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条例读后感(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 2023-03-28 09:18:36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读后感 点击: 83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浙江省教育条例读后感(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第三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第五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安排一定课时并列入考评范围。青少年学生应当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包括一般国防知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两部分内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二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兵员动员工作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落实各种优抚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第十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有关领导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不同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可以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可以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的国防
教育教材。第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营)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级负责安排国防教育经费。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或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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