学吧。扯远了。大学的研究为法律体系的产生提供了方法基础,还有一大批人才,但并非唯一的渊源,这仍是与大学在当时的地位有关。
五、道德之底线
欧洲人对法律的依赖与信任,是与基督教信仰密不可分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本身就有很大一部分是基督教的功劳,这也是本书第一部中一直讨论的内容。出于上帝对他们精神领域的掌控,他们宁可相信法律——这样一个诸多原则来自于神学的制度——能够成为他们最终的救济渠道。那么这种信任,在东方是否存在呢?答案是不的。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样一个信仰基础,而是直接建立在皇权之下,从而使国人对法律的敬畏源自对皇权的敬畏。那么现在没有了皇权,法律的权威性如何体现?无源之水终将干涸,这是个实际问题。由于对“罪”的神学解读,使西方人在做事时有一道德底线,即为死后考虑,为最后的审判考虑,这令其恶能得到限制。而我们的这种限制已经磨灭了。现在在中国大地上出现的无数“潜规则”正在日益浮上台面,见得天日,再这般下去,以这些所谓“潜规则”代替了原有的道德规范,实在是很可怕的事情。
六、其他
本书还有一个令我震撼的方面,是引用。引用之多、广泛和丰富,实在令人咋舌。全书600多页篇幅的正文,竟有150多页的注释。这与其他某些专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些引用不但说明了作者的阅读面之广博,也说明了他极其认真的学术态度。有这许多的引用,在读的同时一可令人大大放心创作部分的质量,二可方便读者翻阅相关的资料,不至于以偏概全。这实在是我们应该学习的地方。
法律在书中革命,书在我脑中革命。单是本书的第一部,就在我脑中进行了一次革命。对从前各种知识的重新排列,偏见的解除,实在是令人畅快。作者严密的写作结构和流畅的字词句法,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接下来要看第二部了,相信这会是另一次革命。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 2006年11月29日 读《法律教育读本》有感
2.张老师经常用综合实践课,让我们阅读《法律教育读本》,让我受益匪浅,以前我经常听人们说法律的事,可总是没有一个大概的概念,上了这几节课后,让我懂得了法律的真正概念,法律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而不是虚无缥缈的。
这本书介绍了很多未成年少年的犯罪经历,其中有许多原因,可能因为父母的教育错误;也可能因为父母没时间去管孩子,造成了孩子长大后的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我觉得有可能父母没起到很好的榜样作用,但我们可以自觉,不一定要靠别人。
这本书十分有趣,用一个个真实的故事来启发我们,故事后面还有采访犯罪少年的真实谈话,还有相对的法律条文。
法律是真实的,它是对每个人都一样的,这些犯罪少年大多自律能力十分低,在他们犯罪之前,他们都是祖国的花朵,都有可能成为祖国的栋梁,但他们没有控制住自己……。
我们不能重倒他们的覆辙,要学会自觉,也要抽空适当的阅读一些与法律有关的文章。我们一定要好好读书,抗击犯罪.
法律是什么读书笔记?
刘星先生的《法律是什么》用深入浅出的语言、生动形象的案例,向我们描绘出法律概念的蓝图。第一,以边沁、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认为“实际存在的法律命令”。第二,以格雷、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的核心观念是“行动中的法律”。第三,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存在于官员的统一实践中”。第四,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来自于解释。第五,以肯尼迪、哈斯纳斯、哈钦森、昂格尔为代表的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总是不确定的”。第六,以希莱格为代表的后现代法学主张法律是“地方性”、“区域性”的。第七,新实用主义法学认为,人们的知识和需求存在不同,人们应当通过交往对话来获得“法律是什么”的理解。这七种观点紧密联系、前后衔接紧凑,给读者描绘了一幅多角度分析“法律是什么”的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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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法律“应然”与“实然”的分野
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应然”与“实然”法律的分野,尤为注重法律价值的稳定和法律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人们形成有实践意义的法律知识的必要途径。现实主义法学也主张区分法律的“应然”与“实然”,法律是法院的判决或官员的行动,在当事人这一方是一种法院将如何判决的预测。法律的“应然”是实际存在的,是由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制定出来的,并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说法律的“应然”是立法时所关注的,那么法律的“实然”则是司法、守法所关注的。所以不仅要立法,而且还必须通过司法和守法的过程使法律得到具体的实施和遵守。实际上,“实然”和“应然”是两种不同的状态,两者是有距离的,“实然”就是“实然”,“应然”就是“应然”,“应然”一直高于或者说不是“实然”。由此看来,我们应当关注法律“应然”与“实然”的区分,这将有利于我们找到一个标准区分法律和非法律,确定法律的法律效力。
读《法律是什么》读后感3000字
读后感我写好如何发给你
《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在读完刘星教授《法律是什么》后,,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朦胧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作者从一般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例证简洁,在此基础上,作者亦意在抒发自己对法理学的视角: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法律是什么》读后感。以下是我的几点感受:
法律是一种命令。第一,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讲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第二,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刑事处罚问题。如当A为阻止B出版作品而将其作品藏匿,便会立即触及刑事问题,权威机关将会做出决定强行A将作品归还,如果A反抗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则会最终触及刑事处罚。第三,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某些法律规定不直接说明权利义务,而是直接说明何者行为是否有效,如A趁B之危签订合约,则权威机关将直接宣布其合约为无效,并对A做出相应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最后,法律是一种命令是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便会失去意义,读后感《《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法律可以分为常识观点中的法律和实质上的法律。常识观点中的法律是一种白纸黑字式的观念: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或法院这些权威机构宣布的正式文件。法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本文本身没有意义,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习惯服从。行动中的法律则更应该注重灵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的还是具体性质,都是当下的知识,无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称唯一正确,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作为唯一标准。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件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灵活的运用与此案法律规定明确相关的立法资料,同样是运用法律。法律条文是死的,灵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让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这给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书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恶法”和“邪恶要求”等观点。法律完善是一个长远哥过程,法律条文也是不可能具体到生活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
怎么写关于法律书籍的读书笔记?
看你是什么老师布置的作业吧……
如果仅是入门通俗易懂的话,有刘星、林达的书……洞穴奇案之类的书吧。
如果是专业课,就要分门骇类找一些专业的书来看了。不用贪多,但是一定要好好精读%
法律事务读书笔记300字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片面深刻与全面平庸:我们需要什么? 在“片面的深刻”这一话语获得颇为广泛认同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区别具体的语境来看待它。在学术研究领域,相对于平庸的全面而言,深刻的片面确实为人类的思想史作出了贡献,在无数次的批判中仍然得以流芳百世。而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则应另当别论。 比如,自然法学派所宣扬的 “不言而喻”的权利、平等、正义、自由确实激动人心,可过分强调“恶法非法”会损害法律权威、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而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应当分离,但是在立法和司法时又不得不考虑道德的因素。把二者综合起来,则可能达到一种良好的效果。 又如,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认为,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这种观点对于立法要重视本国国情、历史传统当然有所助益,而不至于让强烈的法律变革导致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割裂从而损害法律权威。但是,立法不能一味消极的被动,通过相似传统的法律移植对于法治进程来说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读书笔记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片面深刻与全面平庸:我们需要什么? 在“片面的深刻”这一话语获得颇为广泛认同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区别具体的语境来看待它。在学术研究领域,相对于平庸的全面而言,深刻的片面确实为人类的思想史作出了贡献,在无数次的批判中仍然得以流芳百世。而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则应另当别论。 比如,自然法学派所宣扬的 “不言而喻”的权利、平等、正义、自由确实激动人心,可过分强调“恶法非法”会损害法律权威、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而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应当分离,但是在立法和司法时又不得不考虑道德的因素。把二者综合起来,则可能达到一种良好的效果。 又如,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认为,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这种观点对于立法要重视本国国情、历史传统当然有所助益,而不至于让强烈的法律变革导致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割裂从而损害法律权威。但是,立法不能一味消极的被动,通过相似传统的法律移植对于法治进程来说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读书笔记是什么意思?
读书笔记指读书时为了把自己的读书心得记录下来或为了把文中的精彩部分整理出来而做的笔记。在读书时,写读书笔记是训练阅读的好方法。
记忆,对于积累知识是重要的,但是不能迷信记忆。列宁具有惊人的记忆力,他却勤动笔,写下了大量的读书笔记。俗话说:“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所以,俄国文学家托尔斯泰要求自己:身边永远带着铅笔和笔记本,读书和谈话的时候碰到一切美妙的地方和话语都把它记下来。记下重要的知识如有不懂可以再看一下。
读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有感
构成法律思维主要因素或者说决定法律人与其他职业人的区别的主要因素在于能否正确认识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逻辑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等在法律思维中的作用,而要正确地认识以上的各个因素,关键还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的沉淀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的理解。
关于法律规范的作用,正如《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一文中所述,一方面的作用是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另一方面的作用是约束法官裁判案件。这是最容易看得到的,但是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在于指引法官和约束法官,也当然地指引着和约束着律师进行相关的法律从业活动。律师在代理案件的从业活动中,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先要弄清楚本案的事实并为在法庭上证明本案事实准备各种证据,然后就要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建议审理本案的法官采用这一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本案的裁判基准。此项法律规范,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而具体的请求权有哪些,如果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请求权的情况下,主张哪种请求权、如何主张才能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则考验着律师是否对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有着系统且透彻把握。
法律思维是所有“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区别其他职业人士的思维。如果说法律的规范性约束着所有的法律人,那么法律的社会性更多地表现出对法官和仲裁员的约束。什么是法律的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官裁判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阶段。”法律的社会性要求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具有一定的社会常识,要求裁判者在全面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熟练运用各种裁判规则的同时还要注意案件的裁判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不要机械地为运用法律而做出裁判,要全面地考虑到案件的判决对社会的引导作用。
关于法律的逻辑性与法律思维,主要也是强调对相关法律体系的正确把握的问题。如何正确地把握运用法律的逻辑性,主要表现在能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特别法优先适用”这一法理上的原则,该原则从根本性地对法律条文或者部门法的适用的顺序作出了理性的安排,但是该原则也不是万能的,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决定着案件的复杂性,因此,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当要用到“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这一原则时,裁判者要注意变通,不要僵化,要时刻结合法律的正义性与公正性等基本的法律精神来对案件作出检讨,以尽可能避免因为机械地运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而作出不适当的判决。
法律的概念性要求在法律对有关概念有着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严格的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体现出了法律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是法律的前瞻性也是有限的,在法律对相关的概念没有做出界定的情况下,裁判者要结合相关的社会经验、历史背景和朴实的正义感,透过现象看到案件的本质,以做出理性的判决。
法律的目的性和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思维也主要体现出对裁判者的要求,法律的目的性和正义性要求裁判者透过法律的条文而对条文背后的法理和历史背景有着准确的把握和理解,只有对条文的背后所蕴含着的法理有了准确的理解,才能对案件做出更符合正义的判决,这也是体现一个裁判者的法律素养如何的关键。一个优秀的裁判者应是一个精通法理的智者,而不是法律条文和规则适用的机器。
简而言之,在梁慧星教授的演讲稿《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一文中,虽然主要讲的是民法意义上上的法律思维(这或许是因为个人研究领域所致),但是法律思维对于各个部门法应该是相通的,对于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梁慧星教授强调得更多的是在对法律知识有着一定程度的掌握的同时还要时刻注意对相关的法律精神要有着准确的认识和理解,通过智慧从法理的高度和朴实的正义感来把握案件,以避免因为教条主义而沦为法律条文和相关的法律规制的奴隶,从而做出偏离法律的最基本的正义精神的判决或者得不偿失地为被代理人制造诉讼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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